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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学贪污、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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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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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视点:检察机关指控的22万元贪污、挪用公款数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随着辩护人一一展示充分有利的证据而逐渐减少,一审认定减至16万,终审审结后已仅剩13万——郑志学贪污、挪用公款案文/飞智我们都知道,在刑事案件审判期间,被告人上诉的不会加刑,可是检察机关同时提起抗诉的,结果则难以预料了,当然不管任何结果都以事实和法律为前提。北洋律师事务所李东升律师为天津红旗油厂原厂长郑志学贪污、挪用公款

非常视点: 检察机关指控的22万元贪污、挪用公款数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随着辩护人一一展示充分有利的证据而逐渐减少,一审认定减至16万,终审审结后已仅剩13万—— 郑志学贪污、挪用公款案 文/飞智 我们都知道,在刑事案件审判期间,被告人上诉的不会加刑,可是检察机关同时提起抗诉的,结果则难以预料了,当然不管任何结果都以事实和法律为前提。北洋律师事务所李东升律师为天津红旗油厂原厂长郑志学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的辩护,却是个意外而又合理合法的经典结果:一审以郑志学贪污11万人民币,判处有期徒刑6年,以挪用公款5万判处有期徒刑1年,合并执行6年。

之后,郑志学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

最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撤消了郑志学贪污其中一笔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认定,改判郑志学贪污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4年,维持原挪用公款1年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

7年副手熬成正职 郑志学原籍河北省,自从大学毕业后就进入本市红旗油厂。此人可谓该厂元老,从1992年起,开始官运亨通,并安稳地在副厂长位置上连做7年。有人说,他创造了一个连任的奇迹,也有人说,他是庸才,恋着一个位置舍不得放了。总之,褒贬不一。果真如此?非也。郑志学处处留心升迁机会,套用拿破伦将军的语录,“不想当正厂长的,就绝不是好厂长,副厂长那么多,谁说了都算,谁说了又都不算,实在没意思。” 机会终于等到了。厂里的4任老书记董凤轩看他塌实肯干,于是向领导班子推荐并获得一致通过,1998年9月被正式任命红旗油厂厂长,主抓全面工作。

在两个“小金库”动手脚 董凤轩是红旗油厂原书记。作为党政一把,他除日常工作,还独揽一项大权:掌管与某广告公司合办房产项目的赢利款。这些钱没有放在账上,而是放在了账外,主要用于一些中层干部的半年奖、年终奖和部分职工干部的住房补贴。作为自己的知遇恩人,郑志学与董凤轩二人合作非常愉快。不似其他的单位那样领导间总是充斥着过多的是非。

郑志学、董凤轩都曾支取过小金库的钱款,因而被检察机关指控涉嫌犯有贪污罪行:郑志学、董凤轩在担任本市红旗油厂负责人期间,伙同该厂总会计师刘某(另案处理),于1999年至2001年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董凤轩掌管的账外公款42万元。其中,被告人郑志学分得赃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董凤轩分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刘某分得赃款8万元。

此外,郑志学还利用职务之便于2000年至2002年间,从销售科账外公款中侵吞人民币8万元,据为己有。

与指控较量 律师做无罪辩护 经过调查取证,被告人郑志学辩护人北洋律师事务所李东升律师认为其不构成贪污。庭审中,李东升有利证据及雄辩的口才同公诉人展开了较量。他指出郑志学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主观故意。

1.郑志学取得的14万中有6万元是应当返还的。

这6万元来源于郑志学的住房,该房屋的所有权是红旗油厂的,他每月要向红旗油厂交纳足额的92、50的租金。既然是单位与郑志学共有,那么按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本案中郑志学能够变卖他所居住的房屋吗?他能够单独处分该房屋内包含的自己的那6万元的财产权利吗?都不能。那么,郑志学为单位购买房屋所垫付的资金应当得到返还。

2.另外8万元作为房屋补贴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郑志学在董凤轩掌管的账外公款中取得的另一笔8万元人民币的问题。郑志学在3次开庭审理中一再强调,这8万元就是奖励。董凤轩也在法庭上承认,给郑志学的8万元是他一手操办的,是对郑志学工作的奖励。这种奖励在红旗油厂的领导班子碰头会上讲过,而且也是群众呼吁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工会组织都知道,因为8万元数字较大,是他的主意以房屋补助形式给郑志学的。

