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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挪用人与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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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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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朱某,原系中国建设银行某县支行行长。

被告人朱某在任中国建设银行东安支行行长期间。2004年8月份,龙某为在冷水滩特种水泥厂拍卖过程中去“冲标”赚钱,找到朱某要求从哪个在银行存款的单位,借几百万元钱去冲标。朱某便将此事告知某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主要负责人唐某(已判刑),并要唐某从其管理的国债资金专户中转帐600万元作保证金去“冲标”,3天后归还。唐某听后表示同意。2004年8月30日上午,龙某向被告人朱某提供了帐户和帐号,要求当天转600万元到该帐户。龙某离开后,朱某便打电话将唐某叫到其办公室,让唐将钱转入该帐户。当天唐某便擅自从中国建设银行某县支行国债资金专户中转帐600万元到龙某提供的帐号上。转帐后龙某将这600万元电汇到永州市土地招标有限公司。后龙某等人中标,保证金被转为竞标购买资金不能退还,龙某另筹资金于2004年11月22日归还了这600万元。

2004年11月下旬,龙某到被告人朱某说他开办的能源公司注册验资还需600万元资金,要朱某找唐某联系,从唐某管理的国债资金专户中转帐600万元作注册验资用,第二天就归还。龙某走后,朱某便与唐某联系商谈此事,并保证没有风险。2004年11月30日,朱某将唐某叫到其办公室,再次提出此事,唐某便答应了。当天唐某擅自从其管理的国债资金专户中转帐600万元到龙某开办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为该公司做注册验资使用。2004年12月1日,龙某将这600万元公款转回到国债资金专户中。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本人参与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公款120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朱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的是撮合、介绍等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在挪用公款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朱某在与他人挪用公款犯罪中,所挪用的公款均已在三个月内予以归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及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被告人朱某既非公款挪用人又非公款的使用人,故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被告人朱某虽不是挪用人,也不是使用人,但其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某县支行行长的身份,在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进行介绍、撮合,并安排下属人员作虚假对帐单,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应系挪用公款犯罪的共犯。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人朱某作为公款挪用人和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本案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被告人朱某虽然是公款挪用人和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其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在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方面,从认识角度方面,被告人朱某身为银行行长,知道同案人唐某所管理的国债资金是不能动用的,知道自己是在从事挪用公款的行为,知道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挪用的行为;从意志角度方面,被告人朱某对侵犯公款的所有权的后果持追求的心态。在挪用公款的共同行为方面,在本案中,唐某两次从其管理的国债资金专户挪用1200万元给龙某使用,均是被告人朱某找唐某商量的,唐某并没有直接与龙某接触,同时朱振国还利用担任银行行长的身份,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作虚假对帐单,配合最终完成挪用公款。综上,被告人朱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实施的是在公款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积极撮合、介绍,并配合公款挪用人与使用人最终完成挪用公款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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