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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康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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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0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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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金中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康,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永康市民主小学校长,家住永康市古丽镇四方小区19幢30l室。因本案于199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永康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金康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0年3月5日作出(2000)永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金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康及其辩护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6月14日,被告人黄金康指使原永康市民主小学总务主任兼会计潘南群(另案处理)用收款收据收取二位学生借读费共计9500元人民币不入账。而后,被告人黄金康在同年9月9日和10月20日的校务会上提议将此款在校务会成员范围内私分。被告人黄金康及潘南群各分得1350元人民币,陈根法、马昌军、赵桂青、徐可儿、傅浪钟(均另案处理)各分得1360元人民币。
  1997年9月1日至9月3日,被告人黄金康指使潘南群用收款收据收取九位学生借读费共计27000元人民币不入账。其中20509元用于学校食堂购买不锈钢厨具。该款从学校食堂账中报销后,在校务会上有人提议将此款在校务会成员范围内私分,被告人黄金康同意。其中的2万元被被告人黄金康及陈根法、马昌军、潘南群、赵桂青、徐可儿、傅浪钟、吴杏珠(另案处理)私分,各分得2500元人民币。
  1996年9月份,陈根法收取一学生借读费2000元人民币不入账。而后,陈根法向被告人黄金康及马昌军提议将款私分,被告人黄金康及马昌军各分得700元人民币,陈根法分得600元人民币b
  1998年9月份,陈根法收取二位学生借读费共计4500元人民币不入账。而后,陈根法向被告人黄金康及马昌军提议将该款私分,三人各分得1500元人民币。
  1999年3月份,被告人黄金康收取一学生借读费3000元人民币不入账。而后,被告人黄金康向陈根法、马昌军提议将该款私分,三人各分得1000元人民币。
  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同伙潘南群、马昌军、陈根法、徐可儿、赵桂青、吴杏珠的供述与黄金康共同私分公款的事实和经过;2.对学生收取借读费的收款收据19张等书证;3.证人徐文纪、孙来波、李永洪、胡建成、胡双福、陈金志、应美方、叶凤女、楼敦明的证言证实他们向民主小学缴纳借读费的经过;4.被告人黄金康的供述。
  原审法院判决又认定,1995年暑假期间,被告人黄金康在本校办公楼工程承建过程中,收受建筑包头朱孟祥为感谢其给予该工程承建而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
  1995年12月份,被告人黄金康在本校教师住宅楼工程承建过程中,能及时给朱孟祥结算工程款而收受朱孟祥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该款由被告人亲属退还给朱孟样,现已由检察机关追缴。
  1998年5月份,被告人黄金康在为本校学生联系购买“正姿带”过程中,收受胡晓升回扣1000元,归自己所有。
  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行贿人朱孟样的供述;2.证人章文清、胡笑儿、王凌美的证言;3.朱孟样与永康市民主小学承包工程的合同二份;4.证人胡晓升的证言;5.被告人黄金康的供述。
  原审法院判决还认定,1997年7月21日,被告人黄金康擅自决定将本校公款10万元借给胡林标用于归还贷款。此款于同月28日归还学校。
  1998年8月12日,被告人黄金康擅自决定将本校公款5万元借给胡林标用于还贷款。此款于次日归还学校。
  1998年8月25日,被告人黄金康擅自决定将本校公款5万元借给胡林标用于还贷款。此款于同年9月2日归还学校。
  1998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金康擅自决定将本校公款6万元借给胡林标用于还贷款。此款于1999年1月6日归还学校。
  1999年3月19日,被告人黄金康擅自决定将本校公款20万元借给胡林标用于还贷款。此款于同年4月14日归还10万元,4月27日归还10万元,并支付学校2060元利息。
  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证人潘南群、徐争艳、徐仲伦的证言证实黄金康让其将钱借给胡林标的经过;2.现金支票存根、工商银行进账单票据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马昌军、陈根法、徐可儿、吴杏珠、赵桂青的证言证实上述借款未经校务会集体讨论的事实;4.证人胡林标对借款事实的陈述;5.被告人黄金康的供述。
