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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及职务侵占罪判缓的二审判决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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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9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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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明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侵占集体资金的事实。杨炳琪、虞丽珍、吴文明各自所得赃款已退出,暂扣于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炳琪、吴文明、虞丽珍的供述;证人许结光的证词;银行存取款凭条、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虞丽珍、吴文明、韦学强、原审被告人董海龙、杨炳琪、黄永春、邓美华、张远荣、李德明九人均不是专职护林员或兼职护林员,不具备领取专职护林员工资的资格。而董海龙身为洛埠镇林业站的负责人,杨炳琪、虞丽珍、吴文明、黄永春、韦学强、邓美华、张远荣、李德明身为村委干部,明知上级下拨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是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专职护林员的管护费用和森林防火、道路设施等费用,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并且违反村务公开制度,公共瓜分国家下拨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董海龙、杨炳琪、虞丽珍、吴文明、黄永春、韦学强、邓美华、张远荣、李德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虞丽珍、吴文明、韦学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原审被告人均做了护林工作的意见符合事实,但做了护林工作并不等于是专职护林员,原审被告人参与救火,防火宣传等工作,即是护林员的职责,也是村委干部的职责,更是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专职护林员应办批手续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而且不可能全部村委干部都是护林员。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虞丽珍、吴文明、原审被告人杨炳琪身为村委干部,利用其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冲账及公款私存后瓜分的方法,将村委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不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虞丽珍、吴文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此节定罪不准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海龙、杨炳琪、虞丽珍、吴文明、黄永春、韦学强、邓美华、张远荣、李德明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私分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鉴于董海龙、杨炳琪、虞丽珍、吴文明、黄永春、韦学强、邓美华、张远荣、李德明参与了不同程度的护林工作,在救火,防火宣传等工作中起带头作用,得到群众的肯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且有村民的联名请求,要求法院对上述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上级机关对其私分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行为没有及时纠正,管理不力,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综上,董海龙、杨炳琪、虞丽珍、吴文明、黄永春、韦学强、邓美华、张远荣、李德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吴文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侵占村委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虞丽珍、吴文明、杨炳琪职务侵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虞丽珍、吴文明、杨炳琪宣告缓刑。对于被私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因该款处于待发的管理状态而被截留私分,应发还给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对于被虞丽珍、吴文明、杨炳琪三人侵占的村委集体资金应依法发还给洛埠村委。
关于抗诉认为虞丽珍、杨炳琪在侵占征地补偿款方面不具备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判并没有认定虞丽珍、杨炳琪在此节犯罪中具有自尊情节。而抗诉诉为原判对杨炳琪量刑畸轻,对虞丽珍的量刑未考虑其在侵占征地补偿款犯罪中不具备自首情节,而却与吴文明量刑相同,量刑不公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两人的量刑情节不同,应区别对待,该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判的量刑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虞丽珍是出纳员,但其在侵占村委的征地补偿款中由其开户存款、取款,在最后一次取款销户侵占中还背着杨炳琪,与吴文明两人分赃,可见其作用相当,况且其个人分得的数额与吴文明相同,并比杨炳琪多,因此其此节辩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被告人董海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美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永春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远荣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德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即被告人虞丽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吴文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炳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韦学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虞丽珍退出赃款人民币46374.84元、吴文明退出赃款人民币46374.84元、杨炳琪退出赃款人民币32116.71元、黄永春退出赃款人民币6051.68元,发还给柳州市柳北区洛埠镇洛埠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韦学强退出赃款人民币17570元、邓美华退出赃款人民币7320元、张远荣退出赃款人民币5820元、李德明退出赃款人民币5320元,发还给柳州市柳北区洛埠镇下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董海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700元,其中7350元发还给柳州市柳北区洛埠镇洛埠村民委员会,9350元发还给柳州市柳北区洛埠镇下窑村民委员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丽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杨炳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学强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原审被告人杨炳琪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19702.81元、虞丽珍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16551.13元、吴文明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16551.13元、韦学强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17570元、董海龙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16700元、邓美华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7320元、黄永春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6051.68元、张远荣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5820元、李德明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5320元,合计人民币111586.75元,发还给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其中,董海龙退出的16700元暂扣于中共柳州市柳北区纪委,其余人员退出的94886.75元暂扣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八、原审被告人杨炳琪退出的侵占赃款人民币12413.9元、虞丽珍退出的侵占赃款人民币29823.71元、吴文明退出的侵占赃款人民币29823.71元,合计人民币72061.32元,发还给柳州市柳北区洛埠镇洛埠村民委员会(该款暂扣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成XX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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