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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梅私自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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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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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恩 施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恩州中法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晓梅,女,1972年7月23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恩施市土桥路68号。原受聘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恩施办事处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429”席位交易员。因本案于1996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199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前坤,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恩州检刑诉字(1999)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梅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于1999年11月12日作出(1999)恩州中法刑初字第0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晓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黄晓梅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黄晓梅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具有主观上挪用公款的故意;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红斌、郎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梅及其辩护人秦前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8月,被告人黄晓梅经恩施自治州农行授权委托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代表恩施自治州农行在该中心从事“429”席位的交易员工作。被告人黄晓梅利用职务之便,违反交易规章,在1995年3月至次年3月期间,擅自动用“429”席位资金进行个人经营,借给他人流动资金和个人购置轿车以及私人购房、购置土地,挪用公款516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40万元、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30.589万元)、土地一块(价值人民币56.925万元)及家电、装潢材料、手机、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8338.22元)。已发还恩施自治州农行,但仍有280余万元尚未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相关的规章制度,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恩施办事处的授权委托书二份,宣读了证人吕向阳、刘冰、阮祖荫、龙华琳、朱丹的证言,宣读并交被告人黄晓梅辨认了由其签字的广州长青藤啤酒公社、广州格利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出示了470万元人民币的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及被告人黄晓梅购买本田轿车的发票,没收走私汽车决定书以及黄晓梅挪用公款购房收据,合同书等证据,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收款收据,进账单,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等书证。依此认定被告人黄晓梅身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429”席位交易员,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晓梅对起诉书指控,提出由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晓梅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晓梅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但黄晓梅的身份不是依据法律产生,而是依据黄晓梅与朱定武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所以,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被告人黄晓梅亦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黄晓梅在“429”席位上拆借资金均是履行州农行与深圳叶茂公司以及朱定武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不能影响定性,只能由黄晓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黄晓梅亦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429”席位的公章属州农行职工刘怀保管、使用,而不是由黄保管、使用,因此,黄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被告人黄晓梅没有造成280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被告人黄晓梅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恩施市烟厂停薪留职人员朱定武,朱定武在与黄晓梅的交往中得知联系一家金融单位做证券生意有利可图,即通过恩施自治州农行司机周鲲引见,找到时任恩施自治州农行行长的龙华琳,要求以深圳叶茂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恩施自治州农行合作经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恩施自治州农行根据叶茂公司所出条件,同意共同经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交易业务,并于1994年8月申请办理了武汉证券交易中心“429”席位。同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恩施办事处(下称恩施办事处)与深圳叶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429”席位的协议。当日,恩施办事处即授权委派被告人黄晓梅为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从事“429”席位的证券交易员,代表恩施办事处从事证券交易,由此,被告人黄晓梅取得入场交易的入场证。同年底,被告人黄晓梅与朱定武签订了承包“429“席位协议,并由黄晓梅给朱每年上交70万元管理费。次年1月2日,恩施办事处按照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一年一度席位的授权的要求,再次授权被告人黄晓梅为“429”席位的交易员。1995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晓梅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与广州融捷公司的吕向阳、湖北保运证券公司的夏佐权及香港超亿有限公司黄达签署了“关于设立广州长青藤啤酒公社有限公司”的合同和“关于设立广州格利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被告人黄晓梅按照合同的规定,分别于1995年7月27日、9月8日、9月13日,从恩施办事处“429”席位在武汉城市信用社青年路营业部设立的“806486”号账户上挪用资金三笔,共计人民币470万元。其中230万作为被告人黄晓梅个人投入两个公司的股份,200万作为黄晓梅提供给格利威公司的流动资金,余款40万元被告人黄晓梅用于个人购车。
  被告人黄晓梅归案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140万元、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30.589万元)、土地一块(价值人民币56.925万元)及家电、装潢材料、手机、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8338.22元)。已发还恩施自治州农业银行。被告人黄晓梅所购买的“本田雅阁”轿车于1996年6月26日被恩施自治州公安局以走私车没收。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章程证实: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可向本中心提出申请,经本中心初审后,……;湖北省属金融机构报湖北省人民银行批准;……。并有该中心会员管理暂行办法证实,该中心会员席位不得转让使用的规定佐证。
  2.恩施办事处授权书证实:恩施办事处于1994年8月18日和1995年1月2日两次授权黄晓梅等人为武汉证券交易中心“429”席位交易员,并承诺,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委派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被告人黄晓梅对此并不否认。并有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给被告人黄晓梅颁发的交易员入场证在案佐证。
  3.关于设立广州长青藤啤酒公社有限公司和设立广州格利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均证明黄晓梅参加了长青藤啤酒公社和格利威公司的设立,被告人对此供述与证实的情节一致;并有证人吕向阳、刘冰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黄晓梅参与啤酒公社、格利威公司的设立、投资、借流动资金、购本田轿车的事实。
  4.1995年7月27日、9月18日、9月13日,由武汉市城市信用联社青年路营业部806486账户分别汇往广州融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新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计人民币470万元的电汇凭证。广州融捷公司收到被告人黄晓梅470万元的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黄晓梅将“429”席位在武汉市城市信用联社青年路营业部设立的806486账户上汇出47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对此亦有供述在案佐证。
  5.被告人黄晓梅以其私人登记注册的广州海多斯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本田雅阁”轿车的发票和广州融捷公司收到被告人黄晓梅40万元人民币购车款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晓梅从806486号账户上转款人民币470万元人民币,其中40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交待一致。
  6.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追回的赃款、赃物扣押清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及恩施州公安局刑警支队没收走私汽车决定书。证实了追回赃款、赃物,共计追缴赃款赃物2063485.20元。被告人黄晓梅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梅在接受恩施办事处授权委派从事武汉证券交易中心“429”席位交易员期间,利用“429”席位交易员身份,擅自从“429”席位在武汉市城市信用联社青年路营业部设立的“806486”号账户上挪用恩施办事处委托管理的资金470万元,从事个人经营活动和借给他人使用及自己购置轿车。致使2636514.78元无法收回。其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晓梅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晓梅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有误,被告人黄晓梅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黄晓梅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晓梅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观点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晓梅在“429”席位从事证券交易员活动,是基于与朱定武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而产生的,与恩施办事处无任何关系,不具有挪用公款之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黄晓梅退赔。恩施办事处与深圳叶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及朱定武与被告人黄晓梅所签订的合同,均违反有关证券交易管理规定,属无效合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晓梅挪用“429”席位在武汉市信用联社青年路营业部“806486”号账户上挪用26万元为自己购房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晓梅对其所购房屋拥有产权,被告人的行为属严重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不属挪用公款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1996年3月27日以“429”之名拆借2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由于思施办事处忽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规定,在每年元月15日对交易员授权一次的要求,1996年度,恩施办事处未对黄晓梅授权,黄晓梅实际已没有“429”席位交易员资格,因此,被告人黄晓梅拆借2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不属挪用公款行为。其形成的债务应由黄晓梅自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5号《关于对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晓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7月24日至2006年7月23日)
  二、判令被告人黄晓梅退赔26365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远平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野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笑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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