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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成功辩护为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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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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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交通肇事致两人以上死亡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本人成功辩护,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河北藁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藁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司**等五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北三 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男,198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河北省辛集市辛集镇**村人,住本村.

2006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赵成,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200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等五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于2006年11月14日22时许,驾驶冀AR****号小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滹沱河大桥中段时,追尾撞在桥上停放的张**驾驶的冀EH****号农用五轮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冯**受伤,乘车人司**,杨**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冯**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等五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冯**等系辛集市三川皮革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被告人冯**于2006年11月14日开着辛集市三川皮革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冀AR****江铃牌箱式小货车,当车由北向南北行至滹沱河大桥中段时,撞在张**驾驶的冀EH****号农用五轮车的尾部,此次事故中,乘车人司**死亡,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司**死亡赔偿金69632元,停尸,整容及相关费用8730元,丧葬费7353.5元,鉴定费8000元,车损10000,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万元..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系辛集市三川皮革有限公司职工,当天是为单位送货途中出了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损失应当由其单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冯**驾驶冀AR****号小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滹沱河大桥中段时,追尾撞在桥上停放的张**驾驶的冀EH****号农用五轮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冯**受伤,乘车人司**等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事故中,被害人司**死亡赔偿金69640元,丧葬费73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6442.5元. 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已由辛集市三川皮革有限公司赔偿.

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就被害人司**的民事赔偿部分有辛集市三川皮革有限公司,被告人冯**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及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据此对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司**等五人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79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俊兵 审判员 靳冠中

审判员 周军芬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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