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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对尹桂花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赔偿案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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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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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对尹桂花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赔偿案作出判决

原告张兰珍、王云良弟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尹桂花系村妇幼保健员,无医师执业证,但在家开有医疗室。附近村民有小伤小病都就近到被告尹桂花的医疗室诊治,并不知道尹桂花是非法行医。2004年9月22日下午,原告的仅出生4个月不到的女儿王敏洁(2004年5月28日出生)因感冒身体不适,原告将女儿抱到被告的医疗室就医,被告为原告的女儿注射了1.5支氨茶碱和鱼腥草等药物。事后,原告的女儿烦燥不安,尖叫不止,满头大汗,当天被送往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氨茶碱中毒。然后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浙江省儿童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等处治疗。2005年2月4日原告之女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同年7月19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仙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敏洁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的非法行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判决,由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认定:因王敏洁父母作为王敏洁的监护人,应当知道被告尹桂花的医疗室无行医资格而仍将女儿王敏洁抱至被告的医疗室治疗,故对王敏洁的损害后果亦应负一定的责任(20%)。原告不服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不应由非法行医的被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台州中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台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除将原判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改判为10000元外,其他均维持原判,即也要非法行医的被害方自负20%的责任。原告女儿王敏洁于2006年3月9日死亡。
2006年5月31日,原告张兰珍、王云良弟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非法行医致其女儿死亡造成的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了浙江省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因原告委托作出法医学审查意见书等证据。
2006年10月2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女儿王敏洁是在2004年9月22日注射氨茶碱中毒的,而死亡时间是2006年3月9日,期间相差一年半多,王敏洁的死亡与2004年9月22日注射氨茶碱中毒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浙江省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法医学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东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的种种辩解进行了驳斥(见《尹桂花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赔偿案原告代理人代理词》)
2006年12月1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仙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认为:两原告的女儿王敏洁的死亡,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排除中毒、外伤的情况下,与氨茶碱中毒后身体脏器机能严重衰竭有必然的关联性。被告尹桂花没有证据证明王敏洁除了氨茶碱中毒外,还有其它中毒或外伤因素存在,因此,被告尹桂花辩称关于不能排除王敏洁因其它原因死亡及不能证实王敏洁死记与氨茶碱中毒有必然联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原告作为王敏洁的监护人,与被告认识,却选择无行医资格的被告治疗,因此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0%)。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认为因王敏洁的死亡,造成两原告精神痛苦属实,但在(2005)台民一终字460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停尸冷藏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停尸冷藏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所化的交通费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2元(2005年6月27日至2006年3月9日)、鉴定费3500元、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共计153148.08元,判决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的80%即12251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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