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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崇起、宋小闯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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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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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7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马崇起,男, 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定陶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定陶县孟海镇马楼村。因本案于2004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小闯,男, 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邓州市张村镇路庄村郭宋湾1组。因本案于2004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崇起、宋小闯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崇起、宋小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15日,被告人马崇起、宋小闯伙同“阿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以邮寄恐吓信的方法勒索被害人卢某某未果。同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马崇起、宋小闯携带自制爆炸物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被害人卢某某的东湖服装厂厂房外,把爆炸物放在东湖服装厂一楼生产车间窗户上引爆爆炸物,炸毁该厂厂房一楼的部分窗户和防盗网。期后,被告人马崇起等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进行恐吓,勒索被害人50万元,后将勒索的金额减至5万元。同月20日,被害人将5万元存入被告人马崇起事先开设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等人提取赃款分占。对于上述事实,原审以被害人卢润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文、何某章、何某莲、易某华、黄某华、唐某明、卢某琼、张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何某明、邱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书证、爆炸现场照片、被告人马崇起、宋小闯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马崇起、宋小闯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崇起、宋小闯又结伙使用爆炸的方法破坏工厂,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亦均已构成爆炸罪。对被告人马崇起、宋小闯所犯敲诈勒索罪、爆炸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二被告人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马崇起书写勒索信、开立存款账户并向被害人提出勒索金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小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宋小闯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崇起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宋小闯,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马崇起所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崇起有立功表现,对其所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敲诈勒索款项大部份未能缴回,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崇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宋小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马崇起上诉认为,其只是帮阿强抄了一封恐吓信;其在预审阶段所做的供述是虚假的;证实其实施爆炸的证据不足;认定其是主犯的事实不清。请求一个合理、合法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宋小闯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和爆炸,其以前的认罪供述是按阿强的授意做的,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上诉人马崇起、宋小闯与“阿强”(另案处理)合谋勒索被害人卢某章,其后,宋小闯提供卢某章的相关情况,马崇起开设用于勒索的邮政储蓄帐户并在恐吓信中威胁爆炸卢某章的番禺区沙湾镇东湖制衣厂。同年6月17日6时许,卢某章的东湖制衣厂发生爆炸,炸毁厂房一楼的一个窗户及防盗网。随后,马崇起等人多次打电话勒索卢某章 50万元,后将勒索的金额减至5万元。同月20日,卢某章将5万元存入马崇起开设的账号为605814029210201191的“杨利英”邮政储蓄帐户,被马崇起等人提取分占。破案后,侦查机关在宋小闯的租住处缴获前述帐户存折及“杨利英”身份证,在马崇起租住处缴获相关开户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卢某章的陈述:2004年6月16日14时许,何某章报告其说“收到一封以爆炸恐吓勒索的快件”,次日6时许,何某章又报告说,其工厂发生爆炸。随后,其接到自称“孙东”的人电话,要其支付50万元,后减少到25万元,否则继续炸其工厂。其和对方协商到5万元。同月20日,其存入对方提供的账户(户名杨利英,账号605814029210201191)5万元。
  2、证人何某章的证言:2004年6月16日,其收到一封寄给老板卢某章的威胁爆炸的勒索恐吓信,于是告诉卢某章。次日6时许,东湖服装厂一楼厂房北面一个窗户被炸坏。
