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卫平,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27栋23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3月2日被羁押,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景山,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卫平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卫平及其辩护人李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间,被告人谢卫平经他人介绍与曹连生结识,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三千里烤肉店等地接触时,自称公安部某局副局长,以帮助曹连生败诉的案件进行申诉为由,骗取曹连生的现金及香烟、瓷器、光盘等物,款物共计人民币28570元。后被告人谢卫平被抓获,并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8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卫平及其辩护人李景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卫平的供述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曹连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连民、冯久平、张连元、王海英、李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帐户明细单,起赃经过,车辆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卫平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对其从重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卫平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卫平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没有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谢卫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卫平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曹连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跃增
二ΟΟ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