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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韬挪用公款、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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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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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129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韬,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醋陵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云南省思茅市委副书记、市长,住思茅市武装部。1999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思茅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韬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2000)思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谢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2月,被告人谢韬在任思茅市副市长(分管工业、交通等方面的工作讲兼任思茅市造纸厂年产6000吨水泥纸袋纸技术改造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期间,以其妹谢柳在昆明办服装厂急需用钱为由,向思茅市造纸厂(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黄秀祥提出借该厂的25万元技改专项资金给谢柳办服装厂使用。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韬在设于思茅市工业局的纸厂技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内以本人的名义亲笔书写了借条,由黄秀祥签字同意后,根据被告人谢韬提供的昆明五华服装一厂账户,思茅市造纸厂会计杨伟平、出纳杨红于当日将该厂的25万元技改资金汇往昆明五华服装一厂给谢柳经营使用。此款于1995年5月15日汇还思茅市造纸厂,但未支付利息。随后,被告人谢韬用一张昆明五华服装一厂出具的收条将其所写的借条换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思茅市造纸厂厂长黄秀样、会计杨伟平、出纳杨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韬于1994年12月12日亲笔书写了向思茅市造纸厂借款25万元的借条,经黄秀祥签字同意后,杨伟平。杨红根据谢韬提供的账户,于当天将25万元技改专项资金汇往该账户,1995年5月15日,此款汇还思茅市造纸厂,但未支付利息,随后,谢韬用昆明五华服装一厂的收条将其所写的借条换回。证人黄秀祥还证实其在谢韬从该厂借走25万元的技改资金之前与谢柳并不认识,借钱时也未与谢柳谈过联营之事,谢柳是在二个月以后才谈联营之事,联营协议签订后也未履行;银行转账支票、汇款凭证、电划贷方补报单及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谢韬从思茅市造纸厂借款汇出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以及该25万借款汇还思茅市造纸厂的时间、金额;盖有五华服装一厂的印章的收条,印证黄秀祥、杨伟平、杨红所证实的被告人谢韬用该收条将其所写的借条换回的事实;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实思茅市造纸厂贷款200万元,专项用于年产6000吨水泥纸袋纸技术改造,被告人谢韬所借的25万元即是其中的一部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实思茅市造纸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所获的贷款属公款;昆明五华工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总经理何绍明。生产科科长马学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韬曾参与了昆明五华服装一厂的筹建,并证实五华服装一厂是挂靠在五华工业总公司的一个私营企业;联营协议证实昆明五华服装一厂与思茅市造纸厂曾在1995年3月10日签订该协议,协议载明联营所需资金由五华服装一厂投入;思茅市政府1994年98号和106号文件及思茅地委出具的被告人谢韬的简历,证实了谢韬的任职和分管工作的情况;被告人谢韬在1999年12月4日亲笔所写的交代材料中承认了其向思茅市造纸厂借过25万元资金给其妹谢柳经营服装厂并已归还了此款的基本事实。
  1997年1月17日,思茅天都公司董事长李云才到思茅市政府办公室报到并交纳考察费,准备参加市政府组织到深圳等地的考察。李得知此次考察由谢韬带队,即到谢的办公室。被告人谢韬对李云才称,出差没有钱,李云才即拿出当时携带的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谢韬。事后,李云才让天都公司的推销员马本和从昆明虚开了一张1万元的发票,在天都公司报销了给谢韬的1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李云才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韬提出出差没有钱,便知道是谢在向其要钱,即拿了1万元现金给谢,并在事后叫马本和虚开发票报销的经过;证人马本和的证言和发票复印件证实其曾为李云才开过一张1万元的发票;天都公司党支部书记谢德明的证言证实李云才曾拿了一张1万元的发票叫其签字,李告诉他这1万元是被谢韬拿去考察用了;被告人谢韬的供述和亲笔所写的交代材料承认去深圳考察时李云才拿给其1万元现金。
