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12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志明,男,31岁(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阳县,高中文化,河北省高阳县晋庄乡东河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希梅,男,26岁(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陵县,初中文化,山东省陵县宋家镇王寨村农民,住该村。2005年12月17日因骗取少量公私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志明、王希梅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15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志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希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继续追缴被告人冯志明、王希梅非法所得人民币3860元,其中人民币3500元发还被害人陶家林,人民币360元发还被害人廖三元。原审被告人冯志明 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志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志明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志明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15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杨海澄
二ΟΟ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