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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毓龙、周立奸淫幼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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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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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丹 东 市 元 宝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元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丹东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毓龙,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牟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解放一委1组27号。因本案于1999年4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春英,女(系被告人钟毓龙之母),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黄县人,系丹东市元宝区八道办事处干部,住址同上。
  辩护人孙辉昌,系丹东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立,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庄河县人,系丹东市交通技校学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八道一委1组242号。因本案于1999年5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由雅萍,女(系被告人周立之母),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系丹东市公共汽车公司工人,住址同上。
  辩护人邹来全,系丹东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字[199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毓龙,被告人周立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秀君、胥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毓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春英,辩护人孙辉昌,被告人周立及其法定代理人由雅萍,辩护人邹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毓龙于1997年6月至1997年8月单独或伙同杜岩平(已判刑)先后在元宝区青龙街和元宝山等地将孙国媛(1984年11月4日出生)奸淫一次,将刘立彰(1984年5月9日出生)轮奸两次。
  被告人周立于199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伙同杜岩平、杜平、李振华(均已判刑)将刘立彰带到周立家中,四人将其轮奸。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立彰、孙国媛的陈述,同案犯杜岩平、李振华、杜平、纪安春的供述,证人邹晓杰的证言,被告人钟毓龙、周立的供述和被害人孙国媛、刘立彰,被告人钟毓龙、周立的户口底卡,证实了被告人钟毓龙、被告人周立的作案过程及被告人钟毓龙、被告人周立投案自首,被害人尚未满十四周岁和被告人均未满十八周岁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钟毓龙,被告人周立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一、二、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钟毓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毓龙犯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和具有投案自首,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情节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钟毓龙在共同犯罪中居从属和次要地位,系从犯,又系初犯,请求应考虑被告人钟毓龙具备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故对被告人钟毓龙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并对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周立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表示赞同,同时又辩称,被告人周立系从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周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毓龙于1997年6月的一天下午,同杜岩平、孙国媛、邹晓杰、宁宇到丹东棉织印染厂对面山坡一防空洞玩耍,被告人钟毓龙在山洞内将孙国媛(1984年11月4日出生)奸淫。
  被告人钟毓龙又于1997年8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伙同杜岩平(已判刑)在元宝区青龙街顾晓丹(系杜岩平妹妹)家将刘立彰(1984年5月9日出生)轮奸。
  被告人钟毓龙还于1997年8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伙同杜岩平将刘立彰骗至元宝山上后轮奸。
  被告人周立于199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与杜岩平,杜平、李振华(均已判刑)将刘立彰带到自己家,四人将其轮奸。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立彰、孙国媛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同案犯杜岩平、李振华、杜平、纪安春的供述,证实了两名被告人作案经过和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证人邹晓杰的证言,证实了孙国媛被害经过。被告人钟毓龙,被告人周立的陈述,叙述了两名被告人的作案经过及投案的情节。被害人刘立彰、孙国媛的户口底卡证明了两名被害人被害时不满十四周岁,被告人钟毓龙,被告人周立的户口底卡证明了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这些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毓龙,无视国法,奸淫、轮奸幼女,被告人周立无视国法,参与轮奸幼女,均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毓龙,被告人周立在共同犯罪中系共犯不够准确,被告人钟毓龙,被告人周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属从犯,被告人钟毓龙;被告人周立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毓龙多次奸淫幼女,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立参与轮奸幼女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钟毓龙,被告人周立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作案时又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钟毓龙,被告人周立均应减轻处罚。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对被告人钟毓龙,被告人周立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毓龙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日至2001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立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日至2000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宇坤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廖 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小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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