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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伟、叶锡田等人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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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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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万 州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万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重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建伟(绰号:尾巴),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系鱼背山水库船员,家住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石夹子候船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五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2日由万州区公安局五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五桥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江,重庆市五桥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锡田,男, 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系鱼背山水库船员,住万州区中山乡龙嘴村5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五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2日由万州区公安局五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五桥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升,重庆市万州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英文,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系鱼背山水库船员,住万州区走马镇下池村1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五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2日由万州区公安局五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五桥看守所。
辩护人倪世钧,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祯坤,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系鱼背山水库船员,住万州区中山乡龙嘴村1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五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2日由万州区公安局五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五桥看守所。
辩护人谢礼仁,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骑耘,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万州区五桥镇五一路571号。(系被告人内兄。)
被告人骆光君,又名骆光军,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系鱼背山水库船员,现住万州区走马镇渡河村3组。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04)0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建伟、叶锡田、李英文、叶祯坤、骆光君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建伟、叶锡田、李英文、叶祯坤、骆光君及辩护人陈小江、周红升、倪世钧、谢礼仁、李骑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崔建伟、叶锡田、李英文等人在万州区走马镇鱼背山水库石夹子码头共谋,欲将万州区金业水产养殖公司的刘江、冉光友等人向鱼背山水库下肥料的把柄抓住,敲诈其钱财。当晚,被告人崔建伟和李英发(另案处理)到鱼背山水库探明金业水产养殖公司的下肥情况。在当晚11时许,被告人崔建伟邀约叶锡田、叶祯坤、李英文、骆光君和陈怀俊(另案处理)及所组织的14个农民到万州区鱼背山水库樱桃树垭口,将刘江、冉光友等人准备下肥的两船肥料扣住。被告人一伙以报告环保局为名,要挟被害人刘江、冉光友、雷兵等人,被害人一方被迫同意以给在场人每人工资150元,后被告人一伙又以“渡船除锈刷漆费”为名强行索取24000元,计27300元。