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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荣华等人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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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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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宁刑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江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亮,女,1970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宁县碧波源桑拿休闲有限公司经理,住南京玄武区太平花园6幢508室。199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厉佳,江苏伟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虹小区莺虹苑1—1—103室。199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济民、汪桂荣,南京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荣华,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干部,原系江宁县农村社会保险所所长,住江宁县东山镇黄泥塘40号2幢301室。199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民、朱红兰,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虹江,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聘用制干部,原系江宁县农村社会保险所副所长,住江宁县东山镇黄泥塘40号2幢403室。199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江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荣华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军犯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亮犯行贿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范虹江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2000)江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荣华、戴军、陶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荣华及其辩护人黎民、朱红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军及其辩护人薛济民、汪桂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亮及其辩护人厉佳,原审被告人范虹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1997年6月24日和同年8月6日,被告人冉荣华、范虹江在被告人陶亮许以高利并给个人好处的诱使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将江宁农保所的农保金人民币各200万元,以16%的年利率(其中正当利息7.47%、非法贴息8.53%)通过本票背书转让、交由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雨花台支行模范马路分理处信贷员郭俊,存入该分理处,为被告人陶亮以存放贷提供资金。郭俊为江宁农保所出具面额200万元、存期一年的2张假银行存款单,后将400万元直接划入被告人陶亮在该分理处临时设立的帐户上,供陶亮使用。被告人陶亮为表示感谢,先后送给被告人冉荣华、范虹江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冉、范各分得35000元;在被告人冉荣华的要求下,被告人陶亮又单独送给冉人民币15000元,三菱牌壁挂式空调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5880元。被告人陶亮将获取的江宁农保所的400万元人民币任意支配。其中,用于支付本金利息60余万元,购买江宁碧波源桑拿休闲有限公司股份90余万元,其余的借给他人使用或个人挥霍,案发后不能偿还,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2、1998年8月6日,被告人冉荣华应被告人陶亮的要求,将江宁农保所的农保金100万元人民币,存入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江苏办事处。在被告人冉荣华的要求下,被告人陶亮送给冉爱立信788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35元。案发前,被告人冉荣华、范虹江各退给被告人陶亮行贿款人民币2万元。
  3、1998年3月2日,在被告人陶亮支付高息的诱惑下,被告人范虹江将江宁农保所的50万元本票,交由被告人戴军存入中国银行南京市分行玄武支行(下称玄武支行),为戴军所在的江苏天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禾公司)贷款担保。后因贷款担保行不通,在得到江宁农保所的同意后,被告人戴军冒充江宁农保所的工作人员,将该50万元本票背书转让给天禾公司,为该公司贷款作抵押;同时,被告人戴军为隐瞒真相,骗取玄武支行出具了1张50万元的存单收据,交给江宁农保所。被告人陶亮、戴军由于未能拿到江宁农保所的承诺书,不能从银行获得贷款,遂决意采用欺骗手段,将江宁农保所的50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占为己有。经预谋,被告人戴军伙同陈维(在逃)伪造“中国银行南京分行业务专用章”及“许卫星”(玄武支行工作人员)名章各1枚,伪造“存款认定书”1份,被告人陶亮以银行更换统一格式的存单为由,用伪造的“存款认定书”换取了江宁农保所的存单收据。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戴军用骗来的江宁农保所的存单收据和盗取的天禾公司的印鉴章,从玄武支行将江宁农保所的50万元存款连同利息260余元取出,转帐至被告人陶亮参股的江宁县碧波源桑拿休闲有限公司,被告人戴军用其中的25.5万元购买丰田佳美轿车1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亮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诈骗罪;被告人戴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冉荣华、范虹江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范虹江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亮认罪态度较好,以自己的财产弥补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陶亮有期徒刑五年;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戴军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冉荣华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范虹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追缴的受贿款人民币20880元、受贿物品爱立信788C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追缴的江宁县碧波源桑拿休闲有限公司股权,发还江宁农保所。被告人冉荣华、陶亮、戴军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冉荣华的上诉理由是:1、受贿的第一笔数额应为1.5万元,不是2.5万元;2、案发前,其两次退清受贿款,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判决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公正;4、案发前,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第一笔受贿数额2.5万元证据不足,冉荣华自首应予认定。被告人陶亮的上诉理由是:其行贿系自首,诈骗系从犯,希望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陶亮行贿系自首,诈骗属从犯地位。被告人戴军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我和陶亮同为主犯与事实不符,诈骗是陶亮提出的,我是受陶欺骗指使的;一审对我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对一审认定诈骗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戴军在诈骗中起次要作用,一审对戴军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陶亮犯行贿罪、诈骗罪,被告人戴军犯诈骗罪,被告人冉荣华、范虹江犯受贿罪及被告人范虹江系自首,被告人陶亮认罪态度较好,以自己的财产弥补了部分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亮、戴军、冉荣华及原审被告人范虹江均供述清楚。另有证人证言,有关帐据、票据的复印件、伪造的存款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出示的江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陶亮行贿系自首;范虹江、冉荣华受贿系自首的情况说明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伙同他人诈骗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罪、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军伙同他人诈骗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荣华、原审被告人范虹江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陶亮犯行贿罪、诈骗罪,被告人戴军犯诈骗罪,被告人冉荣华、范虹江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荣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受贿的第一笔数额应为1.5万元不是2.5万元,案发前两次退清受贿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没收财产是正确的;关于冉荣华案发前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陶亮行贿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属实,应予采纳;诈骗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戴军与陶亮犯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符合本案事实;戴军认为诈骗是陶亮提出的,其是受陶欺骗指使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审法院判决对戴军与陶亮犯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在对二人的量刑上亦应相应平衡,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军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宁县人民法院(2000)江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亮、戴军、冉荣华、原审被告人范虹江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范虹江的量刑部分及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江宁县人民法院(2000)江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亮、戴军、冉荣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亮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天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天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荣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天起由原审法院执行)。
  六、已追缴陶亮的人民币20000元发还江宁农保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章明  
审 判 员 滕 云  
审 判 员 杜厚美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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