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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彪等敲诈勒索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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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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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爱梅,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09年1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2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文彪,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09年1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2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东坡,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09年1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2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国兴,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09年1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2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彪、马东坡、马国兴、辛爱梅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辛爱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文彪、马东坡、马国兴、辛爱梅等人到荥阳市乔楼镇陈砦村上河组被害人刘庆伟、周伟峰等人开办的搅拌站内,以阻拦工地进料相威胁,致使该搅拌站无法正常工作,后被害人刘庆伟、周伟峰在无奈之下与之签订协议。四被告人以每吨原料提取三元管理费的方式,敲诈刘庆伟、周伟峰现金15 208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马国兴于2008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庆伟、周伟峰的陈述,证人楚××、刘××、芦××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条、退赃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分别以被告人李文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东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国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辛爱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辛爱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辛爱梅未参与签定协议,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辛爱梅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辛爱梅未参与签定协议,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辛爱梅虽未参与签定协议,但其在敲诈勒索过程中,积极参与值班,特别是其在得知被害人的搅拌站拆迁时,阻挠被害人的员工拆搅拌站机器并索要钱款,迫使被害人交出钱款,其行为在敲诈勒索前期作用虽然较小,但后期其行为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应系主犯;关于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量刑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爱梅与原审被告人李文彪、马东坡、马国兴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马国兴有自首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辛爱梅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 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 成存启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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