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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彦洁犯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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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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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彦洁,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临澧县陈二乡直教育办。因本案于2008年8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彦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彦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高彦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载乘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居委会居民张丽国行至临澧县电力局路段时,恰遇个体司机胡志军驾驶的“湘J52742”中型客车逆向停靠在道路右侧候客,高彦洁因酒后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货车右侧先与“湘J52742”中型客车右侧发生碰撞,继而又将正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临澧县杉板乡牛头村村民杨汉英及由其牵引步行的盲人曹兴国、龚光政和骑自行车正常同向行驶的临澧县安福镇梅溪村村民黄其育撞倒在地,造成曹兴国、龚光政当场死亡和杨汉英、黄其育不同程度受伤及碰撞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彦洁为逃避法律追究,当即弃车逃离了现场。曹兴国的死因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曹兴国系生前遭到钝性暴力撞击,导致严重复合伤而死亡。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彦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军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曹兴国、龚光政在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办案情况说明材料、检验鉴定文书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简要信息、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高彦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彦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高彦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载乘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居委会居民张丽国从临澧县安福镇“华宇宾馆”出发沿文化街由西向东前往梅溪村,当车行至临澧县电力局路段时,恰遇个体司机胡志军驾驶的“湘J52742”中型客车逆向停靠在道路右侧候客,高彦洁因酒后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货车右侧先与“湘J52742”中型客车右侧发生碰撞,继而又将正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临澧县杉板乡牛头村村民杨汉英及由其牵引步行的盲人曹兴国、龚光政和骑自行车正常同向行驶的临澧县安福镇梅溪村村民黄其育撞倒在地,造成曹兴国、龚光政当场死亡和杨汉英、黄其育不同程度受伤及碰撞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彦洁为逃避法律追究,当即弃车逃离了现场。曹兴国的死因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曹兴国系生前遭到钝性(如汽车类)暴力撞击,导致①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②左侧第5-10肋骨多发多段骨折,③左肺挫裂伤并血胸,④肠系膜广泛挫伤,⑤脾脏粉碎性破裂,⑥下颌骨粉碎性骨折,⑦失血性休克等严重复合伤而死亡。经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彦洁的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之规定,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曹兴国、龚光政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彦洁给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志军证言证明,2004年10月31日13时40分许,胡志军将“湘J52742”客车逆向停在街道上候客时,迎面驶来一辆无号牌的翻斗大货车。货车与客车右侧相碰后将客车撞退了几米远。胡下车发现客车右后方的街道上倒了几个人,即拨打了“120”和“122”急救电话,经医生检查,当场死亡了二人,另两名伤者被急救车运走;
2、证人黄其育证言、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04年10月31日中午,黄其育骑自行车行至临澧县电力局路段时,被后方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撞倒并受伤;
3、证人杨汉英证言证明,2004年10月31日,龚光政牵着曹兴国,曹兴国牵着杨汉英靠街道左边行至电力餐馆时,被从相对方向快速驶来的一辆蓝色大货车撞倒并受伤。当时街道左边停有一辆公共汽车,与其三人相距约四五米远;
4、证人欧宝清、雷文艺、龚光龙、江临证言证明,2004年10月31日中午,高彦洁、张丽国等人在华宇宾馆喝酒后,高彦洁驾驶翻斗车载乘张丽国离开。雷文艺、江临在车祸现场发现了肇事的无号牌翻斗车和倒在路上的几个人;
5、证人刘德忠证言证明,2004年10月31日,刘德忠听到碰车的声音后来到现场,发现一辆中巴车被撞,肇事的是一辆无牌翻斗车,驾驶员和驾驶室内的另一个人还坐在车上,二人看了现场后往武装部方向去了,地上倒了四个人。急救车赶到后把二个伤者拉走了,另二个被鉴别死亡后就放弃了救治;
6、证人龚光荣证言、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龚光政于2004年10月31日在临澧县电力局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
7、证人高彦惠证言证明,2004年10月,弟弟高彦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跑了,高彦惠一直没有找到他。2007年母亲过世,高彦洁也没回家。2008年7月份高彦洁突然打电话告诉高彦惠自己在长沙;
8、证人徐琳(高彦洁之妻)证言证明,徐琳与高彦洁在2002年就认识了,2004年11月份左右,高突然到长沙找徐,并在长沙新华大酒店找到工作。结婚前几天,高告诉徐在2004年10月因酒后驾车在临澧县撞死了二个人;
9、临澧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道路环境、路面痕迹、人员伤亡、遗留物品及车辆受损情况;
10、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72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湘J52742”客车右侧痕迹系该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蓝色无号牌自卸货车刮擦所致;
1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04)第02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彦洁负事故主要责任;
12、被害人曹兴国的身份证明、临澧县公安局临公刑鉴(2004)第4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明,死者曹新国(曹兴国)系生前遭到钝性(如汽车类)暴力撞击导致严重复合伤而死亡;
13、本院(2005)临民一初字第26号、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予以了确认,并对被告人高彦洁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判决;
14、收款收条证明被告人高彦洁给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了现金21000元;
15、驾驶人简要信息、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高彦洁的驾驶资格、身份和归案情况;
16、被告人高彦洁供述,2004年10月31日中午,高彦洁与张丽国喝酒后,高即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翻斗车沿文化街自西向东行驶,张丽国坐在副驾驶室。车行至电力局前路段时,高发现一辆中巴车逆向停靠在公路上,高即向左打方向盘避让,因公路左边有行人,高又向右修正方向,此时,中巴车车尾有二个人走了出来,在高踩刹车的过程中,车子与该二人相撞。高下车发现车后倒了一个人,流了好多血。出事后,高彦洁与张丽国乘车逃往长沙,直到2008年7月才给姐姐打电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彦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彦洁犯罪后给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彦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家 政
审 判 员 黄 明 才
审 判 员 邓 泽 位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湘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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