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曹诗贵挪用公款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5 01:43
人浏览

湖 北 省 枝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枝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诗贵,男,生于1954年1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原任枝江市七星台信用社新场村信用站会计,住七星台镇新场村四组,因挪用公款案于1999年3月10日经枝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3月11日刑事拘留,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爱东,枝江市联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起字(1999)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诗贵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诗贵及其辩护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1999年3月,被告人曹诗贵在任枝江市七星台信用社新场村信用站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存款不上帐,假借他人各义贷款以及收回贷款不上帐等手段,挪用公款236,120,92元。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处罚。
  被告人曹诗贵对挪用的款额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余爱东提出,信用社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信用社的正式职工,因此,对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不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半年至1999年2月间,被告人曹诗贵先后收取32名储户及新场村存款197,640,00元,给储户出据白条,将此款挪为己用。在此期间,被告人曹诗贵还私刻他人印章以他人名义贷款19笔,计金额15,100,00元,挪为己用。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曹诗贵收回贷款5笔,计5,000,00元,未上收入帐,被其挪用。截止1999年3月5日,被告人曹诗贵经手管理的库存现金短款18,380,92元,被其挪用。被其挪用的款额总计达236,120,92元。被告人曹诗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在法庭调查中宣读了有关的证人证言,出示了有关的书证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曹诗贵挪用储户款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诗贵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存款,收回贷款不入帐,私刻他人印章冒充他人名义贷款挪为己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诗贵所挪用资金已无能力退还。被告人的辩护人余爱东对被告人曹诗贵挪用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曹诗贵是一个受委托代办储蓄业务的农民,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算信用社的正式职工,且信用社本身是个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被告人曹诗贵的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而应以挪用资金罪处罚。本院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其主体资格所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曹诗贵只是受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代办储蓄业务的一般工作人员,因此,对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诗贵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集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和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诗贵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1日起至200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娄垂桓 
审 判 员 贲松柏 
审 判 员 尤先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