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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妇教所故意杀人犯罪,妇教所是否列为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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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30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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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8日,廖某?z男,16岁?{,因盗窃被送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简称妇教所收容教养。被害人甘某?z16岁?{与廖同时被送入妇教所收容教养。廖与甘两人同住该所二区一大队102室,开始两人关系较好,后来因小事发生矛盾,甘经常打骂廖。2001年8月3日凌晨3时许, 廖某上厕所洗手回来,不小心将手上的水洒到甘某的身上,被甘辱骂。廖警告甘说,再骂我就打死你。甘某继续辱骂廖,廖某遂上前用双手卡住甘的颈部,甘反抗,廖某便拿起平时作为抹布使用的一件长袖内衣,勒住甘的颈部,致甘死亡。

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的父亲甘某信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廖某的父亲廖某春、母亲杨某和妇教所共同赔偿因廖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处理,不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分歧在于民事部分的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是妇教所,民事赔偿由妇教所承担。理由是,被告人廖某被强制收容教养,意味着其父母没能对其进行监护,妇教所成为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杀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由其父母(监护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妇教所如果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侵权行为所造成,只要与侵权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作为和不作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则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廖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济南会议精神?{也明确“未成年致害人由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是谁?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否可以成为廖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末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以下几种情形:1.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的监护人;2.父母双方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4.未成年人的父母于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以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因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能在上述四种情况中选其一,不存在其他可以作为监护人的主体。本案被告人廖某的父 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春、杨某就是廖某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应当承担因廖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妇教所不是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page]

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不能成为廖某的监护人,但其在本案的侵权行为中是否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值得探讨。妇教所是依照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设置的,属机关法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行使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形成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过程中所造成的职务侵权行为,其责任既有私法的性质,也有公法的性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没有颁布实施以前,民法对此种行为和责任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两个公法性质的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完备规定了职务侵权行为的有关问题,其中对职务侵权行为造成的国家损害赔偿,规定了请求的程序、范围、方式、金额计算等等,由此将职务侵权问题在国家行政法中作了规定。所以应该说,职务侵权行为更具有公法的性质,对其所造成的公民的损害,除了依照民法的有关原则和规范处理之外,必须适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一样的职务侵权行为,只适用民事法律或既适用民事法律又适用上述两法,结果并不一样。《国家赔偿法》专门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赔偿标准,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不同,如规定,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一律规定为二年。而民法通则规定,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为一年,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如此等等。可见,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z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济南会议精神中也明确,在学校等单位内部发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损失,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学校等单位有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妇教所是对被告人收容教养的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上述所讲的学校等单位,应不包括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z在行使行政职责时?{,因为这些单位并不是依照行政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其管理不存在法律的强制性。在这些单位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只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侵权关系,不具有职务侵权的性质,只适用民事法律。反之,如果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侵权的,则如上所述,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page]

本案中,妇教所在其强制收容教养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出现未成年人死亡的情况,应该说是难辞其咎,按照严格的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妇教所在管理中有失职行为,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公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另外提起诉讼和请求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应列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z (作者单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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