  据上,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金康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鉴于黄金康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前,能主动向纪委讲清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金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赃款三万三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黄金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黄金康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也无谋取任何私利,且考虑有利息收进可用于搞福利。2.外借资金的手续是通过学校管理人员与借款人之间办理的,黄金康没有直接经手办理;且黄金康在同意将款出借前,与校务会成员、总务主任兼会计潘南群商量过。3.黄金康代表学校同意将校办工厂和食堂的资金借给金华铸造一厂,属非法借贷,并非挪用公款。黄金康在二审中还提出,外借的资金属学校店面屋出租的收入和部分学生交纳的中餐费,并非国家行政拨款。其辩护人还提出:1.黄金康分管财务,同意资金外借在其职权范围内。2.学校及主管部门也无制度规定不允许将学校的闲余资金外借或需集体讨论同意后方可外借。3.有利息收入归学校,虽然前4笔资金外借未收取利息,这是由于借款时间短,利息极少而由财务人员主张未予以收回的原因。根据上述情况,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黄金康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根据黄金康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黄金康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后查明,1996年6月至1999年3月,原审被告人黄金康将该校收取的学生借读费4.6万元中的3.9万元分别与校务会成员潘南群、陈根法、马昌军、赵桂青、徐可儿、吴杏珠、傅浪钟进行私分,其中黄金康实得7050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同伙潘南群的供述,证实黄金康于1996年6月和1997年下半年开学时指使其用收款收据分别收取学生借读费9500元、27000元人民币不入账。嗣后,在校务会上由黄金康提议将上述款的9500元、2万元分数次在校务会成员范围内私分的经过及数额。2.同伙马昌军、陈根法的供述,分别证实陈根法于1996年9月和1998年9月收取学生借读费2000元、4500元不入账,黄金康于1999年3月份收取学生借读费3000元不入账。而后,黄金康与陈根法、马昌军将上述借读费进行私分的经过及数额。同时,马昌军还证实9500元、2万元二笔钱由黄金康提出后分掉的。陈根法还证实9500元这笔钱分二次分,第一次由黄金康提出后每人分得500元;第二次召开校务会时,大家都赞成分,由黄金康拍板后分掉。3.同伙徐可儿、赵桂青、博浪钟的供述,分别证实黄金康在校务会上提议后将9500元、2万元学生借读费在校务会成员范围内分掉的经过及数额。4.同伙吴杏珠供述,证实由黄金康在校务会上提议将学生借读费中2万元在校务会成员范围内分掉的经过及数额。5.收款收据复印件19张,证实潘南群分别用收款收据向11位学生收取借读费36500元以及所收借读费的开支情况。6.证人徐文纪、孙来波、李永洪、胡建成、胡双福、陈金志、应美方、叶风女、楼敦明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向民主小学缴纳借读费时,或开具收款凭单,或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7.原审被告人黄金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1995年暑假期间和同年12月份,原审被告人黄金康在该学校办公楼工程承建、教师住宅楼工程承建过程中,先后收受建筑包工头朱孟祥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2万元的事实和1998年5月,黄金康为该校学生联系购买“正姿带”过程中,收受胡晓升回扣1000元人民币归自己所有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行贿人朱孟祥的供述证实在民主小学的工程承建过程中,其分二次送给黄金康5000元、2万元的经过。2.证人章文清、胡笑儿、王凌美的证言证实黄金康被纪委叫去后,其亲属退还给朱孟祥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3.朱孟样与永康市民主小学承包合同二份,证实朱孟祥系民主小学办公楼工程、教师住宅楼工程的承建者。4.证人胡晓升的证言证实其在民主小学推销“正姿带”产品的经过以及送钱给黄金康的事实。5.原审被告人黄金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1997年7月至1998年12月,原审被告人黄金康擅自决定将本校公款26万元分4次借给私营业主胡林标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其中三次胡林标将款七天左右归还学校,一次于次日归还学校的事实和1999年3月19日黄金康又擅自决定将本校公款20万元借给胡林标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此款胡林标于同年4月14日归还10万元,4月27日归还10万元,并支付学校2060元利息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证人潘南群、徐争艳的证言,均证实黄金康分别三次要她们借款给胡林标用于还银行贷款共计20万元的经过及借款都已归还的事实。2.证人徐仲伦的证言证实,黄金康分别于1998年12月31日、1999年3月19日要其借钱给胡林标6万元、20万元,胡林标出具了“向民主小学食堂借6万元人民币,七日归还”和“借到民主小学食堂20万元钞票,半个月归还”的欠条二份,及胡林标已于1999年1月6日、1999年4月14日和4月27日归还了上述借款,并收取过利息2060元的事实。