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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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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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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大竹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竹县月华乡川心村8组。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达竹检刑诉[200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勇驾驶川17B0055大型拖拉机,在大竹县石河镇客运车站内,起步右转弯出车站大门的过程中,将车头右前方的甘金灵、甘梦栩碾压致死。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诉事实,被告人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荣、卿德俊、邓崇杰、冯裕英、阳娟、车主蒋怀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以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勇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毅

人民陪审员 练方富

人民陪审员 付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泓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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