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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田犯贪污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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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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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洪田,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周口市供销社财务科副科长,住周口市工农路世纪花园。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6月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于同年6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治廷,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审理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洪田贪污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洪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于洪田在2003年6月购买本单位七一路门面房时,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算建筑面积6.5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0.99平方米,每平方米7500元)的手段贪污购房款492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洪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单位让其直接经管门面房出售一事,其以其妻子张秀英的名义购买了一间半的门面房,当时是按照实际使用面积64.42平方米,每平方米7500元交纳的购房款,少算建筑面积6.57平方米的房线,每平方按7500元,合计少交纳49275元。当时主要是因为自己管着账,方便点,为自己省点,单位领导并不知情;证人王藏珠的证言证实出售七一路办公楼下的几间门面房,从来没有人向其汇报过;证人张 好中的证言证实出售七一路门面房由其负责,于洪田具体实施;证人刘思敏、谷艳秋证言证实购买七一路门面房每平方米是按8000元计算的购房款。证人展翅、李平、证人赫相忠、刘国伟证言证实2003年单位出售门面房不知道,不清楚门面房出售情况;市供销社未发现2003年5月14日有会议记录的证明;书证张秀英、刘思敏、余红玲门面房租赁合同3份证实三人缴纳的门面房租赁费一次付清,租赁期限为14年,其中张秀英交租赁费388400元;门面房出售通知,证实市供销社办公楼下七一路门面房,一次性出售,价格为每平方米8500元;门面房出售收据及契税完税凭证证实张秀英、刘思敏、余红玲补交门面房款的情况;张秀英、刘思敏、于红玲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申请表、购买房屋审批表、周口市房地产转让过户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3年6月24日,被告人于洪田利用担任周口市供销社财务科副科长职务之便利,将七一路门面房本应由其个人支付的房屋契税19600元在其自己经营的单位账务中予以报销,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洪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好中、展翅、曹红超、张秀英的证言;书证于洪田购房办理的契税完税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被告人于洪田1999年至2002年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供销干校门面房租赁费的过程中采取骗取手段贪污公款23000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退出此款。
2008年7月3日,被告人于洪田在检察机关退出13360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洪田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就将本单位的八一路供销干校门面房租费收齐了,没交是当时用于我个人费用支出了,到2008年四月份,周口市纪检委找我谈话时,才交给纪检会;证人张好中证言证实于洪田交给其房屋出租收据部分复印件;证人安玉杰、刘国伟证言证实于洪田有23067.43元没有交出来,给他多次要,他说房租票开了,钱没有收上来;书证1999年至2001年八一路门面房租金收支审计报告、租金收入明细表、记账凭证、于洪田退给市纪检委调查组八一路房租23000元凭证及西华县检察院财务科证明证实于洪田退出赃款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洪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于洪田上诉称:“1、我认为第一起构不成贪污,单位把权力下放给我了,说只要不低于单位给我定价格7000元卖就行。2、第三起我收的房租费23000元用于公事支出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第二、三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于洪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洪田采取少算建筑面积的手段贪污购房款49275元的事实不清。根据卷宗购买房屋审批表计载,70.99M2房价是496930元。根据上述不变证据证实,每平方米按7000元交的房款,数额正是49693元。没有少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7500元没有依据,只是原供述,但现在其又翻供,其供是按每平方米7000元有不变证据在卷,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契证也是按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的,故认定于洪田采取少算建筑面积的手段贪污购房款4927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上诉称第三起收的房租用于公共支出了,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4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第一起贪污购房款4927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第二、三起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上诉人于洪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于洪田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洪田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于洪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赫志平
审 判 员 王英君
审 判 员 陈建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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