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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平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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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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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27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兆平,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大埦乡潭子拐村四组。因本案于200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兆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1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兆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兆平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52530的小型客车(经检测该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沿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由362省道往人民路方向行驶时,遇被害人苏代国驾驶一辆牌号为桂K44239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覃延华)在前方临时停车,李兆平驾驶的小型客车避让不及,将苏代国、覃延华两人撞伤。造成覃延华轻微伤、苏代国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兆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经过,被告人李兆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覃延华、陈玉香、陈继兰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和安全检测报告,车辆检验记录意见表,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兆平和被害人苏代国的户籍及驾驶证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兆平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兆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兆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李兆平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及时拨打120以抢救被害人,有立功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家属交谈过死亡赔偿金,愿向被害人赔偿,虽暂无能力支付,但购买了第三者保险。要求对他重新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兆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兆平饮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兆平上诉提出其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是立功表现,经查,该意见属认识错误,李兆平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积极实施挽救行为,表明了其悔罪程度,为酌定量刑情节,但并非法定意义上的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予以综合衡量。李兆平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李兆平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要求重新判处。经查,李兆平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李兆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并在判决中予以考虑。李兆平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李兆平上诉提出其已经与被害人家属商谈死亡赔偿金,虽暂无能力支付,但购买了第三者保险,要求重新判处。经查,该情节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也已经予以充分考虑,李兆平的该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李兆平上诉提出要求对其重新判处,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本院对其重新判处,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义 良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周 铭 川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德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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