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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甫贪污罪、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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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9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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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鄂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甫,男,1938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中国银行鄂州市分行行长,党组书记,住中国银行鄂州市分行宿舍一栋东单元四楼。因本案于199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雷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甫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12月11日作出(2000)鄂州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X甫在兼任海口中融工贸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该公司中止联营清盘,会同该公司董事刘玉林、许新建、邓少华、叶林等4人研究决定,从公司已实现利润中抽出10%分配给上述5名董事会成员各2%。被告人李X甫从中获款金额为人民币148900元。1992年11月,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主任兼海口中融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刘玉林,为其办事处在参与海口工贸公司联合经营期间,在未按协议规定出资的情况下分得利润220余万元,即以被告人李X甫在原海口中融工贸公司任董事长的兼职工资的名义,送给李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X甫收下钱并打了收条。嗣后,刘玉林以一张材料款收据在海口中融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账上予以冲销。199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X甫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其收受10万元的事实经过,并将10万元的本息交给检察机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48900元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案发后,能主动交出赃款并交待其受贿事实,其受贿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李X甫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共计人民币608545.8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李X甫上诉提出,分得14.89万元是按海口中融工贸公司章程的规定,发给公司董事成员的奖金;接受10万元是刘玉林付给上诉人任海口中融工贸公司董事长的兼职工资;应对上诉人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X甫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X甫收受的10万元是任中融工贸公司董事长的兼职工资,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鄂州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市办事处欲从事海南房地产开发,与时任中国银行鄂州市分行行长兼鄂州市融昌公司董事长的上诉人李X甫、香港迪倩公司(中厨公司)代理人叶林,协商成立海口中融工贸公司,并规定出资比例为4∶3∶3。1992年4月2日,鄂州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以本办事处房地产抵押向中行鄂州分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注册。同月4日,中行鄂州分行以主管部门的身份(即融昌公司的分支机构)向海口工商管理局申请注册海口中融工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刘玉林。同月8日,核发工商执照。中融工贸公司根据本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上诉人李X甫为董事长,刘玉林、许新建、邓少华、叶林为董事,总经理为刘玉林,其他注册员工5人。中融工贸公司在业务经营中,中行鄂州分行先后向该公司贷款11次,总金额为7750万元。同年8月底,上诉人李X甫提出并与刘玉林协商决定中止联营,对公司进行清盘。经核算,中融工贸公司账上已实现利润共计人民币744万余元。中融工贸公司董事会成员依据本公司章程的奖励条款商定并电话征得上诉人李X甫同意,决定把公司已实现利润的90%分配给股东,余下10%分配给董事会成员5人,(每人各2%),其利润分配清单中对该项则表述为“10%为董事会股东及董事会活动经费”。同年10月16日,邓少华从中融工贸公司在海南省建行营业部账上以往来款的名义转款人民币744892元到该公司在海口振东城市信用社账上。同月27日,邓少华又以还款的名义办理转账手续,并以上诉人李X甫及刘玉林、许新建、邓少华、叶林的名义办理5份活期存折。其中上诉人李X甫存折上金额为人民币148900元。邓将李X甫的存折交给叶林,并让叶将存折转交给李X甫。叶将此事告知李X甫,李要叶代其暂时保管。1997年6月,叶林交给上诉人李X甫三张存单,总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的本息及其他收入。案发后,49万元存单被检察机关扣押。
  1992年9月1日,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注册海口中融房地产开发公司。1992年11月,上诉人李X甫到海口出差,时任海口办主任兼中融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刘玉林感到梅口办事处在参与海口中融工贸公司期间,由于鄂州市中行在资金上的大力支持,在短时间内,从清盘利润中分得220万余元,出于感谢之心,遂与该办事处副主任许新建商议,给上诉人李X甫10万元人民币。刘玉林指派该公司出纳王胜以被告人李X甫为户名办理了一份人民币10万元的活期存折。刘玉林携存折到中融工贸公司(分营后的公司)李X甫的办公室,将存折交给上诉人李X甫,并说这是你任中融工贸公司董事长的兼职工资。李接受存折后,即书写一份收条交给刘玉林,后刘将此条遗失。同年12月1日,海口中融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一张材料款的收据连同10万元票据存根(收款人李X甫)在财务账上冲销。1999年9月24日,上诉人李X甫委托他人将该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8545.80元交给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次日,李X甫到该院交待其收受10万元的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贷款合同、工商执照均能证明中融工贸公司成立过程、所有制性质、公司注册资金来源;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海口中融工贸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及奖励基金提取的比例;证人刘玉林、许新建、邓少华、叶林的证言和海口中融工贸公司清盘协议书、利润分配清单、银行业务账务,均能证明该公司在清盘时已实现账上利润和利润分配比例以及上诉人李X甫从中分得14万余元的过程;证人刘玉林、许新建、王胜的证言,证明刘、许二人为感谢上诉人李X甫在联营期间对海口办事处的支持,以及刘玉林把10万元人民币活期存折交给李X甫时,李出具收条的情节;银行的业务凭证和海口中融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上诉人李X甫接受10万元人民币在海口中融房地产开发公司报销的事实;中国银行鄂州市分行的证明材料及干部履历表,证明上诉人李X甫的身份和兼任海口中融工贸公司董事长以及其工资待遇均在鄂州市中行领取的事实。检察机关的侦察材料及扣押清单,证明上诉人李X甫自动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及其孳息的事实。上诉人的供述均能与上列证据相吻合,其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海口中融工贸公司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公司法人。上诉人李X甫及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依据公司章程中奖励条款,在清盘时按一定比例提取利润用于奖励董事会成员,上诉人李X甫从中分得人民币14.89万元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X甫以贪污定罪不妥。对上诉人李X甫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X甫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X甫身为中国银行鄂州市分行行长,在海口中融工贸公司清盘后即鄂州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已退出海口中融工贸公司的情形下,又收受该办事处主任刘玉林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甫犯受贿罪,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X甫及其辩护人提出李X甫收到10万元是任中融工贸公司董事长期间的兼职工资,应对李X甫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在案发前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及其孳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X甫犯受贿罪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鄂州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X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辉  
代理审判员 徐翠华  
代理审判员 王文平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远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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