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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三水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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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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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告人)罗三水,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流湖乡溪洪村罗家自然村236号。因本案于2006年5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伟维,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德平,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三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三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三水驾驶赣A62092号中型厢式货车驶往福建省龙岩市,于2006年5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途经昌厦公路宁都县城昌厦加油站路段时,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流凡驾驶的赣C59316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黄流凡当场死亡,赣C59316号车上乘坐人员陈小春、张金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罗三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流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小春、张金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检验:黄流凡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外力,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三水供述,证人陈小春、张金生、朱兰根、徐彩利、陈国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三水无视交通运输安全,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三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罗三水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其手机无法找到,便叫他人报警,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的辩护人辩称,罗三水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宁都县“110”接处警记录、证人王德胜的证言、江西省新建县公证处的公证书。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二审查明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无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开庭控辩双方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无法找到自己手机情况下,委托另一货车司机朱冬根向公安机关及时报警,在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宁都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报警电话是13803544908;新建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司机朱冬根向该处陈述,其应上诉人的要求向“110”报案,手机号码为13803544908;证人王德胜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就叫群众代为报警。上述证据与上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三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货车与相对行驶的货车相撞,致发生一人死亡、两车受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能委托他人及时报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罗三水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罗三水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罗三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 刘科金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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