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卫星营子村委会滥伐林木,王建华贪污、受贿、滥伐林木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0 09:00
人浏览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敖 汉 旗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敖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
  诉讼代表人王飞,该村干部。
  被告人王建华,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原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民委员会主任,捕前住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1999年10月10日因涉嫌贪污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00年1月10日因病被敖汉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刑诉字(2000)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民委员会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建华犯滥伐林木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0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飞、被告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单位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一项指控,对被告人王建华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飞、被告人王建华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春季,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人王建华的主持下经开会研究决定将该村位于蚌河下游西岸防洪坝外的杨树采伐用于建村小学校舍,被告人王建华在会议上提出为节省资金,在办理采伐证时可以少办采伐数额,实际采伐时多采伐,其他村委会成员表示同意。1998年4月6日该村委会申请办理了准许采伐杨树300株、木材蓄积20m3、采伐期限为1998年4月6日至4月26日的木材采伐许可证。1998年9月中旬,该村委会在所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超期失效未及时全额补办的情况下,将该村防洪坝外的524株杨树全部采伐,总立木材积219.5m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系单位犯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会犯滥伐林木罪属实,但放树建校是经有关领导同意的,且此事已经有关部门联合处理过。
  被告人王建华辩称,超期采伐树木期间村委会工作由他人主持,我个人没有责任;涉案的524株杨树的材积是160m3。辩护人田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王建华不能作为村委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②此事已处理完毕;③王建华在这起滥伐林木案中未起主要作用,不应负主要责任;④砍树建校产生的不是消极的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6日,被告单位因建校需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伐树,林业主管部门据此为被告单位办理了准许采伐杨树300株、木材蓄积20m3、采伐期限为1998年4月6日至4月26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采伐。1998年9月2日,被告单位在王建华的主持下召开班子成员会议,决定将该村位于蚌河下游西岸防洪坝外的树木作价41000元归建筑队业主邢宝合使用,抵顶建校工程款。自1998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单位在未取得有效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准许邢宝合将上述地段的杨树524株全部伐倒,总立木材积219.4596m3。案发后,敖汉旗林业公安分局于1999年6月24日收缴了对被告单位的罚款9332.18元,追缴了被告单位滥伐林木所得17526.58元,补收了被告单位育林基金3141.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1.王飞、程森、张玉枝等人的证言及会议记录均证实伐树建校是被告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被告人王建华作为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了有关会议,同时亦证实了涉案树木的价值为41000元;2.采伐申请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载明了1998年4月6日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采伐数量、期限等;3.邢宝合的证言和被告人王建华在1998年9月21日所作的供述,证实了采伐许可证应由被告单位负责办理;4.现场勘查图和照片证实了伐树现场的情况;5.敖汉旗林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树木的立木材积为219.4596m3;6.罚没款收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证实了行政处罚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代行者,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杨树524株,立木材积达219.4596m3,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建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被告单位的辩解理由违背法治原则,被告人王建华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法理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卫星营子村委会搬迁,在办电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华伙同张玉枝(另案处理)先后三次以虚开购电料发票、运杆费发票、购电杆收款凭证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7175元。1998年4月,卫星营子村委会收取马文树违约金2000元,此款未入账,被被告人王建华等四名村委会成员均分,其中王分得500元。