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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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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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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赔偿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张某的委托,依法参加本案庭审活动,针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受头外伤、耳外伤、神经性耳聋均系交通肇事所致,所受伤害与交通肇事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神经性耳聋与交通肇事无关,并对此申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因失于武断,以偏盖全,与客观事实不符,易引起歧义被省司法鉴定协会会议纪要否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该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神经性耳聋(医学上称感音性耳聋)指大脑内耳听觉神经、大脑的听觉中枢发生病变,而引起听力减退,甚至听力消失的一种病证,其病变主要位于耳蜗。常常伴有耳呜、眩晕。现代临床耳鼻喉科医学证实,头部外伤时的加速运动中,由于惯性而发生的听觉及前庭末梢感受器的移位,以及强大震动波经颅骨传导到内耳,导致迷路震荡。头外伤时脑脊液压力的突然升高可通过蜗导水管或内听道底的传导使外淋巴压力升高,以致迷路穿[圆穿膜和(或)卵圆穿环韧带]破裂。主要表现为有感音神经性耳聋、耳鸣、眼震及平衡障碍。外伤是导致神经性耳聋的原因之一。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外伤往往有潜伏期,特别是脑外伤,颅脑损伤(大脑结构和神经中枢等疾病是十分复杂的)几天后也能引神经性耳聋。案发当日,由于被告疲劳驾驶,将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先是撞出致使原告头部撞到前车,继而使原告头部撞地,自行车金属的车轮、三角架、前保险叉严重变形,被告车辆的前保险杠也撞进去,粉碎凹进、水箱漏水、防冻液漏出,这些足以证明原告所受外力之大、外伤之重,足以致使原告出现上述症状,导致神经性耳聋。2007年4月4日原告头部、枕部、左颞部(耳部)弥漫性肿胀,压痛(+),头痛、头晕,左肩部、背部肿胀,压痛(+)、叩击痛(+),左上肢活动时疼痛加重,椎体及椎倒 压叩痛(+)并有放射性疼痛至双膝关节,腰椎活动受限,疼痛加重,双大腿外侧皮肤麻木等。诊断:头部外伤 左间肩部外伤,腰部外伤。由于原告出现耳疼、耳鸣、听力下降、嗜睡、头痛头晕并加重,反应迟钝,4月6日耳科专家会诊查体外耳道充血,要求随诊。4月8日经专家和多种仪器物理诊断确诊为神经性耳聋。4月9日省医院通知原告进入省医院耳科住院治疗,4月10日专家会诊诊断原告轻型颅脑损伤。这些症状在省医院各种先进的物理诊疗设备的检查报告中均有明确显示。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后原告是分别经过急诊中心脑神经外科、神经内科、耳鼻喉科等临床专家学者会诊。分别进行了电测听、声抗阻、耳声发射、脑干诱发电位检查。2007年4月7日声抗阻电测听、2007年4月8日脑干诱发电位检查。结果是未见明显异常(显示并不是完全正常),但2007年4月 7日耳声发射和电测听检查均不正常,正常人耳声发射值都是大于50分贝以上,电测听是10?20分倍之间,而原告的检查结果是耳声发射数值都是小于或在0分贝左右 ,电测听听力下降平均为20--30分贝。这些检查和诊断是三甲医院专家依据临床医学理论和物理诊断以及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得出的临床诊断,是客观真实和科学有效的。原告的上述症状完全符合外伤导致神经性耳聋的医学诊疗标准。因此原告所受头外伤、耳外伤、神经性耳聋均系交通肇事所致,所受伤害与交通肇事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毫无疑问的和不容置疑。

二、被告李某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系黑AX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哈公安(交)字第(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李某在疲劳期内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该起事故的全部成因。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是车辆肇事定直接责任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某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哈公安(交)字第(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卷宗笔录证实,案发时李某驾车是去为其母亲雇用保姆,不是执行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李某不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公司依法应成为本案负赔偿责任主体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哈尔滨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黑AX7091号肇事车辆,系某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从该公司法人李某手中购买夏利轿车(原车牌号为黑AT81号,更改车牌号为黑AX70)。案发后,2007年7月24日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冯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4月4日,某公司系本案交通肇事发生时该车辆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属于该法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故依法应成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之规定,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是本案交通肇事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二者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案“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对李某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有个特殊情况,即被告李某既是肇事责任者,又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李某与某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即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两个民事主体。某公司与李某之间虽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但正是某公司管理不善,以至于李某能够得以在工作时间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办理私人事务。继而疲劳驾驶该车辆肇事导致交通事故,二者结合才造成原告受到人身和精神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本案的法定赔偿费用是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具体阐述如下:
1.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黑龙江省医院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及住院费明细清单、医疗费门诊收据、黑龙江省医院门诊及住院病例和出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为6529元(凭票据)。

