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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斌受贿、贪污、投机倒把、挪用公款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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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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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邓斌,女,57岁,原系无锡市新兴实业总公司总经理。1994年8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邓斌立案侦查,1994年12月22日侦查终结,1995年7月21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邓斌犯罪事实如下:
  1988年,被告人邓斌在锡山市金城湾工贸公司任副经理期间,认识了当时任深圳中兴企业联合公司(下称中兴公司)总经理李允若。被李聘为中兴公司驻锡办事处主任。从1989年8月,邓斌、李允若商议做空调压缩机外贸生意。李为邓介绍列深圳四维电脑公司即以联营形式借款给邓斌,邓斌也以金城湾工贸公司名义直接和四维电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先后向该公司非法筹集资金2400余万元。1990年11月,北京市某机关干部李明、韩万隆筹建成立了中光公司(兴隆公司前身)李允若为总经理,邓斌被聘为中光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无锡办事处主任。1991年1月,邓斌和金城湾工贸公司脱离关系,邓在该公司非法集资的协议和债权债务全部转到中光公司无锡办事处和由其兼任副经理的锡山市杨市工业服务公司。自此以后邓斌又以中光公司无锡办事处和锡山市杨市工业服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协议,进行非法集资。

  从1989年8月到1991年8月新兴工贸联合公司成立前,邓斌以锡山市金城湾工贸公司、杨市工业服务公司、中兴公司无锡办事处等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总额达3.78亿元。

  1991年2月底3月初,李明、韩万隆受本单位棗北京市某机关领导的指派到无锡调查被告人邓斌资金问题。调查肯定了邓斌以合作经营的形式借资金做生意的做法,并与邓斌初步商定在无锡成立新兴工贸联合公司。1991年8月8日有中光公司出面,邓斌从非法集资款中调出2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与无锡市北塘区商业综合公司“合资”成立无锡新兴工贸公司。

  新兴公司成立后,为里给被告人邓斌创造非法集资活动的条件,李明在一次会上,宣布了新兴公司系北京某国家机关“两化”企业,并于1991年9月,1993年6月两次为邓斌办理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外联络办公室”副处级干部、北京市某国家机关正处级干部工作证。在此身份和名义掩护下,被告人邓斌以“联营”为名,大量签订经营“一次性注射器”“外科医用手套”“丝素膏”等协议,面向社会非法集资。为了吸引资金,新兴公司非法集资以2个月为一期,月利率一般为5%,年利率一般为60%,最高者竟达100%。从1991年8月至1994年7月集资共28.8亿元。

  被告人邓斌伙同李明、韩万隆等人利用职权,任意调拨、占用集资款。兴隆公司以开办经济实体为名,从新兴公司调拨占用集资款31.8亿元;兴隆公司调拨给深圳宝安泰丰企业有限公司3000万元,从1991年10月、1994年5月经被告人邓斌与李明、韩万隆商议,动用集资款1.45亿元换成美元,汇入香港友和贸易有限公司和香港华利公司,然后再将其中的三分之二汇回国内搞28家“合资企业”,并将搞合资企业的款项中提取10%作为代理费,分别为香港友和贸易总经理、兴隆公司、新兴公司占有。

  1992年、1993年被告人邓斌在没有开展任何正当经营活动,又毫无利润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集资款1300万元、2000万元作为“利润”上交给兴隆公司。为此兴隆公司以邓斌经营有方,上缴利润多为名,从1992至1994年,先后四次给邓斌嘉奖、发奖金60万元。同时还下发通知,允许和放任被告人邓斌继续进行非法集资。

  综上,从1989年8月至1994年7月邓斌以锡山市金城湾工贸公司、中光公司无锡办事处、杨市工业服务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款高达32亿元。涉及全国七省、市368个一级集资单位和31个个人。上述集资款在邓斌等人操纵下,采用以新集资款还本付息、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债权债务两项相抵,新兴公司非法集资造成的实际亏损面高达12亿。、案发后,经有关部门组织大量人力清退、追讨,挽回部分损失,但仍有1.8亿元经济损失无法挽回。

  被告人邓斌于1991年4月至1994年4月担任中光总经理助理兼无锡办事处主任、新兴公司总经理期间谍,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锡山市金城湾开发总公司、枫桥镇农工商公司、江阴市虹澄贸易公司、无锡市会龙实业公司、锡山市电子公司、深圳市华江服装工业公司等22个单位和个人,贿赂款人民币73.6万元,美金5000元,港币3.1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7.79万元的贵重物品;1993年上半年,邓斌先后四次非法动用集资款向深圳宝泰丰企业有限公司海南孙氏房地产开发公司,无锡市郊区山北乡和苏州苏枫集团公司投资人民币8900万元,美金246.7万元。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2.83万元,港币7万元,美金400万元。综上,被告人邓斌共收受26个单位和个人的贿赂款、物人民币94.2万元。

  被告人邓斌于1991年1月至1993年5月担任锡山市杨市工业服务公司副经理社新兴公司总经理期间,将程某某等个人直接给其的集资款28.4万元采用收款不入帐的手法予以侵吞。

  1993年2月15日,被告人邓斌与深圳市兴华宾馆签订116万元的合作协议。邓斌提出将该款转到邓斌帐上。1993年3月24日,邓斌又以新兴公司的名义写出委托书,从中提取12万元人民币挪作他用。

  在兴隆公司下属新兴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中,被告人邓斌为取得上级领导的支持和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北京市某国家机关的李敏、韩万隆、李明等人行贿,计人民币6.44万元、港币25万元、美金64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邓斌处追缴人民币、港币、美金、匈牙利币各类有价证券、各类物品价值人民币124.2万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光公司无锡办事处主任、锡山市金城湾工贸公司经理、新兴公司总经理期间,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直接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邓斌利用职务便利,在投机倒把活动中,收受集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中饱私囊,侵吞公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后果严重,依法必须严惩。

  1995年11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斌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申判决后,被告人邓斌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邓斌死刑,1995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核准邓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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