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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芬、丁功祥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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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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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省 贵 定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贵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玉芬,女,32岁,汉族,文盲,贵定县人,家住贵定县德新镇新坪村吴家山2号,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01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被告人丁功祥,男,35岁,汉族,小学文化,贵定县人,住址同上,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芬、丁功祥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芬、丁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19日上午,新铺乡高枧坝小学学生丁陶军因旷课被老师通知其喊家长到校,之后陶学军之母高玉芬、其父丁功祥及其干爹陶学滨在明知事件原委的情况下,遂产生诈财报复念头,经预谋后,由陶学滨将丁陶军带离贵州到湖南、广东等地躲藏,随后丁功祥、高玉芬夫妇便找到学校及县教育局,谎称其子丁陶军已失踪,要教育局、学校负责赔偿其家因找小孩所花去的费用10000元,并向贵阳晚报作虚假的反映,此事被贵阳晚报曝光后,在贵定县反响强烈,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学校等部门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遂组织人员四处寻找,为此造成经济损失万余元。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诈骗行为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高玉芬供认起诉指控事实,表示认罪服罚,提出学生证明材料,辩解老师有错。
  被告人丁功祥供认起诉指控事实,无辩解意见,对给学校老师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道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上午,贵定县新铺乡高枧坝小学学生丁陶军(12岁)在上第三节课时,教其数学课的罗大春老师因丁陶军生病旷课两天,便叫其回家要病假条并请家长到校,丁陶军离校后就到附近的称砣岩煤厂找到其父丁功祥,其母亲高玉芬及其干爹陶学滨,高玉芬问清丁陶军提前离校的原因后,陶学滨即对丁功祥、高玉芬说,叫丁陶军不去读书了,自己带他去躲,让学校和老师来找,整一下罗大春老师,二被告人表示同意,丁陶军遂到陶学滨在贵定县城住处躲藏,数日后,陶学滨又到称砣岩煤厂找到二被告人,三人共谋将丁陶军带到湖南躲藏,借机敲诈贵定县教育局和学校钱财,陶学滨将一个存折交给丁功祥,共谋事后分5000元给陶学滨,之后由陶学滨安排他人将丁陶军带到湖南省双峰县落叶镇陶学滨的姑父袁正铭家,以及袁正铭的女儿袁菊英家躲藏。在此期间,二被告人以学校老师因学生未交病假条而被老师喊出教室后失踪为由,多次到学校吵闹,并到贵定县教育局要求教育局赔偿因寻找小孩花去的费用10000元,同时二被告人向贵州省教育厅、黔南州教育局、贵定县纪委、贵阳晚报社反映此事件,贵阳晚报于2000年12月27日在头版报道此事件后,在贵定地区产生恶劣影响,贵定县教育局新铺乡教辅站、高枧坝小学在贵州都市报上登寻找丁陶军启事,并在贵定有线电视台、贵定地区登载寻人启事,同时四处派人寻找,支出了一定费用。2001年3月,被告人高玉芬到湖南看望其子丁陶军,惟恐事情败露,与同在此处的陶学滨共谋将丁陶军带到广东省普宁市躲藏,之后,二被告人又将丁陶军带到贵州省惠水县躲藏。2001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向群众了解到事件真相后,于2001年5月15日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证明:
  1.证人丁陶军证言:其于2001年5月26日陈述,2000年10月的一天上午上数学课时,老师因我生病旷课两天,叫我回家拿病假条,并请家长到校讲清楚,我回去后同父母讲了,当时干爹陶学滨也在场,陶学滨就叫我到贵定玩,不要读书了,他拿钥匙给我,我就到贵定躲,他们好整罗老师,20多天后,陶学辉带我到湖南他姑爷家玩,一个月后又到干爹的表姐家玩,20多天后我妈就来了,与于爹带我到广东呆了一个月后,我爸就到广东带我到惠水一个煤厂,一直呆到昨天。证实了事发原因及躲藏经过。
  2.证人袁正铭证言:其于2001年4月11日陈述,去年大约农历十月初七那天,我侄儿陶小林(陶学辉)背一个大约11岁的小孩到我家,说这小孩姓丁,是小秋秋(陶学滨)的干儿子,还说这小男孩在他们当地被老师打了,故意带到湖南来,就说失踪了,好找学校打官司,今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那天,小秋秋来到我女儿处将这小孩带走了。证实了丁陶军在湖南躲藏的情况。
