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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跃顺敲诈勒索(未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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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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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跃顺,又名郑耀顺,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口市海府路12号(海南汽车运输公司宿舍),200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跃顺敲诈勒索(未遂)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儋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跃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跃顺得知王春梅很有钱,而与其交上朋友后,于1999年11月某日,郑跃顺和一名叫"亚天"的人预谋偷拍王春梅的裸体照片,以勒索王春梅的钱财。而后,郑约王于同年12月1日到海口住进了海口市龙昆大酒店403号房。当晚下半夜,郑见王睡着后,便开门让预先准备好照相机的"亚天"进入403号房偷拍了王的裸体照片。2000年一月五日,郑告知王说"有人有你的裸体照片"并以此要挟王用钱赎回照片,经双方讨价还价,最后约定由王用12万元人民币赎回照片。1月23日晚,郑独自一人应约到那大邮电宾馆509号房,将王的裸体照片交给王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用以勒索王的全裸体照片4张,半裸体照片8张,底片6张。
  证实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害人王春梅的陈述,证人欧善奎的证言,照片的提取笔录,海口龙昆大酒店403号房。那大邮电宾馆509号房王春梅住房登记卡的提取笔录、王春梅收回照片的收条,作案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跃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公开隐私,毁坏他人名誉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虽未索取到财物,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郑跃顺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郑跃顺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跃顺为诈取受害人王春梅的钱财而与其交友,并于1999年11月某日和一名叫"亚天"的人合谋偷拍王的裸体照片,用以勒索王的钱财,同年12月1日郑约王住进了海口市龙昆大酒店403号房,当晚下半夜,郑乘王睡着之机,让预先准备照相机的"亚天"进入403号房偷拍了王的裸体照片,并冲洗出14张王的全裸,半裸体照片。2000年1月5日,郑告知王"别人有你的裸体照片"。并以此要挟王用钱赎回上述照片,经双方讨价价还价,最后确定由王用12万元赎回裸体照片。1月23日晚,被害人王春梅携带12万元现金到那大邮电宾馆509号房,郑跃顺独自一人应约来到王的住房,当郑拿出裸体照片交给王欲收取赎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郑用于作案的全部照片及底片。上述犯罪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照片,住房登记表笔录提取及王春梅收回照片的收条为证,且被告人郑跃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内容真实、合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跃顺以公开隐私,毁坏他人名誉相要挟,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手段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上诉提出,其属犯罪未遂,要求从轻处罚。对此,原审已在量刑幅度内比照既遂犯对其给予从轻判处,故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可大  
审 判 员 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 吴德金  


二000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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