3.至于销售科的8万元,实际是借款性质。

魏某与郑志学在借款还款的问题上有一些误会。魏某掌管销售科账外公款,“小金库”的开支必须经郑志学批准,那么厂长要用资金,魏某也就不便多问,她不知道厂长要钱干什么用。厂长给她的钱让存起来,她只能照办。郑志学在魏某保管的小金库里动用的钱是借款,不能计算成贪污数额。事后,经魏某提醒,郑志学拿走了存单并销毁,但这也不能说明郑志学就构成贪污。

4.此外,本案的形成是在检察院反贪局同志到红旗油厂检查工作时,郑志学主动讲出来应认定自首。一审判了6年刑 对于指控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间,由董凤轩提议,将其掌管的账外公款进行私分,然后以住房补贴的名义侵吞公款。被告人郑志学分得人民币8万元。此外,郑志学利用职务之便,于2000年初从魏某掌管的厂销售科账外公款中,动用人民币5万元,借给其弟用于购房,后于9月份归还。郑志学还于2002年让魏某从掌管的账外公款中取出3万元与郑个人的私款7万元,以郑的名字存入银行,将3万元公款据为己有,案发前郑志学将该存折销毁。

据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志学身为企业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1万,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此外,郑志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万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被告人所得6万元一节,因当初单位为其解决住房,其个人出资6万,而房屋产权是企业的,要交纳房租。所以郑志学向董凤轩提出补贴6万元并兑现,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部分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以郑志学贪污11万人民币,判处有期徒刑6年,以挪用公款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年,合并执行6年。

上诉中遭遇抗诉 一审后,郑志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作出裁判。

同时,检察机关还提出抗诉,郑志学侵吞公款且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刑法,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决书中对部分犯罪事实的定性不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具体抗诉理由: A、郑志学将公款5万元秘密私存,没有正当理由又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公务支出,且其在案发前将存折取走并销毁,应认定非法占有的故意,属贪污行为。

B、郑志学为解决住房问题的名义,将账外公款人民币6万元秘密地据为己有,应认定为贪污。

C、郑志学在庭审中辩称,其全部涉案行为均不是贪污行为,拒不认罪,不应认定其自首并减轻处罚。

再次对庭:改判4年刑期 上诉开庭审理中,李东升律师除辩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再次着重谈了关于对郑志学定性不能认定其有罪的问题。上诉人郑志学、董凤轩利用“小金库”的资金改善住房或得到住房补贴是事实存在的,但绝不是私分。郑志学与董凤轩在工作上是有分工的,郑志学作为厂长,一心抓生产和营销,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董凤轩作为党委书记主管生活,由他保管账外公款,是郑志学的前任厂长王某与董凤轩研究设立的。该小金库的主要职能是用于职工买断工龄、干部年底奖金兑现和职工干部的住房补贴这三个方面,无论小金库形式哪项职能,所有的支出都是不公开的,都是暗箱操作的。小金库里面有多少资金,郑志学根本不清楚,所有的支出都是董凤轩填好了用款凭证,交给郑志学来批,钱即划了出去。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25日下发的《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以后,在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新的文件可以执行的情况下,对于住房制度的改革,红旗油厂逐渐摸索经验,根据各自的情况不同,“采取卖掉旧房、个人出一部分资金、单位补助一部分”的办法,为干部职工解决了许多住房问题,中层以上的干部采用这种办法从董凤轩管理的账外公款里解决过住房或住房补贴的达10余人,为了避免不良影响,这些人拿走的资金都没有经过领导班子研究讨论,都是暗箱操作的,既然其他人员不构成贪污,郑志学就构成贪污吗?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综合此案的事实、证据及自首等相关情节,对其犯有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适当,但原判决认定其贪污公款人民币3万元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就上诉人郑志学自首的情节漏引法律条款,本院予以补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郑志学的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消了郑志学贪污其中一笔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认定,改判郑志学贪污公款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4年,维持原挪用公款1年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

补记: 每每提及本案,作为辩护人的李东升律师都是感慨万千:郑志学自担任红旗油厂厂长、法定代表人以来,由于扎实工作,从严治厂、改革创新,苦心经营的精神,将一个亏损达5000余万元的红旗油厂,在短短4年时间里,使截止到2002年8月份,也就是在他被囚禁的前一个月的月底扭亏为盈,累计实现盈利达191、5万元。月季花牌食用油又被评为中国名牌商品,红旗油厂被评为中国名牌企业。然而他只会埋头拉车,不会抬头看路,加之国有企业这种体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因素,使他在认识上有些误解,没有能够严格地要求自己,违反了财经纪律。出乎郑志学的预料,他竟然成了“阶下囚”,这是一个血的教训。对郑志学是一个血的教训,对于我们的国有体制难道不是一个血的教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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