2.误工费:

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某保健品专营店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该专营店的业主,某保健品专营店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和香坊区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通知书》等证实,原告作为个体经营户,其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是持续和稳定的,属于有固定收入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黑龙江省医院门诊及住院病例证实,2007年4月4日至4月9日在黑龙江省医院门诊部急急救中心观察室进行急诊治疗,2007年4月9日至4月30日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2007年5月9日出院诊断书证实需要休息一个月,2007年6月1日原告去该医院脑神经外科复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实还需修养一个月。上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为87天。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原告的日工资为:5000元/月÷20.92天=239元/天,实际误工时间为87天,误工费应为87 X 239元/日=20793元。鉴于某保健品专营店只扣发原告三个月工资15000元,故原告请求以实际误工损失15000元为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3.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2007年5月8日黑龙江省医院原告主治医师孙某出具的《患者张某住院需护理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须24小时专人陪同护理,实际雇佣护理人员和费用确由其家属安排实施.以上情况属实。护理费由原告根据省医院同业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自行支付,2007年5月4日赵某出具的收据证实,赵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受雇护理原告并收取原告护理费2250元,该护理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例和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27天,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96年《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依据该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X 15元/天 =405元,应依法支持。

5.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黑龙江省医院门诊病例证实,2007年4月4日至4月9日在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6月1日到医院复查,由于原告受伤由其家属陪同,由于一些出租票据丢失。只主张乘坐公共汽车往返费用28×2元=56元。

6.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本案原告是否需营养,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例中中,2007年4月10日脑神经外科专家会诊意见诊断轻型颅脑损伤,需健脑对症治疗;病程纪录中治疗原则也明确记载“营养神经”, 2007年6月1日黑龙江省医院门诊诊断书处理意见也是“健脑对症”。参照该诊疗意见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应支付营养费。

原告至今还有颅脑损伤后遗症状,如嗜睡、耳鸣、听力下降、记忆力减退、神经衰弱、失眠、抑郁等症状。众所周知,人的大脑是人体最重要的器官,是高级中枢神经系统,掌管全身五脏六腑和人体五官等各个器官组织。是人体记忆、思维、语言、行为等的司令部。无论从医学和生活常识来判断,一般疾病住院治疗患者都需要加强营养。何况交通事故导致的“大脑外伤”及其耳外伤、神经性耳聋等需加强营养就更属于众所周知的生活常理。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医疗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单独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故参照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只是提出短短的三个月,即(50元/天×90天=45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

原告提供的眼镜实物及自行车和磷脂照片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镜镜片破碎、鼻架破裂、镜架变形。某眼镜公司现金收讫公章证明该眼镜价值758元;此外还造成原告价值600元的山地自行车完全报废(大梁变形、前后车圈扭曲变形,车座破碎)。两瓶磷脂产品(价值148元)完全损失。根据《民法通则》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因被告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财产损失。

8.精神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精神痛苦包括生理、心理方面的损害。从立法的法理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物质人格权范畴,同时也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当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同时这些侵权行为也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使受害者产生焦虑、悲伤、抑郁、愤怒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有时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的程度为标准来认定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应以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减损或丧失为标准。
本案中因被告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耳外伤、庆轻型颅脑损伤、神经性耳聋”并遗留脑震荡后遗症,如头昏、嗜睡、失眠多梦、听力下降、记忆力减退、抑郁、衰老等严重后果。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生理上造成疾病和损害,在精神上、心理上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害。特别是被告交通肇事4月9日后,采取极其不负责任的恐吓出院、推萎、搪塞拒不提供任何治疗费用,还诬陷原告和家属治疗不当等方式,用恶毒的语言谩骂原告和家属,更是给原告心理上造成进一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精神损失。如脑外伤导致的大脑神经性损伤引起睡眠障碍,精神抑郁,精神恍惚,记忆力减退,易激动,易发怒等精神创伤。原告所遭受的精神上的伤害,最明显一点,就是根据某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跟踪治疗的3张照片记载情况与今天出庭的当事人本人对比,在案发时或者说住院时,原告的鬓角还是黑发,现在由于精神上的伤害导致鬓角变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形象及身心健康,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负担。故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9.后续康复治疗费用:

如前所述,原告目前仍遗留脑外伤后遗症,如头昏、嗜睡、失眠多梦、听力下降、易激动、易怒、衰老、白发、记忆力减退、精神抑郁等症状。目前原告依然吃自费购买相应药品。如养血清脑颗粒,脑复康、金纳多等治疗大脑神经的药物,原告仍须进一步进行后续治疗,5000元后续治疗费也是合情合理的。故该项请求依法也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适用法律法规完全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告受到的合法权益损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和补偿。

以上原告律师代理意见敬请法官及合议庭充分考虑。

原告(代理人):张仁东

20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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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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