  199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谢韬打电话给正在昆明学习的思茅天都公司董事长李云才,叫李云才买一台电脑给其妹谢柳。接到电话的第二天上午,李云才和本公司副总经理程朝广到云南省经贸委找到正在上班的谢柳,由谢柳打电话给“昆明东原计算机及自动化研究所”的陈亚刚,陈到谢柳的办公室后,李云才、谢柳、陈亚刚三人商量,由天都公司以37500元的价格向该所购买一台“美能达EP1050型”复印机和一台“宏基586型”电脑,并商定发票只开成购复印机。随后,李云才打电话回天都公司,将37500元货款汇到该所。李云才将复印机运回天都公司,电脑通过陈亚刚交给谢柳。经物价部门评估,该电脑当时价格1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李云才证实被告人谢韬打电话给他,让他买一台电脑给其妹谢柳,并证实和谢柳、陈亚刚商量买电脑的经过;程朝广证实1997年4月与李云才在昆明读书时,一起找过谢柳,给谢柳买过一台电脑,并证实是被告人谢韬叫李云才买的;陈亚刚证实和李云才、谢柳三人商量天都公司购买复印机、电脑的经过,并证实电脑是他送到谢柳家安装调试的,在使用过程中还进行过维修,1999年10月13日,谢柳的丈夫将电脑送回陈所在公司;谢德明的证言证实李云才告诉过他,买复印机时还给谢韬的妹妹谢柳买过一台电脑;发票复印件、记帐凭证复印件、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证实天都公司在1997年4月向昆明东原计算机及自动化研究所汇款37500元,发票开列的是复印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该电脑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价格评估证实该电脑昆明时价为15000元。
  1999年9月初,被告人谢韬到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习前,将22张金额为9616.90元的发票交给思茅龙生集团董事长朱启忠,让朱处理,并以要到外地办事为由,叫朱为其准备一些钱。同年9月25日,被告人谢韬从昆明打电话给朱启忠叫朱交钱送到昆明,接到谢的电话,朱启忠即叫龙生集团副董事长兰成金帮其借6万元钱,并告诉兰此款是谢韬要的。9月27日,兰成金向李富坤借了6万元钱,并以“李富成”之名办了一张“金穗储蓄卡”,将6万元存在卡内,预留了密码,然后将卡和密码带到昆明在谢韬的住处交给了谢韬。此款于同年9月30日和10月8日被谢韬之妹谢柳取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朱启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韬拿票据叫其处理以及向其要钱,其叫兰成金去借,后来其将存在金穗卡中的6万元钱交给谢韬的经过;兰成金证言证实朱启忠告诉他谢韬向朱要钱,朱叫其去借6万元钱,其找李富坤借了6万元钱并办成金穗卡交给朱启忠的经过;李富坤的证言证实兰成金向其借过6万元钱,事后得知是谢韬跟朱启忠要而向其借的;省委党校学籍表证实被告人谢韬1999年9月至11月在昆明学习;飞机票证实了朱启忠往返昆明的时间;储户交易对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实户名为“李富成”的账户于1999年9月27日存人人民币6万元,后于1999年9月30日和10月8日被取出,另证明取款地点是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曙光小区储蓄所;笔迹鉴定书证实取款凭条上的字迹是谢柳所写。
  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韬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对指控被告人谢韬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谢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谢韬挪用公款给思茅造纸厂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625元,依法追缴,退回思茅市造纸厂;被告人谢韬犯受贿罪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70000元。电脑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谢韬以“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韬挪用公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认定上诉人谢韬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未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韬利用担任思茅市造纸厂水泥纸袋纸技术改造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挪用思茅市造纸厂技改资金25万元人民币给其亲属经营服装厂使用五个月归还的事实及1997年1月至1999年9月期间索要李云才、朱启忠财物共计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属实,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谢韬挪用公款及索要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谢韬上诉称没有犯罪的理由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与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相修,故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韬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其亲属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祖祥  
审 判 员 张迎宪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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