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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非法行医案的被告人辩护-----是否是非法行医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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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 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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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关被害人刘某死亡的司法鉴定书中,我注意到了这样一段非常关键的描绘:根据医学临床经验,复方氨基本比林的正确用法应当为皮下肌肉注射,但被告人王某却对被害人进行静脉注射,因此,被告人王某的治疗方法违反医学治疗临界床规程,并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被害人的治疗。因此,被告人王某的医疗行为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综观全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这是难以推翻的,但从以上鉴定结果来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被害人刘某的治疗”,而并非“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

我为非法行医案的被告人辩护

——是否是非法行医致人死亡

(作者:陈伟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曾在老家农村当过“赤脚医生”,所以懂得一些医疗常识,并具备一些医学临床经验。迫于生计,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来深圳务工,并在宝安区重操旧业,开了一家私人诊所,但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非法明显的非法行医行为。2005年7月某一天的上午,被害人刘某(湖南人,五十多岁,来深务工人员)因患重感冒,来到被告人王某的诊所就医,被告人见其症状严重,称自己的诊所太小,可能治不了这么严重的病,被害人刘某说在2004年也得过同样的病,比此次的还严重,也是在这里治好的,因此执意要求被告人王某为其治病。被告人为其开了一些常规的感冒药,如复方氨基比林、小柴胡等。并将复方氨基比林和葡萄糖溶液对被害人静脉注射,收取医疗费总计29元。上午十一点左右,被害人刘某觉得病情缓解了很多,于是离开诊所回家租住的家里休息。晚上十点钟,刘某的家人发现被害人刘某出现休克症状,便送医院抢救,但后经抢救无效,被害人刘某最终死亡。被害人家属立即报警。宝安区某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人王某抓捕归案,后宝安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行医并致人死亡,将被告人王某起诉到宝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经过:

我依法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张某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为了了解详细的案情,我先到检察院进行阅卷,并复印了相关的卷宗材料,后又两次会见被告人王某。在宝安区老看守所的律师会见室里,我见到了被告人王某,王某长得很瘦小,且面黄肌瘦,目光很呆滞,见了我后,放声大哭,,并问我如果罪名成立,他要判多少年的刑,这是他最关心的问题。我说如检察机关指控成立的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罪名及情节成立的话,按照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他当时很害怕,称自己“太冤枉”,他所理解的“太冤枉”,是说自己并不想把被害人刘某医死,只是不知怎么回事,被害人就死了。我告诉他:非法行医罪本身就是一种过失犯罪,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犯罪,即不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是应当预见犯罪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犯罪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上的过失。如果你是故意要致刘某死亡,就不是非法行医罪,而是故意杀人罪了。被告人王某在我的解释下,明白了自己所涉犯罪的性质,这为我会见理清了道路,因此,几次会见非常顺利,并达到了我想要的会见效果。我对被告人王某的案情有了非常详细的了解,这为我作辩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在有关被害人刘某死亡的司法鉴定书中,我注意到了这样一段非常关键的描绘:根据医学临床经验,复方氨基本比林的正确用法应当为皮下肌肉注射,但被告人王某却对被害人进行静脉注射,因此,被告人王某的治疗方法违反医学治疗临界床规程,并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被害人的治疗。因此,被告人王某的医疗行为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综观全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这是难以推翻的,但从以上鉴定结果来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被害人刘某的治疗”,而并非“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并非“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从一点出发,我们可以认为:被告人王某只有非法行医行为,但并不具备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犯罪后果,虽然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确实在被告人王某的诊所看过病,最后也确实死亡了,但是他并不是死在被告人的诊所里面的,而是离开诊所十个小时以后,死在自己家里的。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并非是被告人王某的医疗行为所致,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仅仅是导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的一个条件。简单地讲,就是被告人王某的医疗行为和被害人刘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只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但没有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只对自己非法行医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不对非自己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就诊人即本案的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我的推断成立的话,对被告人王某的处罚,只能在《刑法》第336条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内处罚,即“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最多只能判三年。想到这里,我心里一阵激动。

为了证明我的推理成立,我开始花大部分精力去查询有关本案的医学知识,包括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开具的处方上所有的药品的成份、疗效、使用方法、不良反应、剂量、禁忌事项等等,并先后四处奔波到各人民医院、医学会、医学保健院等医疗机构去请教了数十位专家,对本案所涉及的医学专业问题向专家们讨教。经过向专家们请教,结果是论证了我作为一个医学外行,对本案所涉及的医学专业问题的推理和推断的观点是正确的、成立的。有了这方面的准备工作,我对本案的辩护观点也就基本形成了。

案件经过几移其期,于2005年12月份在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被害人的家属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家属也来旁听,还有不少对本案感兴趣的其他人员,一个不大的刑事审判庭被挤得满满当当。在法庭上,由于我准备充分,我理直气壮、有条有理地为被告人王某辩护。面对公诉人咄咄逼人的指控,我毫无惧色,大胆地提出自己的主要辩护观点,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并非直接导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的原因,被告人王某的医疗行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被害人刘某的治疗。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则,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并不具备“非法行医致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检察院的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指控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刑法》第336条的第一个量刑事幅度内,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定罪处罚。同时,我也提出几个次要辩护观点,作为对主要辩护观点的补充,如:被告人王某所涉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为初犯,之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取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等。

我的辩护观点后来全部被法院采纳,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均服判,没有提起上诉和抗诉,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

我常想: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一定不能凭感觉去办案,也不要被厚厚的案案卷宗所迷惑,一定要在纷繁芜杂的材料和案情中去寻找有价值的证据线索或者破绽,并找出关键之所在,利用理性和冷静的思维到分析问题和判断问题,这样才能为成功的辩护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要在法庭上大胆地辩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理有节地提出自己的辩护观点。唯有如此,才能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唯有如此,才能成为一个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本案例中的当事人均为化名)

陈伟律师

电话:(0755)21149549 手机:1371521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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