被告人叶锡田、叶祯坤等人在走马信用社取得赃款清点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2004年6月30日,被告人崔建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建伟、叶锡田、李英文、叶祯坤、骆光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建伟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崔建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锡田、李英文、叶祯坤、骆光君系从犯,提供有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崔建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金业公司给水库下肥料,对被告等人的船有锈蚀,被告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2、本案是一起侦察陷阱,即使是敲诈勒索,也是犯罪未遂,应当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被告人叶锡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叶锡田的辩护人提出,1、金业水产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客观上对被告等人的船有锈蚀,被告人要求给予赔偿是天经地义的。2、被告等人到现场,刘江等人并没有将肥料下到水里,被告等人并没有要挟的要件和砝码,3、本案是一起侦察陷阱,即使是敲诈勒索,也是犯罪未遂,因为财物一直在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实际控制下。被告人应无罪。
被告人李英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英文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等人拟向环保部门报案正当合法,不成为要挟。3、被告人与被害人协议损害赔偿具有合法性。请求对李英文宣告无罪。
被告人叶祯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叶祯坤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被告人客观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人并为限制其人身自由。3、被告人是索赔不是敲诈勒索。请求对叶祯坤宣告无罪。
被告人骆光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建伟、叶锡田、李英文、叶祯坤、骆光君和陈怀俊、李英发7人系鱼背山水库承包船员。2004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崔建伟、叶锡田、李英文等人在万州区走马镇鱼背山水库石夹子码头共谋,欲将万州区金业水产养殖公司的刘江、冉光友等人向鱼背山水库下肥料的把柄抓住。当晚,被告人崔建伟和李英发(另案处理)到鱼背山水库探明金业水产养殖公司的下肥情况。在当晚11时许,被告人崔建伟邀约叶锡田、叶祯坤、李英文、骆光君和陈怀俊(另案处理)及所组织的14个农民到万州区鱼背山水库樱桃树垭口,将刘江、冉光友等人准备下肥的两船肥料扣住。被告人一伙称报告环保局,后冉光友给崔建伟打电话要求私了,叶锡田要5万元。被害人刘江、冉光友、雷兵与崔建伟和叶锡田商量,被害人一方同意给在场人每人工资150元,给被告人一伙12条船每条2000元“渡船除锈刷漆费”计24000元,共计27300元。被告人叶锡田、叶祯坤和黄秀成等人在走马信用社取得赃款清点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2004年6月30日,被告人崔建伟到公安机关投案。
前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刘江于2004年6月30日7时55分报警。
2、走马派出所说明证明刘江电话报称,被水库的崔建伟等人以不准下肥和报告环保局为由,索要27300元,现正准备在走马信用社交钱。民警和协警员到走马信用社时是8点03分,将正在数钱的叶锡田、叶祯坤及黄秀成抓获。
3、储蓄取款回单、储蓄取款凭条、提取笔录、取款回单证明雷兵、冉光友取款金额及时间是2004年6月30日7时38分。扣押、返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全部退清赃款。
4、现场平面图、走马信用社营业厅平面图证明现场情况。
5、《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证明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的由环保部门处以罚款。
6、证人刘江证明当晚拉了两车肥料准备放到水库喂鱼,来了两船人约20余人,其中有船员崔建伟、叶锡田、陈怀俊和农民黄秀成上肥料船,不准我们动。叶锡田说拿5万元,不拿我们把船交环保局。我不干,雷五和冉光友去讲的,先要5万,后东讲西讲12条船,每个船2000元,每个人150元,合计要27300元。叶锡田说放肥料把船锈烂了嘛,崔建伟还喊人摄像的。等他们数钱时,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的来把他们捉到了。
7、证人冉光友证明拉两车肥料丢在水库喂鱼,将肥料搬上船后,崔建伟对刘江说莫忙开船。拿钱来,否则报环保局。我两划船走了,后给雷五打电话,后喊崔建伟过来,他们要5万元,我们不干,讲成23300元,又看见崔建伟喊的人来摄像的,我们去走马取钱,崔建伟喊陈怀俊把肥料看到起,拿了钱就下肥料。在信用社取出27300元,他们数钱时,被派出所的捉到了。因为崔建伟安排人摄像,我们怕环保局知道了,又要遭处理,想到报案算了。
8、证人雷兵又名雷五证明晚上3点钟左右开一辆机动船到樱桃湾,崔建伟说要5万,主要是崔建伟、叶锡田、黄秀成三人过来谈的,我说宁愿接受环保的处罚。冉光友过来了,最后讲成给来的每个人150元,喊刘江过来,讲成开船的2000元。天亮后到走马取钱。我在垭口等崔建伟给陈怀俊打电话后,就准我下肥。
9、黄秀成证明叶锡田叫去水库拿下肥料的证据,然后举报。上船的有9个人,共22个人。刘江给崔建伟打电话,他们过来商谈私了,每只船2000元的油漆费,每人工钱150元,共计27300元。说刘江放肥料把船腐蚀了。选我和叶锡田、叶祯坤、崔建伟同刘江去拿钱。
10、证人张海荣、万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2年8月30日作出对金业水产养殖公司罚款2万元,并责令立即改正。
