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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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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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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无业。

2003年5月,宜昌市汇腾市场的经营户刘某某接到电话威胁,欲向其勒索5万元。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受皮小红指使,持刀将刘的妻子砍成轻微伤。同年7月5日,刘某某接到电话威胁,向其索款3万元。次日,刘某某按电话要求,汇款3万元至以王某某开户的银行帐号上。2003年7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以告诉其被勒索的事实真相为由,要求刘向其指定的以李进开户的银行帐号汇款2千元,刘按其要求汇款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该款取出挥霍。

200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皮某某、张某、高某某窜至宜昌市胜利四路35号万文乔家中,欲绑架万的儿子,因其子不在家,将其妻子捆绑后离开。后有人打电话向万某某进行威胁并索款,万于次日向其指定的以李进开户的银行帐号汇款200元。

2003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给万某某,以告诉其被勒索的事实真相为由,要求万向其指定的银行帐号汇款1万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给万某某打电话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砍伤刘某某妻子及其向刘某某勒索2千元的事实。

2004年2月2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某于2003年9月24日敲诈1万元的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害人被威胁、勒索的前提下,两次以告知事情真相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并非采取欺骗手段,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亦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故公诉机关所指控诈骗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敲诈刘某某3万元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于2003年9月12日欲向万某某敲诈10万元,该金额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对此未作供述,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03年9月25日起至2005年9月24日止)。

[评析]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有二,一为敲诈勒索罪,一为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告知被害人整件事情的过程及相关人员的住址,其为保护自己是一种出卖信息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应是敲诈行为。人民法院最后采信了辩护人的意见。笔者在此仅就本案中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作一简单分析。

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威胁”的内容既可能是人身暴力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性的,如揭发隐私、告发犯罪行为。威胁既可以是当面向被害人发出,也可以是通过写信、打电话或通过其他人传话等方式发出。威胁的内容既可能是立即实现,也可能是日后再实现。非法占有财物既可以是当场实现,也可以是日后再得以满足。

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某种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

(二)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首先受皮某某的指使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砍成轻微伤,后其得知皮某某不要其还钱,遂起疑心,以告知事情真相为由,向被害人索钱,此时虽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事前与皮某某等人合谋敲诈被害人,但被害人客观上已被勒索钱财,被告人再以告知事情真相为由,对被害人而言是前一敲诈行为的延续;被告人郭某某与皮某某等人闯进被害人万某某家捆绑了其妻子,后向被害人万某某勒索钱财,被告人郭某某与皮某某等人经过了预谋,准备对被害人万某某实施敲诈,其已具备了实施敲诈勒索的故意,此后。其以告知真相为由,再次向被害人万某某索要钱财,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不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的交出财物,而是上一敲诈行为的延续,故被告人郭某某二次以告知真相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西陵区人民法院:廖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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