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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邮政企业委代办人员挪用公款的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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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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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5号:“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当。 李君友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出生,1988年1月被某邮政局聘为委代办人员。1998年10月至2004年4月案发任某邮政局支局负责人,此间仍为委代办人员身份。1997年3月-1998年3月、2001年9月,王某分别挪用邮政储户存款49万元、15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追回1.5万元,余款未能追回。

【起诉指控】

被告人王某,1997年3月-1998年3月、2001年9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挪用邮政储户存款49万元、15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当。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被告人王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所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恃殊主体的要求,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适用法律错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很想然,被告人王某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但被告人王某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前段的规定的情形,实际是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首要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亦即行为人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建立了劳动或人事关系。但《邮政法》及相关规章确立了邮政企业与委代办人员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邮政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邮政企业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邮电部《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邮政企业根据代办网点或人员办理的邮政业务量,逐月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委代办人员在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中,根据委代办合同取得代办业务手续费,在邮政企业不享有任何社会保障。由此可见,邮电企业与委代办人员之间是一种相互协作、等价有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王某与峄城区邮政局建立的是委代办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或人事关系,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5号:“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当。

【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受国有企业委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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