11、证人刘建平、刘晓梅证明环保部门不主张投放化肥养鱼,这种弱酸对铁的腐蚀性较小,有一定影响,对铁船的腐蚀程度无法计算。证人张耀山证明在水体投放磷肥和碳安,无疑对金属腐蚀有所促进。
12、证人王大平证明看见刘江、冉光友、叶祯坤、叶锡田、崔建伟和另一个人在走马信用社门口,我看见冉光友分别给叶锡田、叶锡坤和另一个人钱,他们在数钱,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
13、证人叶祯贵(水库管理员)证明2004年6月29日20时许,崔建伟打电话说鱼背山水库养鱼的可能要给河里下肥,我说找电站的孙书记。后崔建伟又打电话,说孙书记不空,叫崔找环保局,我叫他找环保局,他说不知道电话,我又叫他找电站。后叶锡田打电话说,啷个搞,电站又不来。后崔建伟又打电话说刘江、冉光友要求给2万元,私了。我说不行,明天开安联会处理。
14、证人孙家仲证明:“2004年6月29 日晚上,被告人崔建伟打电话说 ,库区的养鱼人在库区下肥,问环保局的电话。我说船烂了,无夜航能力,环保局的电话我也不知道。”
15、证人谭尚林证明,崔建伟在凌晨1点喊我去樱桃树垭口摄像,我说光线不行,后在5点多钟,光线较亮的情况下,将肥料船、肥料、肥料袋进行了拍摄。证人向贵全证明接谭尚林樱桃树湾,谭尚林用摄象机照了几下。
16、证人黎帮权证明接到崔建伟的电话开摩托车去接刘江、冉光友到走马。证人向祥之证明雷兵叫其帮他送存折给冉光友的事实。
17、证人王英、詹燕、黄学明证明冉光友取钱的事实。
18、证人叶锡远证明叶锡田叫其喊叶祯坤晚上去樱桃树垭口捉下肥料的事,知道去的还有叶祯奎、向容珍、向麦珍。
19、证人陈怀波证明去了樱桃树,看见机船上有10多人。
20、证人叶祯奎、向容珍、向发珍、黄秀明、向麦珍、殷山平、崔太五、张清、向明昭、向福昭、程庭文证明到现场的事实。
21、证人陈大权证明叶锡田叫崔太五、殷山平去阻止下肥料的,证明程庭文、向发珍也在的事实。
22、证人向国宝、向华之、向洪之、向华珍、罗化全、向龙驹证明当晚为养鱼的人下肥料的事实。
23、被告人崔建伟供述,向被害人要钱的事实。听李英文说养鱼的可能又要下肥,叶锡田说,来我们来商量个事,养鱼的人可能要下肥,我们的船就锈烂了,我们找一下。他们在下肥料我打电话通知叶锡田、骆光军、李英发、李英文、陈怀俊、叶祯坤、黄秀成等十几个农民到樱桃树垭口,我和叶锡田与雷五商量,叶说来的给点工钱我们的船修修补补。后说的一个人150元,一条船2000元,刘江、冉光友同意。他们要求私了。给电站孙书记打电话的事实。
24、被告人叶锡田供述,李英文说看嘛,下肥料把船就锈烂了,我、崔建伟、叶锡田、李英文、李英发、骆光君在石夹子码头商量晚上去捉下肥的,捉到后交环保局和鱼背山电站。我给黄秀成、殷山平、陈大权说了,他们也去。我们7个人不准刘江开船,我说,你看我们船就锈烂了,雷五和崔建伟商量,我说起码要5万元,后崔建伟喊谭尚林来摄像。后讲成27300元,给钱才下肥。
25、被告人叶祯坤供述,叶锡田打电话说养鱼的人将肥料拉到河坝了,我组织的4人坐我开的船到樱桃树湾。崔建伟说你们放肥料长期腐蚀我们的船,要下肥给我们除锈刷漆。刘江、冉光友就划船走了。后冉打电话来私了。后来听叶锡田说合计是27300元。摄像是天就亮了。冉光友给钱我在数,派出所的就来了。
26、被告人李英文供述,29日下午3点多钟,崔建伟和叶锡田说又在下肥,我们船烂起不行,还是去阻拦一下,我说要得。晚上12点,崔建伟打电话说下肥的拢了。我就开船接的崔建伟、陈怀俊、李英发到樱桃树垭口码头。开船的吼,船被锈烂了,农民说河水是我们吃的,不准放肥料。后来刘江、冉光友、雷五来商量给27300元。
27、被告人骆光君供述,崔建伟、叶锡田、李英文在商量。我走时,崔给我说晚上可能要下肥了,来不,我说来嘛。我和陈怀波去的。后崔建伟说冉光友打电话说私了。雷五喊崔建伟和叶锡田去商量。天要亮时,谭尚林在摄像。
28、被告人崔建伟、叶锡田、李英文、叶祯坤、骆光君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建伟、叶锡田、李英文、叶祯坤、骆光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报告环保局相威胁,强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建伟、叶锡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英文、叶祯坤、骆光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崔建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四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下肥料对被告人的船有锈蚀,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认为本案是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害人下肥料对被告人船的锈蚀没有直接影响,且不应该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财物,被告人一伙以报告环保局,以给钱就准许下肥料的手段相威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一伙在数钱时,被抓获,被害人报案不影响本案犯罪既遂的成立。被告人李英文、叶祯坤、骆光君认罪、悔罪,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建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 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叶锡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李英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叶祯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骆光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学军
审 判 员 刘建国
审 判 员 杨兴春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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