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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强、杨永聪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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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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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昌刑初字第007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强,男,38岁(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永聪(别名杨聪),男,24岁(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强、杨永聪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强、杨永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强、杨永聪于2007年2月9日,纠集他人持械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流研所工地以要工资为名,对该工地负责人罗全明(男,25岁)、曹徐生(男,33岁)进行恐吓、殴打,向罗索要人民币30 000元,其中索得现金人民币15 300元,并胁迫罗写15 000元欠条,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强、杨永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部分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何强、杨永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 被告人何强、杨永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强辩称,我是索要工资,不是敲诈勒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强、杨永聪于2007年2月9日,纠集他人持械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流研所工地以要工资为名,对该工地负责人罗全明(男,25岁)、曹徐生(男,33岁)进行恐吓、殴打,向罗索要人民币30 000元,其中索得现金人民币 15 300元,并胁迫罗写15 000元欠条,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让被告人杨永聪找人帮其索要工资,如果不给钱就打他们。2007年2月9日12时许,其和杨永聪等人到工地找罗全明结账与罗发生争执,采用恐吓、殴打方法,勒索罗15 300元,并让罗写下欠15 000元的欠条。其辨认出昌平区百善镇流研所工地旧楼1层6号是敲诈勒索的地点。
  2、被告人杨永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5日,被告人何强让其找几个人找罗全明索要工资,若不给钱,就打他。2月9日,其找来周来广等人和何强一起来到流研所工地找罗全明结账,后发生争执,其和何强等人采用恐吓、殴打方法,勒索罗 15 300元,并让罗写下欠15 000元的欠条。其辨认出昌平区百善镇流研所工地旧楼1层6号是敲诈勒索的地点。
  3、被害人罗全明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9日13时许,其在工地曹徐生的宿舍给工人发工资时,被何强、杨永聪等人抢走现金15 300元,并给他们写下15 000元的欠条。
  4、被害人曹徐生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9日中午,何强、杨永聪等人找罗全明结账,后对其和罗全明进行恐吓、殴打,要走罗的现金15 300元,并让罗写下15 000元的欠条。
  5、证人万传海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9日中午,有几名男子找罗全明结账,他们手里拿着刀,说不给钱就把罗带走。他们拿完钱又让罗写了15 000元的欠条。
  6、证人赵勇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9日中午,何强、杨永聪等人找其和罗全明结账的情况。
  7、证人文雷的证言证实:其来工地结工钱,看见一伙人向罗全明要30 000元钱,他们带着刀,还动手打人,威胁罗全明。后罗给了他钱,还写了欠条。
  8、证人杜五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9日中午,在发工资时,何强和罗全明发生争执,还有两个人让罗拿钱,并打了曹徐生。
  9、证人张立彬的证言证实:何强、杨永聪等人找罗全明结账,他们当中有人带着刀。罗全明把钱给了他们,又让罗写了欠条。
  10、收条、欠条证实:被告人何强勒索到罗全明现金15 300元;并让罗全明书写的欠条的情况。
  11、工资表证实:何强等人应结算的工资数额。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1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2月10日将二被告人抓获。
  15、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财产的鉴定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强、杨永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强、杨永聪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强辩解其行为不是敲诈勒索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强、杨永聪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永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强、杨永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罗全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秀菊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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