法律知识

陈榴交通肇事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3 18:33
人浏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赞全,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南海区西樵山根赛边村。是本案肇事车辆粤Y.B5729号小货车的实际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文翠,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小坪计家坡组。是本案被害人计红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叶兰,女,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小坪计家坡组。是本案被害人计红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亚兰,女,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小坪计家坡组。是本案被害人计红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华兰,女,200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小坪计家坡组。是本案被害人计红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俊兰,男,200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小坪计家坡组。是本案被害人计红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叶兰、计亚兰、计华兰、计俊兰的法定代理人谭文翠,是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婵,女,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长丰小坪计家坡组。是本案被害人计红的母亲。
上述六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明华、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榴,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住桂平市木根镇东石村10队,200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景良,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南金管理区尚中村。是本案肇事车辆粤Y.B5729号小货车的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永锋,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南木镇高塘村6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世北,男,汉族,1951年12月13出生,住广西桂平市木根镇东石村10队。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榴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文翠、计叶兰、计亚兰、计华兰、计俊兰、王延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7月22日、2004年1月16日分别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927号刑事判决和(2003)南刑初字第9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赞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22日13时,被告人陈榴无证驾驶粤Y.B5729号小货车(刹车失效)由南海区西樵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至九樵路沙江路沙头江尾路段时,因精神不集中而使车辆冲向道路右侧花基缺口处,将站在该处的行人计红(又名计宏)撞向身边的粤Y.0D858摩托车,造成计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还认定:1、被告人陈榴驾驶的粤Y.B5729号小货车车主是谭景良、实际车主李赞全。2003年4月22日上午李赞全将粤Y.B5729号小货车及小货车的钥匙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永锋代办车辆季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永锋即将车开到其宿舍暂放,汽车钥匙也留在宿舍,后离开。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榴将车开出,后发生交通事故。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世北在案发前在西樵山根汽修厂工作;3、计红受伤后,于2003年4月22日16时被送到西樵人民医院抢救,同年5月4日23时死亡,期间花去门诊医疗费528.5元,住院费用(含护理费)共26471.18元,其中10900元已经由被告方支付;4、计红生前与谭文翠育有计叶兰、计亚兰、计华兰、计俊兰,三女一子;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婵(女)在案发时尚未满55周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927号刑事判决书上所列的证据,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贵州省德江县长丰派出所的证明、车票(共1179元)、医疗门诊发票2张(共528.4元)、西樵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用证明(含护理费,共26471.18元,其中被告方已经支付10900元)、住宿费发票(270元);被告人陈世北提供的西樵山根汽修厂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应负经济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永锋为实际车主李赞全的车辆办理季审,没有妥善保管车辆,至被告人陈榴将车开出肇事,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景良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赞全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负垫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永锋称陈世北为其合伙人的依据不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世北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丧葬费4000元、医疗费160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扶养人(计叶兰、计亚兰、计华兰、计俊兰)生活费55859.5元、交通费1179元、住宿费270元、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中农业人口5652元一年计算,为371.52元,合共159136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文翠、计叶兰、计亚兰、计华兰、计俊兰、王延婵经济损失人民币159136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永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景良、李赞全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赞全上诉称,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无须为陈榴无证开车肇事而承担垫付责任,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永锋为实际车主李赞全的车辆办理季审,没有妥善保管车辆,至原审被告人陈榴将车开出肇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景良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上诉人李赞全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垫付责任。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数额过高,应按有关法规所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李赞全认为其不应承担垫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辉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