  3、证人卢某文的证言:2004年6月17日6时许,其在东湖服装厂的宿舍睡觉,突然听到了一声非常大的爆炸声,于是到楼下检查,在厂的后墙附近闻到很大火药味,后墙玻璃窗的一格玻璃窗被炸烂。其马上打电话通知主管,主管来后发现情况严重就马上报警。
  4、证人何某莲、易某华、黄某华、唐某明的证言证实东湖制衣厂发生爆炸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东湖服装厂爆炸现场的情况。
  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爆炸残留物约100克检出氯酸盐炸药成份。
  7、证人梁某银的证言:其在沙湾镇渡头接源路经营一间中国联通电话超市,还兼营爆竹业务。2004年6月15日左右,有二名外地男青年来买了大约37元的爆竹。
  8、恐吓信证实上诉人等进行勒索的事实。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恐吓信为上诉人马崇起书写。
  10、证人李某均的证言:东湖服装厂的厂房是其租给卢某章的,在该厂被炸后,卢某章让其帮忙。其又让黎某强(绰号麦强)帮忙。当时勒索的人要50万元,麦强就在其家打电话给勒索的人,后就说讲好价到5万元。厂方也同意。于是何红章拿了钱给其,其将钱给麦强。第二天麦强将一张5万元的存款单交给其,存款人是何某明,其再将存款单给了何红章。
  11、证人何某明的证言:2004年6月的某日,麦强(即黎某强)叫其到李某均家商量事情。李某均说有人以爆炸手段勒索租他厂房的老板,希望麦强和其帮忙。麦强便叫其带人去找写勒索信的人,但一直没找到。第三天, 李某均让其和麦强存5万元到一个女人的帐户。其和麦强一起去东区邮电大楼存款,存款单写其的名字。
  12、证人邱某玲的证言:2004年6月中旬,马崇起让其去番禺区大石镇邮政储蓄所用杨利英的身份证开设一个账户。其与马崇起一起到大石镇邮局开了账户。并辨认照片证实马崇起就是叫其去开设账户的人。
  13、邮政储蓄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户名为杨利英、帐号为605814029210201191的账户款项存取情况。
  1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宋小闯的住处缴获帐号为605814029210201191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邮政绿卡(卡号9551005814002059170)一张及杨利英的身份证等物;从马崇起的住处缴获户名为杨利英(卡号9551005814002059170)的开设帐户收费凭证单1张。
  15、抓获经过证实马崇起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宋小闯。
  16、被告人马崇起的供述:2004年5月,“阿强”对其说勒索很赚钱,让其给东湖制衣厂的老板写恐吓勒索信及用别人的身份证开设帐户并传授其用爆竹制作炸弹,还说给其钱。于是其写了恐吓勒索信并让女友邱某玲到大石邮政储蓄所用杨利英的身份证开设了一个帐户。同年6月份,东湖制衣厂发生爆炸。其打电话勒索被害人卢某章,后来阿强通知其去取钱。其就发现杨利英的帐户存入了5万元,于是分几次取了这5万元和阿强等人共同分占,其给了宋小闯1000多元。
  17、被告人宋小闯的供述:2004年5月,阿强向其了解东湖制衣厂的情况,意思是一起勒索该厂老板,还说要炸工厂并传授其用爆竹制作炸弹,给了其500元。东湖制衣厂发生爆炸后,其与马崇起分占了部分款项。
  关于马崇起、宋小闯上诉认为的没有犯爆炸罪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爆炸发生于凌晨6时许人迹罕至的偏僻角落,用鞭炮火药所做的土制爆炸物悬挂于玻璃窗,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可能性亦做了足够的控制,亦不属放任的情形,事实上没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故爆炸行为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直接指向损毁的玻璃窗,达到恐吓被害人的目的,是敲诈勒索的犯罪手段而已。故原审认定爆炸罪属不当,上诉人的这一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马崇起上诉认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马崇起负责书写恐吓勒索信、开设账号、打电话勒索、提取赃款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故马崇起的这一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宋小闯上诉否认参与敲诈勒索的意见,经查,宋小闯明知阿强要爆炸东湖制衣厂以勒索卢某章,而提供东湖制衣厂和卢某章的相关情况。宋小闯主观上有帮助阿强等人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有帮助阿强等人敲诈勒索的行为,事后亦分得部分赃款,并且侦查机关在其租住处缴获涉案的存折等物品。故认定宋小闯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依据充分。宋小闯的这一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崇起、宋小闯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崇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宋小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上诉人宋小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崇起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宋小闯,有立功表现,对上诉人马崇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认为没有犯爆炸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马崇起、宋小闯敲诈勒索款项大部份未能缴回,对二上诉人量刑时酌情处罚。一审判决认定马崇起、宋小闯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马崇起、宋小闯犯爆炸罪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崇起、宋小闯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崇起、宋小闯犯爆炸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崇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
  四、上诉人宋小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 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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