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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信重机公司厂长王某被控贪污、挪用公款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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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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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王某,原中信重机公司铸锻厂厂长
被控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段建国
公诉机关:洛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一审结果:
被告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 王某等五人
二审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结果:
宣告王某等五被告无罪。

一、检察院指控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中信重机公司铸锻厂是国有企业,被告人王某原任该厂厂长。新源开发部是由中信重机公司铸锻厂工会主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公诉人认为新源开发部是中信重机公司铸锻厂的小金库。新源开发部的款属于国有企业公款。
于1995年10月、1996年10月、1996年8月,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及其新源开发部工作人员肖某某、姚某某、晏某某,分别采用假发票、假工资表、假合同形式,私分新源开发部25.5万元。公诉人指控王某、曹某某等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于1998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同王某商量后,指使肖某某将新源开发部帐上的15万元,以集体入股方式汇入王某牵头成立的科汇工贸公司,用于营利活动,公诉人认为王某、曹某某等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辩护人辩护:

应当依法宣告王某无罪。

1、不能将新源开发部与中信重机公司铸锻厂混为一谈。

新源技术服务综合开发部(以下简称新源开发部),是根据1992年9月5日洛阳市总工会与洛阳市财政局、洛阳市劳动局、洛阳市税务局、洛阳市工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会系统兴办企事业若干政策的规定》以及洛阳市总工会于1994年3月7日印发的《洛阳市工会企事业管理暂行规定》成立的集体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主管单位是洛阳市工会。而铸锻厂是中信重机公司的分支机构,属国有企业。
洛阳市总工会的批复证明新源开发部是集体企业性质,而非国有性质。新源开发部的法定代表人吴西安证明,铸锻厂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新源开发部的注册资金是由吴西安从洛矿实业总公司锻压分公司借的,个人签的名。借款五万元作为新源开发部的验资证明。工商局颁发的新源开发部的营业执照更是证明该单位是集体性质与中信重机公司铸锻厂无关。

新源开发部是集体企业,铸锻厂是国有企业。二者性质大相径庭。但是原判决为证明王某等上诉人所分的是公款,却可以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混为一谈,美其名曰:"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借工会办企业之机,成立新源开发部,该企业名为独立法人,实为王某控制。曹某某负责中信铸锻厂的下属单位,该公司的业务收入,由王某在铸锻厂的范围内统一调配,作为铸锻厂的小金库使用,新源开发部的大部分收入亦用于铸锻厂的福利及生产。故新源开发部的一切收入均应视为公款"。工会办企业是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也是响应中华总工会、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局联署的工总事字(1992)11号文件精神,怎么变成了王某假公济私的借口?原判决凭什么撇开法律与政策对集体企业重新定性?为什么对新源开发部的工商营业执照视而不见?

2、王某等五上诉人分得的405000元是奖金,不是贪污的公款。

首先,集体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分配方式。
市场经济就是,谁投资谁受益,谁担风险谁得利,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新源开发部将自己的利润向有贡献的职工发放奖金和福利,促进企业发展,符合按劳分配原则。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第六款规定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新源开发部作为集体企业有比较完善的规章制度。《新源技术服务综合开发部章程》第八条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的利润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第九条规定"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实行按劳分配"。该章程完全符合国家法律于政策。

其次,奖励基金可以达到20%有章可循。
新源开发部的《经营管理、分配奖励制度》第二条明文规定:"税后利润按5︰3︰2的比例分配,即发展基金不少于50%,集体福利基金不高于30%,奖励基金不高于20%"。
1992年9月5日洛阳市总工会与洛阳市财政局、洛阳市劳动局、洛阳市税务局、洛阳市工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会系统兴办企事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第六条明文规定"主办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事业,税后利润可按5︰3︰2的比例分配,即生产经营发展基金不少于50%,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不高于30%和20%"

再次,王某等五上诉人分得的405000元是奖金,而不是贪污的公款。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新源开发部经营情况及管理费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证明:新源开发部经营四年来,实际利润总额为2681572.21元。按照文件和新源开发部章程,按20%的比例提奖金,奖金的数额为536314.44元。五被告人总计得款合计为405000元,没有超出应提奖金的范围。既然405000元是五被告人应得的奖金,当然不是贪污罪指向的公款,或者公共财产,贪污罪当然不成立。

综上所述,新源开发部与中信重机公司铸锻厂是性质不同的集体企业。王某等五上诉人分得的405000元是其应得的奖金。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而本案王某等五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是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分得奖金,分得的奖金没有超出有关规定,所以,王某等五上诉人是无罪的,应当依法宣布王某等无罪。
在一审时,辩护人认为:1998年2月时王某已经退休两年,不再是中信重机公司铸锻厂厂长,已经没有职务之便,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8)涧刑公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借工会办企业之机,成立新源开发部,该企业名为独立法人,实为王某控制。曹某某负责中信铸锻厂的下属单位,该公司的业务收入,由王某在铸锻厂的范围内统一调配,作为铸锻厂的小金库使用,新源开发部的大部分收入亦用于铸锻厂的福利及生产。故新源开发部的一切收入均应视为公款。王某、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冲帐报销、造假合同、假工资单等手段私分公款,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肖某某、姚某某、晏某某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期间与王某、曹某某相勾结,私分公款,数额巨大,亦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曹某某系主犯,肖某某、姚某某、晏某某系从犯。"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6年,其他四被告人分别以贪污罪获刑。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挪用公款罪。五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判决:

"新源开发部是按照工会、工商等五部门自上而下的文件规定成立的,属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形式的企业法人,从成立到注销期间的经营活动中,国有企业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或者生产资料,所以该开发部自始至终没有改变其集体性质,它每年除上交管理费和税金外,按文件规定,开发部有权对税后利润的20%奖励基金进行分配,鉴于该开发部实际运作就五被告人,并且五被告人分得的现金并未超出文件规定可以支配的税后利润20%的奖励基金数额,所以,王某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既没有违反刑事法律,也没有超越上级文件规定的政策范围,故不够成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为该开发部名为独立法人,实为国有企业的小金库及开发部的收入大部分用于国有企业,即应视为公款,五被告构成贪污罪的观点,既没有法律和政策上的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进行印证,故适用法律不当。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最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等五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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