被告人王建华在负责该村公路建勤工工作期间,自1995年8月至1997年3月分别以刘连军、才玉春、陈向东(系假名)的名义制作公路建勤工支据四枚在村委会核销,骗取公款5600元;1997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建华以刘连军、刘林(系假名)的名义从四道湾子镇地税所骗取一枚金额为5991元的公路建勤工发票,于1998年12月在村委会核销;1998年卫星营子村实际完成公路建勤工金额为5955元,被告人王建华请求四道湾子镇交通助理将完工工票开出,并依据完工工票从该镇地税所开出一枚金额为11728元的建勤工发票,多开出的5773元被被告人王建华从其掌管的村集体资金中支出,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王建华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25039元,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建华辩称:①我先后六次贪污公款6366元属实;②对部分单据的核销我负领导责任;③一些单据在村委会核销后,款项被有关人员支取,我只贪污了一部分;④11728元的公路建勤工发票没有入账,我贪污不了多开出的款项,不应定我贪污5773元;⑤我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真实。辩护人田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王建华私分违约金的行为属侵占行为;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华以才玉春的名义制作支据贪污公款900元证据不足;③被告人的部分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依据;④被告人王建华多开的公路建勤工款5773元在侦查阶段尚未在村财务账上核销,将此款认定为贪污为时过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华自1995年开始至1999年10月任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主任。1997年,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以下称卫星营子村)经有关部门批准搬迁。在办电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华与该村现金出纳员张玉枝(另案处理)负责为该村购买电料。1998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建华与张玉枝在赤峰电杆厂综合服务队购买电料时,二人合谋后由张出面指使该服务队业主吴学成虚开发票。吴学成即为张虚开了一枚盖有“河北省玉田县恒通线材加工厂”公章的河北省唐山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金额为9203元。此发票经被告人王建华签字在村委会核销后,王建华分得4000元,张玉枝分得5203元。1998年6月20日,经张玉枝提起犯意、王建华认可后,张再次指使吴学成用赤峰电杆厂综合服务队的发票虚开了运杆费1350元。此发票经王建华签字在村委会核销,所得1350元由王建华、张玉枝二人均分。1998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建华同张玉枝到本旗新惠镇“韶山市湘韶电杆厂”为村委会预订电线杆。双方以每根电线杆205元的价格成交后,议定由售货方按每根电线杆255元出具收据。同月27日,张玉枝同王飞到该厂为村委会实购电线杆101根(其中残杆1根、折款150元)。张玉枝在同售货方结算时共付价款20650元,售货方按事先约定为张出具了一枚金额为25650元的收款凭证。此凭证经王建华签字在村委会核销后,王建华、张玉枝每人分得2500元。1998年春,本旗新惠镇居民马文树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买卖树木合同,并向村委会交付定金7000元。后马文树提出解除合同。经马文树与王建华、王飞、吴凤林、张玉枝等四名村干部协商,议定由马文树支回定金5000元,剩余2000元仍作为定金存于村委会,如果马文树在1998年6月6日前仍不放树,村委会不予返还定金。马文树违约后,村委会由此取得的违约金2000元未予入账,被王建华等四人商定均分,其中王建华已支取了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华在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期间,负责该村的公路建勤工工作。1995年12月,王建华将一枚以松山区太平地乡太平地村村民刘连军(系王的外甥女婿)的名义自制的、日期为1995年8月2日、金额为1500元的公路建勤工支据在村委会核销。1997年3月,王建华又将一枚以刘连军的名义自制的、日期为1997年1月9日、金额为1600元的公路建勤工支据在村委会核销。同月,王建华还将一枚以本旗四德堂乡沟岔子村村民才玉春(系王的妹夫)的名义自制的、日期为1996年12月18日、金额为900元的公路建勤工支据在村委会核销。1997年9月,王建华将一枚以陈向东(系假名)的名义自制的、日期为1996年12月19日、金额为1600元的公路建勤工支据在村委会核销。1997年12月20日,王建华以刘连军、刘林(系假名)的名义从四道湾子地税所骗取一枚金额为5991元的公路建勤工发票,于1998年12月在村委会核销。通过上述五次作案,被告人王建华以虚开公路建勤工款的方法共计骗取公款11591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此外,1998年卫星营子村应实际支付王利、刘风明、姜占彬砂子款、平整路面人工费等合计5955元。1998年12月,被告人王建华在明知当年建勤工任务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请求相关负责人将完工工票开出,并据以于1998年12月23日从四道湾子地税所开出了一枚金额为11728元的公路建勤工发票。此后,王建华具有将该发票在村委会核销并贪污多开出的5773元的犯意,但因案发,其核销行为未能实施,其贪污目的未能得逞。至王建华被公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上述发票仍在王建华手中,村委会实际应付公路建勤工款5955元也未核销。上述事实,有张玉枝、吴学成、苏国军、马文树、王飞、刘连军、才玉春、毕奎军、张学军、杜新林、刘凤明、王利、冯昕东等人的证言及敖汉旗公安局四道湾子派出所的证明等载卷证实,相关发票、收据、支据、现金日记账、工票等书证经被告人王建华辨认无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王建华分别于1999年10月15日、22日、23日、12月4日、9日、11日、14日所作的供述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业经庭审质证,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身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村址搬迁、公路养护、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以虚开支出单据、收入不入账等方法骗取、侵吞公款1926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伙同他人贪污公款7675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建华虚开11728元的公路建勤工发票后具有贪污多开出款项的犯意,但至案发时尚未最终实际占有相关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多开出的5773元被被告人王建华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建华的其他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建华提出的“不应定我贪污5773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5773元认定为贪污为时过早”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华的其他辩解理由或与客观事实不符,或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有悖,故不予采纳。