  3.证人陶希华证言:其于2001年4月10日陈述,去年古历8月份的一天,我儿子陶学滨对我讲他要带其干儿子丁陶军去湖南躲,不让学校找到,要求学校赔人,以此来恐吓欺骗学校,我到湖南时准备把丁陶军带回来,但高玉芬不许,说带来后他们脱不了手,怕学校找麻烦。公安机关从该证人证言中了解到案件初步情况。
  4.证人陶学辉证言:其陈述去年农历10月初,因我要到湖南给姑妈上坟,我弟陶学滨就叫我带丁陶军一起去,回来时把丁陶军留在那儿,我回来后才知他们把丁陶军带到湖南躲是为了骗教育局的钱,今年端午节,我发现床档头有一个存折,户名是陶学滨,不知是谁放的,我就放在家里。
  5.证人袁菊英证言,其陈述今年农历二月初一,丁陶军到我住处玩,农历二月十八日小孩的母亲到我住处,二月二十一日那天陶学滨和小孩的母亲将孩子带走。
  6.证人刘岩证言,其陈述今年3月初贵州贵定的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带一个约10岁的小孩在我租住的广东省普宁市的房屋住了一个星期,后来小孩的父亲来把小孩带走了。
  7.证人胡国才证明材料,其证实2001年2月19日,高玉芬向其提出要教育局赔偿因找小孩花去的10000元,但没有给她。
  8.证人龚光云及金土文证明材料,证实2000年10月26日上午,11月17日二被告人两次带多人到学校吵闹,并要求学校赔偿损失。
  9.证人柏金荣、柏金林证明材料,证实2000年11月17日,丁功祥、高玉芬同其亲友到学校吵闹,要求学校赔偿因找小孩造成的损失,并哭骂学校老师。
  10,被告人丁功祥在侦查阶段供述,去年10月19日中午12点钟,我儿子丁陶军到称砣岩煤厂找到我夫妇,当时陶学滨也在,丁陶军说罗老师叫他来找家长要病假条,陶学滨说不读书了,先带去贵定躲几天,让老师找一下,然后拿钥匙给丁陶军,丁陶军一人到贵定,第三天,我与高玉芬到贵定,陶学滨说带丁陶军去湖南躲,让学校开除罗老师,我们二人表示同意,我与高玉芬到学校找罗老师麻烦,限她一个星期找到,我们又多次到教育局、教辅站要求将小孩找到,过一个星期后,陶学滨来到煤厂找到我和高玉芬,说一不做,二不休,去敲教育局的钱,敲10000元,分一半给他,并拿一个存折给我,说得钱后存在存折上,我和妻子到教育局、学校、教辅站要钱,但都没有得,后来我们又到贵阳晚报社、省教育厅反映,后来小孩到广东,我就到广东把小孩接到惠水宁望乡一个煤厂。
  11.被告人高玉芬在侦查阶段供述,2000年10月19日中午12时,我儿丁陶军从高枧坝小学来称砣岩煤厂,他说老师叫他来找家长要病假条,请家长,当时陶学滨也在场,说不读书了,先到贵定躲几天,就拿钥匙给我儿,后来他又带去湖南躲,我与丁功祥去找罗老师麻烦,让学校开除罗老师,陶学滨带丁陶军去湖南后,找我俩口子商量,学校找不到小陶陶(丁陶军)不如去敲教育局、学校的钱,说是罗老师赶走的,找丁陶军花去2万多元,要他们给1万,得钱后给一半给他,陶学滨拿一个存折给我丈夫,我和我丈夫就到教育局等单位反映,教育局的领导说等到处理,我与丁功样到贵阳晚报社、省教育厅反映。今年农历二月初,我到湖南看儿子,陶学滨说将丁陶军转到广东躲,我同意后,他就带我们到广东普宁市躲数天后丁功祥去将小孩带回来,我与丁功祥将丁陶军带到惠水一个煤厂,直到被抓获,还叙述了找教育局胡国才纪检要求赔10000元的经过,但没有得钱。
  另有丁功祥、高玉芬写控告信到贵州省、黔南州教育部门及贵定县纪委,上述部门转处意见函;贵阳晚报于2000年12月27日登载丁陶军失踪消息报道;寻人启事;贵定县教育局、新铺乡教辅站、高枧坝小学证明丁功样夫妇多次到学校和教育局吵闹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二被告人交给县教育局寻找小孩花费清单共计22834元;公安机关提取的户名为陶学滨的存折在卷证明。
  被告人高玉芬当庭提供的贵定县高枧坝小学部分学生及部分学生家长的证明材料证明罗大春在教书期间有体罚学生行为,因被告人高玉芬所举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芬、丁功祥以学校有管理小学生的义务,与他人共谋采用老师将学生赶出学校后失踪的虚假手段,报复老师,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并敲诈贵定县教育局10000元,数额巨大,其客观上不仅侵害了公有财产所有权,同时还危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敲诈勒索钱财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玉芬积极为主实施躲藏小孩,直接出面威胁老师,敲诈教育局钱财,是主犯,被告人丁功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玉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丁功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4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贵平  
审 判 员 朱家宏  
审 判 员 张红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喻正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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