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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红涛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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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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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红涛,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河南省禹州市神后镇解放西路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29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红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石红涛驾驶浙JC8592号大型卧铺客车,自利川向温岭方向行使,当日18时行至318国道1415KM(小地名主章岩)地段,因占道行使,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李家勤驾驶的渝G09219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肖战、孙仕万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红涛主动向巴东县交通局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预交现金70万元,用于受害人的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红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受伤人员信息表、巴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徐隆海、肖清武、肖丹、余月江、赵江美、蒲耀江、秦书兰、孙中英、李仙弟、周作良、张正珍的证言;3、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第2008-21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石红涛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红涛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车辆占道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红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红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主动向公安部门缴纳赔偿款,悔罪态度明显。同时,本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红涛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红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凡
审 判 员 张先树
代理审判员 覃方平

二0 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桂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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