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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河、郑x亮、李x渠等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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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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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 阳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洛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x河,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站长,住洛阳市瀍河区龙泉西区3号楼3单元501室。2000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何x坤,洛阳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x亮,男,1946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党支部书记,住洛阳市道北路工程公司家属院6号楼2单元302室。200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新生、于国志,洛阳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渠,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副站长,住洛阳市古仓街10号楼4单元301室。200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锡铭,洛阳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贵,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荣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副站长,住洛阳市龙泉四街坊4号楼2单元502室。200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云庆,洛阳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0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李x贵犯贪污罪,于200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德力、代理检察员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李x贵及其辩护人何x坤、刘新生、于国志、陈锡铭、马云庆,证人张有振、赵素娥、赵巧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李x贵在1998年5月至2000年5月间,在为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购买仪器设备、消杀药品、被罩的过程中,采用加大发票数额和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现金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郭x河、郑x亮四次各分得16500元,被告人李x渠四次分得12400元,被告人李x贵三次分得7000元,均已构成贪污罪。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笔迹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李x贵及其辩护人何x坤、刘新生、于国志、陈锡铭、马云庆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贵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x贵作用较小,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8月,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向河南省环境保护仪器设备中心购买废水监测仪器设备,由被告人李x渠负责联系,汇出现金37000元,采取加大发票数额的方法,从中套取现金12700元。同年9月,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三人商定后,把其中11400元经被告人李x渠手分二次私分,郭x河、郑x亮各分得4000元,李x渠分得3400元。其余1100元用于招待费用,以劳务费的名义发给本单位职工宋会朝2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河南省环境保护仪器设备中心业务员常巧的证言及从河南省环境保护仪器设备中心提取的支出条,证实了在销售废水监测仪器的过程中加大发票数额以及被告人李x渠到本单位提走现金的数额和经过;购物发票和付款凭证等有关票证及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科学技术(2000)洛铁检技会鉴定第04号鉴定书,证实了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购买废水监测仪器设备过程中盗金流动、入帐报销情况;郑州罗浮宫饭店的发票及证人宋会朝的证言,证实了其余1300元的去向。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1999年5月,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向湖北枣阳消杀药剂厂购买“蟑螂一扫光”、“三枪气雾杀虫剂”药品。由被告人李x渠负责联系,汇出现金27400元,采用加大发票数额的方法,套取现金9600元。同年6月,被告人郭x河和郑x亮商定后,经被告人李x渠手把其中800元私分,四被告人各分得2000元。其余1600元由被告李x渠按照被告人郭x河的要求以劳务费的名义分给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李x贵以及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职工张有振、赵巧枝、王兰、王书贵八人,每人2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湖北枣阳消杀药剂厂推销员邓郁的证言,证实了在销售“蝉螂一扫光”、“三枪气雾杀虫剂”的过程中加大发票数额以及后来交给被告人李x渠现金的数额和经过;被告人李x渠填制的领款签条证实了9600元的分发情况;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科学技术(2000)洛铁检技文鉴定第22、23、24、25号笔迹鉴定书证实了领取200元、2000元的签名分别是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李x贵本人所签;购物发票、付款凭证等有关票证以及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科学技术(2000)洛铁检技会鉴定第03号鉴定书,证实了卫生防疫站购买“蝉螂一扫光”、“三枪气雾杀虫剂”过程中资金流动、入帐报销情况;证人赵巧枝、张有振、王书贵、王兰的证言证实了从被告人李x渠的手中各领取2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李x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够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0年元月,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向洛阳八达针纺批发部购买被罩,汇出现金19200元,采用加大发票数额的方法,从中套取现金14699元。被告人郭x河和郑x亮商定后,经被告人郑x亮手把其中8000元私分,被告人郭x河、郑x亮各分得3000元,被告人李x渠、李x贵各分得1000元。为职工办福利支出4699元,另分给本单位职工赵巧枝、张有振的2000元(各1000元)已由检察机关追回,返还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
  上述事实,有证人洛阳八达针纺批发部业主张燕的证言,证实了在销售被罩的过程中加大发票数额及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职工张有振提走现金的数额和经过;张有振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和赵巧枝从张燕处提回现金后,将其中4699元为职工办福利,其余1000元交给被告人郭x河,并证实从被告人郑x亮手中领取了1000元现金的事实;证人赵巧枝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和张有振从张燕处提回现金的经过以及从被告人郑x亮手中领取1000元现金的事实。购物发票、付款凭证等有关票证以及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科学技术(2000)洛铁检技会鉴定第05号鉴定书,证实了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购买被罩过程中资金流动、入帐报销情况;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收据和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的收据,证实分给张有振和赵巧枝的2000元的去向。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李x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够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2000年元月,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以购买药品的名义到河南省捷康实业公司虚开两张发票,合计金额51200元。该站将51200元划转到河南省捷康实业公司银行帐上后,从河南省捷康实业公司提回现金49200元。被告人郑x亮根据其和被告人郭x河商定的分发方案,分别于2000年3、4、5月三次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将其中250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郭x河、郑x亮三次各分得7500元,被告人李x渠三次分得6000元,被告人李x贵二次分得4000元。此外还分给该站职工赵巧枝2500元、王波2000元、赵素娥1700元。这6200元现金以及剩余的18000元,共计24200元已经由检察机关追回,返还了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
  上述事实,有证人河南省捷康实业公司经理林培荣的证言,证实了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通过本单位虚开发票的经过以及赵素娥提走现金的数额和经过;证人赵素娥的证言证实从河南省捷康实业公司提回现金的经过和数额,并证实将此款交给被告人郑x亮,后从被告人郑x亮手中领取1700元的事实;虚开的发票、电汇凭证等有关票证以及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科学技术(2000)洛铁检技会鉴定第02号鉴定书,证实了虚开发票过程中资金流动、入帐报销情况;证人赵巧枝、王波的证言证实了其从被告人郑x亮手中分别领取现金2500元、2000元的事实。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收据和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的收据证实了24200元已经返还给洛阳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李x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x河四次共侵吞公款16500元,被告人郑x亮四次共侵吞公款16500元,被告人李x渠四次共侵吞公款12400元,被告人李x贵三次共侵吞公款7000元。破案后,四被告人所得赃款52400元全部被追回,随案移送本院。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李x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均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贪污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郭x河、郑x亮、李x渠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贵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x贵作用较小,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且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该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x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x贵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随案移送的赃款五万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都海生  
代理审判员 梁振军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向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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