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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颜、石加强、边华、张克悦、赵瑞、耿敏芳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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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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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东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颜,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东营市黄河农场三分场。2002年5月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加强,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02年5月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华,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淄博市临淄区,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02年5月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克悦,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02年5月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瑞,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02年5月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敏芳,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02年5月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学颜、石加强、边华、张克悦、赵瑞、耿敏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学颜、石加强、边华、张克悦、赵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敏芳与被害人朱建中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6日被告人耿敏芳与刘学颜商定以朱建中与耿敏芳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朱建中敲诈钱财,随后刘学颜联系石加强、边华、张克悦、赵瑞、聂猛(另案处理)五人帮忙。5月7日上午,刘学颜、石加强、边华、张克悦、赵瑞、聂猛乘一红色面包出租车窜至东营区胜华路东营区物资局门口等朱建中出现,当耿敏芳与朱建中从饭店出来,沿公路走时,刘学颜等人乘车追上朱建中,强行将朱建中塞至车中,以朱建中与耿敏芳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勒索朱建中钱财,后蒙上朱的眼睛,刘学颜指挥出租汽车司机行至垦利县大汶流林场一洼地,刘学颜、石加强、边华、张克悦、赵瑞、聂猛下车对朱建中进行殴打,逼迫朱建中拿“赔偿费”,朱建中被迫提出给1万元解决此事,刘学颜等人不同意,后朱建中被迫写下6万元、4万元欠条二张。在殴打朱建中的过程中聂猛、赵瑞、边华将朱建中携带的身份证、戒指、现金800余元搜出,交给了刘学颜。此后朱建中被迫以有工程为由多次通知家人速送10万元钱,5月7日晚刘学颜安排到其叔家住宿。5月8日刘学颜指挥司机带着朱建中等人行至飞机场、浅海公司水库等处,继续胁迫朱建中向家中打电话要钱,当晚刘学颜等人在垦利县永安镇住宿,5月9日上午六被告人在垦利县永安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朱建中被解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朱建中的陈述证实2002年5月7日中午与耿敏芳饭后在回去的路上,突然被几个人强行拉到一辆车上,在车上刘学颜等人以其与耿敏芳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并蒙上其眼睛,走了一段时间下车后,刘学颜等六人对其殴打,继续索要钱财,其被迫提出给1万元解决此事,对方不同意,后被迫写了6万元和4万元欠条二张。在殴打过程中刘学颜等人抢走其携带的身份证、戒指、现金1000余元。此后其被迫以有工程为由多次通知家人速送10万元钱,7月9日上午耿敏芳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徐红军证实2002年5月7日老板朱建中出去后一直未归,当天下午朱建中打电话给司机说要10万元,后通过与朱建中的几次通话,判断出朱建中出事,并怀疑是刘学颜等人绑架了朱建中。(3)证人聂飞鹏证实2002年5月6日晚刘学颜电话通知明天要租其车。5月7日上午先后接上了刘学颜等七人到大明加油站附近,其中一女的换了车在前面走,后来那女的和一男的凑到一起向东进了一饭店,刘学颜让把车停在东营区物资局门口等候,期间那女的和刘学颜通电话,刘学颜让快点把男的弄出来,当那女的和男的出饭店向东走时,刘学颜让追上他们,将那男子弄上了车,并蒙上眼睛,女的也被拉上了车,刘学颜指挥车到了垦利县一自然保护区,那女的未下车,刘学颜等人将男的拉下车进行殴打,当晚刘学颜安排到了刘学颜叔家住下,第二天刘学颜指挥车带着人跑了一些地方,并在垦利县永安镇住宿,5月9日上午刘学颜让开车向南走时被公安人员拦住,刘学颜等人被当场抓获。开车期间听刘学颜等人讲因为那男的与一小姐有不正当关系要钱。(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刘学颜身上提取朱建中书写欠条二张;从耿敏芳提包中提取黄色手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白色戒指一枚。(5)书证欠条证实朱建中被胁迫书写的欠条4万元、6万元二张。(6)破案经过证实2002年5月8日接徐红军报案,朱建中被人绑走,经侦察在垦利县发现犯罪嫌疑人,5月9日上午在垦利县永安镇将刘学颜、耿敏芳、石加强、边华、张克悦、赵瑞、聂猛抓获。(7)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及朱建中的伤情拍摄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8)被告人刘学颜、耿敏芳、石加强、边华、张克悦、赵瑞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学颜、耿敏芳、石加强、边华、张克悦、赵瑞以耿敏芳与朱建中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挟持朱建中勒索钱财,朱建中被迫以有工程为由向亲属要钱,在勒索过程中六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致使勒索钱财未遂,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同伙聂猛的供述及被害人朱建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朱建中在被挟持后,刘学颜等人明确表示因朱建中与耿敏芳有不正当关系,向朱建中勒索钱财,此后刘学颜、石加强、边华、张克悦、赵瑞等对朱建中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逼迫朱建中打欠条,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因此对六被告人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量刑。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学颜、石加强、边华、张克悦、赵瑞对朱建中进行殴打,量刑时应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学颜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石加强有期徒刑六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边华有期徒刑六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克悦有期徒刑六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赵瑞有期徒刑六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耿敏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学颜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石加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张克悦以“参与情节较轻,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边华以“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赵瑞以“系从犯”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颜、石加强、边华、张克悦、赵瑞、原审被告人耿敏芳以被害人朱建中与耿敏芳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挟持朱建中勒索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勒索过程中六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的证据有六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同伙聂猛的供述及被害人朱建中的陈述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且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具体量刑,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系从犯”及“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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