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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逾百万 郑州2村官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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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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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作为并不富有的农村村级干部,却乘坐着20多万元的高级轿车,经常出入高档饭店、宾馆,一掷千金,平均每天仅吃喝就花去1500多元,在短短的一年时间内,一个村的吃喝招待费用就达57万多元。6月28日上午,河南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村干部挪用公款案,当庭以挪用公款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岳秋伟有期徒刑5年6个月,赵维功有期徒刑5年。来自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100多名村干部旁听了此案。
2004年11月16日,时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村村主任的被告人赵洋锁(另案处理)为帮助其在银行工作的朋友陈某某完成存款业务,指使被告人赵维功将该村20万元土地款存到二七区某农村信用社,赵维功以他人名义办理了存款手续,存款单由其个人持有,存期为一年。2004年12月9日,赵洋锁指使赵维功以该定期存款单作质押,从二七区某农村信用社贷出现金20万元,用于偿还其借马某某的款项。案发后,赵洋锁已归还20万元款项。
2004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洋锁、岳秋伟利用职务之便,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服务管理局借给赵庄村的100万元土地款用作二人开办的郑州青泥餐饮洗浴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该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出具后,于2004年4月5日将上述款项归还某管理局。
2004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维功、岳秋伟利用担任赵庄村村委会委员、会计和出纳的职务之便,将本村27万元土地款借出,将其中的20.6952万元用于犯罪嫌疑人岳秋伟开办的郑州清泥餐饮、洗浴有限公司交房租使用,案发后已归还。
2004年7、8月份犯罪嫌疑人赵维功利用其任赵庄村村委会委员、会计的职务之便,将本村10万元土地款用于其与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四人在郑州南三环河南汽配城建仓库,该款已于2004年9月9日全部归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岳秋伟利用其担任赵庄村村委会出纳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0.695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维功利用其担任赵庄村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0.695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岳秋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主体条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岳秋伟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对于村帐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负有协助政府管理的职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实际归属不影响该职责的承担,被告人岳秋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岳秋伟的辩护人提出的100万元土地款借出后,已变成赵庄村的自有资金,赵庄村和社区服务管理局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岳秋伟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辨护意见,经查,100万元土地款原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服务管理局支配的土地款,赵庄村也是以土地款的名义借入该款的,因此,该100万元在借出前后均属土地款,性质未发生变化,仍属公款,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100万元被挪用款项问题,被告人岳秋伟的辩护人认为只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费,不是土地补偿费,即该费用不具有公款性质。经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在内容上包括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费,二者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该辩解及意见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由于挪用的数额高达100万元,认为此笔挪用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于法无据。故岳秋伟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当然,该笔款项只存在银行中,不存在损失的风险,而且也确实在很短的时间内归还,辩护人该辩解成立。但这只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影响罪的成立。对于20.6952万元,被告人岳秋伟的辩护人认为,岳秋伟没有“挪”,只是“用”,此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因为岳秋伟不但使用了该笔款项,而且参与了策划即“挪”的行为,因此该辩解不成立。
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均超过了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赵维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岳秋伟、赵维功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被告人岳秋伟挪用公款1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验资,而非直接进行营利活动,款项在短时间内即归还;告人赵维功挪用1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郑州高新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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