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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敏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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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9 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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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蚌刑终字第186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敏,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副厂长兼销售公司经理,住蚌埠市凤阳东路汽修厂新村3排4号。200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玉楼,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传敏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4)龙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传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传敏及其辩护人吴玉楼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蚌埠专用汽车销售公司报销单和现金日记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文件等证据认定: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张传敏利用担任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副厂长兼销售公司经理的便利,指使他人采取虚开和多开票据报销的手段,先后三次将所报销的钱款346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传敏的亲属为其退赃人民币34600元。据此,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传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传敏退缴赃款人民币34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张传敏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未占有虚报为宣传资料的27500元;其占有的是私人财产,不属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则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占有27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其占有的是销售公司人员的共有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9月16日,上诉人张传敏利用担任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副厂长兼该厂销售公司经理的便利,采取让销售公司内勤张红填写报销单的手段,私自将一张没有商店盖章的厦新A8手机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从销售公司报销,并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红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销售公司的内勤,会计许瑞芳曾让她在一张没贴发票的报销单上签过字,但她没有领到该笔报销款。
  2、证人许瑞芳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销售公司的会计,2002年9月16日报销单报销人一栏虽然是张红的签名,但实际上报销人和领取报销款的都是张传敏。
  3、汽车销售公司报销单和厦新A8手机发票证实,两份书证记载的内容和证人张红、许瑞芳证言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
  4、上诉人张传敏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2年12月,蚌埠时尚广告公司为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制作2003年度挂历2000份(每份7.2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4400元。上诉人张传敏利用担任副厂长兼销售公司经理的便利,让挂历制作商孙立新多开500份挂历发票。2003年元月17日,上诉人张传敏将孙立新开来的三张发票总计金额为18000元从销售公司财务报销。之后,上诉人张传敏除将其中的14400元人民币付给孙立新外,余款3600元人民币被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孙立新的证言证实,2002年底其经营的时尚广告公司以每份7.2元的价格为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制作2003年度挂历2000份。张传敏让他在开发票时,多开500份挂历的发票,此后,张传敏只给了他2000份挂历的制作费即14400元。
  2、证人孙善好的证言证实,其与孙立新经营的时尚广告公司为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制作2003年度挂历2000份(每份7.2元,总计金额为14400元)。后请销售公司人员吃饭用去800元,实际收到挂历制作费13600元。
  3、证人张幼虎的证言证实,2002年底,孙立新告诉张幼虎,别的单位欠其挂历制作费,让他帮忙开三张发票。于是他给孙立新开了三张发票,三张发票累计金额为18000元。
  4、证人汪文斌的证言证实,2003年元月17日报销单上报销人一栏的签名虽然是自己的签名,但是张传敏让他签的,其根本不知道所报销的具体项目,且也没有拿报销的钱款。
  5、证人许瑞芳的证言证实,2003年元月17日报销单报销人一栏虽是汪文斌的签名,但实际上报销人和领取报销款的都是张传敏。她分两次以宣传资料制作费的名义付给张现金18000元。
  6、证人张红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9日三张发票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当时张传敏让她签的,听张传敏讲是印宣传资料的发票。
  7、销售公司报销单和宣传资料发票(制作挂历的发票)证实,两份书证记载的内容与以上六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8、上诉人张传敏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3年4月,上诉人张传敏利用担任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副厂长兼该厂销售公司经理的便利,指使销售公司会计许瑞芳从蚌埠长城电脑服务部撕取两张空白收据(票号分别为№003855、№003873),然后,又让销售公司人员封乃杰以制作“宣传资料”的虚假事由在报销单上填写金额共计27500元人民币,并在报销单报销人一栏处签名,然后由张传敏拿到财务处报销,并将此款据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张传敏的亲属帮助其退缴赃款人民币34600元,此款暂存于本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许瑞芳的证言证实,2003年,张传敏让她想办法搞两张票据,于是她到长城电脑服务部要了两张收据交给张传敏。以后张传敏拿着由封乃杰签名的报销单找她报销,报销单后所附的收据是她从长城电脑服务部要的收据。她分两次以宣传资料制作费的名义付给张传敏现金27500元。
  2、证人封乃杰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1日和4月20日两张报销单上报销人一栏的签名虽然是自己的签名,但其并没有拿报销的钱款。
  3、证人张玉辉的证言证实,销售公司的许会计曾到其经营的长城电脑服务部要过两张收据。
  4、销售公司报销单和长城电脑服务部收据证实,两份书证记载的内容与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孙在科、刘家侬的证言证实,总厂对销售公司实行销售提成经营管理方式。自己在销售公司任职期间,没有从张传敏处领过没签字的钱,所领的钱都是从会计处领的,都有自己的签名。
  6、销售公司帐册证实,或多开或虚开报销的钱款均已入帐。
  7、证人史茂华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任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厂长期间,总厂对销售公司实行销售提成经营管理方式,不存在个人承包问题。
  8、上诉人张传敏的身份证明证实,张传敏原系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副厂长兼销售公司经理。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企业性质属国有企业性质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张传敏的亲属为张传敏退缴赃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张传敏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未占有虚报为宣传资料的27500元;其占有的是私人财产,不属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则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占有27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其占有的是销售公司人员的共有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认定上诉人张传敏指使会计许瑞芳到其他单位开具假票据报销,并将所报销27500钱款据为己有一节,不仅有证人许瑞芳的证言证实,而且得到证人孙在科、刘家侬等人证言的佐证;上诉人张传敏虽辩解该款用于发奖金,但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其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定性贪污不当。经查,上诉人张传敏系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副厂长兼销售公司经理,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经济性质属国有经济性质,销售公司是该厂一个内部职能部门,经济性质隶属于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蚌埠专用汽车制造厂对销售公司实行销售提成经营管理方式,该公司不存在个人承包问题,故销售公司资金应属国有财产。上诉人张传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传敏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3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传敏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秀莲  
审 判 员 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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