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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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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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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所有要件和特征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双方并无异议,但因为合同保单内容是由被申请人(保险人)单方制定,申请人(投保人)对此只能接受或拒绝而无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被申请人敷衍或忽略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使得申请人基于误解或无知而缔结保险合同从而蒙受损害。我们都知道,格式合同仍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虽然双方在经济地位上处于不平等,但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应是平等的,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法律为了规范这一公平、诚信原。。。

案情简介:委托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开出2000多米,后报案,保险公司以逃逸为由拒赔。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归纳了案卷材料,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认为:被申请人拒赔理由于法无据,且肇事司机并不构成逃逸,所以被申请人应该对申请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是一宗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申请人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义务
本案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所有要件和特征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双方并无异议,但因为合同保单内容是由被申请人(保险人)单方制定,申请人(投保人)对此只能接受或拒绝而无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被申请人敷衍或忽略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使得申请人基于误解或无知而缔结保险合同从而蒙受损害。我们都知道,格式合同仍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虽然双方在经济地位上处于不平等,但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应是平等的,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法律为了规范这一公平、诚信原则,也作了相应的法条予以规范,《合同法》第39条1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义务归纳起来有: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3、应当按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4、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缔约原则,格式条款不能具备任何法定禁止情形。
而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条款内容并末向申请人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不见申请人已获得释明,被申请人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庭前无证据出示。
二、被申请人末尽明确说明义务,除外责任条款应视为无效
保险合同中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第18条规定: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虽然被申请人以该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试图说明提示了注意,但我们认为被申请人还是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之义务。
(一)、被申请人提醒注意方式不合理
1、提请注意的方法不合理,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以公告提请注意为例外,提请注意应在文件正面,应以黑体字、下划线、大字体的方法进行特别处理。
2、被申请人提示的保险条款字号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难看清楚看明白。
3、提请注意的程度不合理,程度应足以达到提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为原则,相对人若存在特殊功能障碍时例如;盲人或文盲,则应以更大勤勉提请注意,应将免责条款内容大声朗读给盲人或文盲听。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免责条款无效
1、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负责”条款末向申请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亦应确认为无效
被申请人对拒赔引用免责条款末作明确说明,也即是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它凭证上对有关免责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白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仅仅提示阅读义务,但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其实明确说明的有效方式并不难把握,应当就每一险种拭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说明书一式二份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但是从本案不难看出,被告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立免除责任的条款,签约时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说明,致使我的当事人懵懂签约或被迫接受其条款。
提醒仲裁庭注意:
1、保监会所发文件不能直接对该保险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保险人对是否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免责条款说明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2、能够成为法定免责事由者,应当严格控制和规范,因为对纠纷当事人一方责任的免除相对应的往往是对他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已经严格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至于哪些事由能够成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则首先取决于法律法规的层级,被申请人不能任意援用某些规章、文件来排除自己的责任。本案中,保监会的发文只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认为是被告对免责事由的法定的不可排除的直接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免责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因此而不予履行。
3、 保监会制定的车险条款不应当被当作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应享受保障的权利。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拒赔的依据无效。

肇事司机不构成逃逸

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时间上当事人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第三,已经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只有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否则,认定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就是逃逸难免过于严格,同时于法无据,于情不合。本案中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知道而且在仅将车开出2000米时就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这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逸,是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不应认定逃逸。

本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拒赔理由于法无据,且肇事司机并不构成逃逸,所以被申请人应该对申请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办理结果:代理意见被仲裁庭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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