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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某被控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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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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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区人民检察院经过退卷补充侦查,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把欧阳某的罪名改成了“挪用资金罪”,并认定了欧阳某的自首情节。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挪用曹某的18万元存款炒股不构成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欧阳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脏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002年7月31日,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2)珠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阳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欧阳某系某银行临时工。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认定欧阳某挪用公款47万元,并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指控成立,欧阳某将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不可能适用缓刑。沈英华律师接受欧阳某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被告人欧阳某帮朋友、客户曹某在自己工作的银行存了18万元活期储蓄,后在掌握了曹某储蓄卡及密码的情况下,分四次私自将曹某的18万元存款取出用于自己炒股。事后,欧阳某和曹某达成了一个借款协议,并陆续归还了6万元。

2001年10月,欧阳某以支付手续费揽储的形式,得到客户徐某29万元存款业务,利用职务之便将29万挪到股市炒股,套开了三张假存单给徐某,银行存底则为小额存款,并自付了4350元手续费给徐某。案发后,欧阳某退赔了全部脏款,徐某也将4350元手续费退回了银行,银行为徐某重新办理了存款手续。

2002年4月1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认定欧阳某挪用公款47万元,并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沈律师辩护意见】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欧阳某系银行聘用的临时工,与单位签订的是《非正式工劳动合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的应当是挪用资金罪。

2、银行在客户徐某取款时,发现银行没有徐某该笔存款,随即向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报案,欧阳某在反贪局来人前5分钟,主动到银行领导办公室承认了全部事实经过,属于自首。

某区人民检察院经过退卷补充侦查,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把欧阳某的罪名改成了“挪用资金罪”,并认定了欧阳某的自首情节。

在某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欧阳某与曹某是朋友关系,曹某将存款委托欧阳某代办,储蓄卡放在欧阳某处,并亲口将密码告诉欧阳某。按照银行规定,任何人在持有他人储蓄卡并掌握密码的情况下,随时都可以取款,并不需要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可见欧阳某在取出曹某18万元存款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朋友对他的信任。其行为侵犯的是曹某的财产所有权,没有侵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被曹某发觉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随之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显而易见,公诉机关指控欧阳某挪用资金18万元不能成立。

2、被告人欧阳某挪用徐某29万元资金罪名成立,但其具有自首情节,退回了全部脏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挪用曹某的18万元存款炒股不构成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欧阳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脏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002年7月31日,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2)珠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欧阳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至此,沈英华律师的辩护工作取得圆满成功。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http://s7908.fl16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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