3.证人马昌军、陈根法、徐可儿、吴杏珠、赵桂青的证言,均证实上述借款未经校务会集体讨论过的事实。4.现金支票存根、工商银行进账单票据复印件证实上述款项的进出情况。5.证人胡林标证言证实其先后5次通过黄金康向民主小学借款共46万元,用于还贷,每次借款均写了欠条,具借人写自己的名字及最后这次还款时支付学校利息2060元的经过等事实。6.原审被告人黄金康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金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外借资金的手续是通过学校管理人员与借款人之间办理的,黄金康没有直接经手办理;且黄金康同意将款出借前曾与会计潘南群商量过”的意见,经查,虽然公款外借的手续是学校财务人员与借款人之间办理的,但学校财务人员将款出借是在黄金康的授意下所办的,这有财务人员潘南群、徐争艳、徐仲伦的证言相印证,故黄金康将款出借前与潘南群商量过这一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黄金康上诉还提出“外借的资金并非国家行政拨款”的意见,可予认定,但这些资金的性质仍属公款无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金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伙同其他校务会成员侵吞学生借读费共计3.9万元,其个人实得7050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多次挪用公款计46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上诉人黄金康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金康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也无谋取任何私利,且考虑有利息收进可用于搞福利”的意见,经查,胡林标为归还个人到期贷款,通过黄金康的私人关系,向学校借款并经黄金康授意,从民主小学财务上借得公款,而归还了胡林标到期贷款。虽然黄金康无谋取钱财上的私利,但其行为与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和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要件相符,应认定为挪用公款。上诉人黄金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又提出“黄金康代表学校同意将校办工厂和食堂的资金借给金华铸造一厂,属非法借贷,并非挪用公款”的意见,经查,借款人胡林标的证言证实,其每一次借款时均写有欠条,落款具借人写自己的名字与证人徐争艳、徐仲伦的证言证实胡林标每次来借钱都写有借条,还钱时就把借条还给胡林标等经过情况相吻合。同时,还查明金华铸造一厂是由胡林标与朱明星等人合伙买下的,属私有企业。且借款时,黄金康也明知胡林标是其多年的朋友,又是个体老板,借款目的是还银行到期贷款,因此根据事实和证据,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上诉人黄金康的辩护人还提出“同意外借资金是黄金康的职权范围内,且也无制度规定不允许将学校的闲余资金外借,同时,外借资金的利息收取归学校所有”的意见,与查明的原审被告人黄金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授意财务人员潘南群、徐争艳、徐仲伦将学校的公款出借给其朋友、私营业主胡林标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和证据,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不符,且利息收入归学校也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故黄金康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出,黄金康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与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黄金康在纪委审查其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事实时,即作了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对受贿罪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原审法院判决对黄金康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也视为自首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黄金康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对此,原审法院根据黄金康的立功表现、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和积极退赃,已作了从轻、减轻处罚。故黄金康的辩护人提出对黄金康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驳回黄金康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旭炎  
审 判 员 张昌贵  
审 判 员 朱为孺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雪燕  
书 记 员 胡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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