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交通肇事案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4 10:01
人浏览
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案件。二审撤消了原判,驳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诉讼。
交通肇事案代理词
文章来源:青海河湟律师网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河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上诉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依据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本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混同并判定责任的。

第一、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同原审原告贺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而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责任的。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观点,侵权责任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民法通则》第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关于侵权责任及责任认定等将会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上成为一纸空文,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也就会不复存在。

第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李伟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合同法》。如果判定被上诉人在被保险人责任之外承担其它非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于是偏离合同的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实际是强加责任。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合同法》都是基本法,属于同位法,它们之间不能也不可能相冲突。但如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定具有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等于否定了《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这只能说明司法实践或认识上存在错误,司法实践和立法精神相违背。

第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同原审原告贺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同贺成元某某之间不存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同时贺某某也不是被保险人,所以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那么,将两个根本没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案审理,进而判定相互之间存在所谓的责任关系或者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有害无益的。

二、强制保险制度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不能混同并行适用的。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争论强制险和商业险,国务院的条例也迟迟不能出台,归其原因就是没有从法律规定上将二者区分开来,这也正是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合同法》冲突的误区。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所以规定由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采取无过错原则赔偿制度,其基本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对强制保险机构的审批、保险费率、保险监管、责任限额等均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所以,只有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条例、规定、措施等制定并公布实施时,国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才能说是建立并实行了,而依据该制度设立并运营的保险机构以及其推行的保险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或者叫“社会保险”。

第二、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也有强制性,但由于仍然是依据《保险法》、《合同法》而设立的一个险种,更具有商业性,所以只能称之为“以强制方式运营的商业险”。这种保险同强制保险制度上的强制险有本质的不同,表现在:①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②投保费率不同,责任限额不同;③管理模式不同,主要表现就是强制险不具有营利性,而且国家还要抽取一定比例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保险机构无权支配。现在的商业险完全由保险机构管理支配;④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强制险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更具有社会保险性质;⑤强制性和法定性程度不同;⑥在强制险存在的同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样并存,二者并不相互排斥;⑦根据《条例》(草案)规定:在国家赔付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而商业险在理赔后则无追偿权。所以,二者实质上是强制保险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的区别。

第三、国务院条例在2005年2月28日征求意见截止后,至今没有公布实施,并且引起全国性专家学者的一片反对声和争执,说明我国还没有正式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如果让以商业性保险制度为基础和前提运营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国家为后盾的强制保险制度推行的责任,必然会显失公平。这也就不难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合同法》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了。所以,只有将两种保险制度正确区分,才能避免法律的冲突,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三、关于本案的意见。

本案原判基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作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是应当依法认定并予以裁判的。因为:①这种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认定。如果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只能是一纸空文。②上诉人李某某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及后果的肇事人,如果不依法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仅对受害人,而且对其他当事人都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不符合违法必究的原则,更是对司法公正的冲击。③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责任不能由次要责任人李某承担,更不能由和其毫无关系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公司只能对被保险人李某负责,而不能对于没有投保的李某某的责任承担责任。④如果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不能依法追偿,则会形成对保险公司的侵权和与法律规定的冲突,连《条例》(草案)还有追偿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⑤法律规定的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指责任限额。首先强调责任,是指的被保险人的责任程度、大小等,而不是把所有人的责任全部累加形成的责任。所以,这种限额应当是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者的责任限额,当然不包括上诉人李某某的责任。⑥保监会文件的规定并不明确而且是否包括本案的这种情况,即有第三人责任存在的情况。这和机动车与受害人之间两种当事人关系的情况不一样。毕竟第三者的危害后果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种因素共同造成,形成共同侵权。所以,李某某的责任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判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则是不妥当的,正如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死刑的方式有枪决和注射两种,但由于注射的相配套规定和条件不成熟,虽有法律依据但目前情况下很多地方却无法操作一样,强制保险同样存在类似问题。但总体上原判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并驳回上诉人所谓不承担责任的上诉。



代理人:刘喜全
高希程
2005年7月21日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