  三、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卫星营子村与邢宝合订立了建设工程合同。邢为提前支取工程价款,于1998年9月送给王建华人民币1000元。王收下此款后,于1998年9月28日、10月2日两次提前支付给邢工程价款计6万元。1999年3月,邢再次要求卫星营子村委会提前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人王建华称村委会没钱,邢许诺如果王能付给邢工程款,邢给王5000元好处费,王即以村委会名义借得2万元交给邢,邢给王出具一枚2.5万元的工程款借据,王用此借据从自己经营的村公款中将5000元支出,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建华辩解,我没有受贿,涉案的1000元给建筑队办电架线用了,涉案的5000元在2000年3月作村委会收入了。辩护人田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①王建华通过个人关系以村委会名义向村民借款行为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务行为;②王建华代表村委会提前给付工程款行为属于合同变更问题;③王建华涉嫌受贿的5000元是否被其占有属争议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8年卫星营子村因搬迁建校与本旗新惠乡邢宝合建筑队订立了一份建筑校舍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4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1998年、1999年每年年底前付款10万元。合同履行后,邢宝合为提前支取工程款于1998年9月中旬送给被告人王建华人民币1000元。王建华收受此款后,即以村委会名义按月息25‰利率从村民手中借款,并于同年9月28日、10月2日两次提前支付给邢工程款计6万元。1999年3月,邢再次要求村委会提前支付工程款,被告人王建华以村委会没钱为由予以拒绝。邢许诺如果王办理付款事宜将给王好处费5000元。尔后,王建华再次以村委会名义从他人手中借款2万元,于1999年3月19日交给邢,邢为履行承诺,给王出具了写有“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预借给卫星营子村建学校款”字样的借据一枚。王建华凭此借据从自己掌管的村公款中将空头款5000元支出并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1.邢宝合的证言和王建华于1999年10月22日向检察机关所做的供述相互印证了建筑校舍合同的内容以及邢向王个人行贿、王收受邢的贿赂的经过;2.相关欠据和借据证实了1998年9月28日、10月2日王建华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款项来源;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敖检技鉴(会)字(1999)第3号检验报告反映,在1998年年底前村委会共付给邢工程款13.5万元(含树木折款),由此推定1999年3月王建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提前付款;检验结果证实邢为王出具的2.5万元借据已作现金支出,涉案款项5000元已由王据为己有;4.1999年3月19日邢出具的2.5万元借据经王建华辨认无误。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建华受贿事实。
  本院认为,保证适龄儿童就学是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王建华作为村委会主任在村址搬迁过程中筹建校舍的全部行为均应认定为从事公务。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建华利用其享有资金使用决策权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受贿罪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华辩解涉案的1000元用于给建筑队办电架线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建华辩解涉案的5000元已于2000年3月作村委会收入实属案发后规避法律、推脱罪责之举,不能否定其受贿事实。
  公诉机关还认定,案发后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追缴被告人王建华赃款25000元,扣押被告人王建华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王建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王建华应依法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廉政制度的实施,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建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的有关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民委员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单位已缴纳的罚款9332.18元,折抵相应的罚金)。
  二、被告人王建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0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民委员会滥伐林木违法所得23473.42元,上缴国库。
  四、已追缴的被告人王建华赃款25000元,发还给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卫星营子村民委员会12091元(即公路建勤工款11591元,卖树违约金500元),余款129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建华受贿所得26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润贤  
审 判 员 王利华  
审 判 员 唐洪文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伟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