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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东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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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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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1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东,曾用名刘维东,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石泉县迎丰镇红花坪村一组。2006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卫东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7)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卫东驾驶陕G01214号“丰收”牌180型拖拉机载沙由宁陕铁炉坝方向向石泉县中池乡方向行驶,牵引臂上违章承载被告人之父刘云和常朝华(男,53岁),当车行至迎丰集镇上街头时,常朝华从牵引臂上摔倒在地后被刘卫东驾驶的拖拉机碾压,在送往迎丰镇卫生院后死亡。刘卫东便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卫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卫东与其父刘云将被害人常朝华送往石泉县迎丰镇卫生院时死亡后,于2006年11月30日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44380元。同时被害人亲属及石泉县迎丰镇红花坪村村委会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人刘卫东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云、李凤衣、胡少兵的证言笔录,胡少兵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常朝华的死因鉴定书,刘卫东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死者亲属收到赔偿金的收条,被害人常朝华亲属常小艳、常轮强、陈显秀及石泉县迎丰镇红花坪村村委会书面申请对被告人刘卫东从轻处罚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拖拉机,并违章搭载他人于牵引臂上,造成被害人常朝华从牵引臂上摔下后又被碾压而致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卫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卫东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卫东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将伤者就近送往卫生院救治,同时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书面申请对刘卫东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卫东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刘卫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安友


二00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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