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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医院药品行政处罚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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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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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答辩意见(代书)

  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前,我院组织人员认真回顾了案情,委托代理律师查阅了贵局行政处罚案卷,了解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刚才,又听取了执法人员对案件查处情况的介绍,综合起来对行政处罚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一、认定医院购药行为属违法行为缺乏主观构成要件 行政违法行为一般应当具备四个法律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应受处罚性。

本案中医院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不是明知对方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与之交易的,其购药行为完全是在卖药人的蒙骗下进行的。医院尽了审慎交易的义务,购药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索取卖药人法人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发票的义务,只因卖药人的造假水平太高,以致医院无法识别出来是伪造的。且由于全国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资料没有实行联网和公示,市场经济又要求交易行为快节奏,这种情况下,要求医院交易时完全确定对方一定具备真实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是不切实际的,即使是药监部门在查处外地单位时,要迅速确定其许可证的真实性,恐怕也不是那么容易的事,况且也不能要求医院具备与药监部门同等水平的专业打假能力。

本案中,医院不能对交易对方的行为负担保责任,医院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没有主观过错,恳请贵局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因为,对受害(骗)人实施行政处罚与法律维护正义的目的不相符,与行政处罚的目的不相符,与基本的社会道义也不相符。

本案违法后果应由实施欺骗行为的卖药人承担,才能起到查源堵流、治病求本的作用,才能保护更多的医疗单位不上当受骗。

 二、医院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医院受骗购进卖药人的药品后,由于医院对药品验收、保管、使用等各项环节严把质量关,因此这批药品在使用过程中,没有造成患者的不良反应等社会危害现象。在贵局来医院检查后,医院立即停止了该批药品的使用,对涉嫌药品进行了封存,并且立即终止了与卖药人王照宇的合同关系,不再从此渠道购入任何药品。

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恳请贵局减轻或不予对医院的行政处罚。

 三、医院积极配合了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工作 在贵局对本案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医院始终给予了积极有效的配合,提供了卖药人的证照复印件,甚至将有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的购药发票,也毫无保留的给了检查人员,同时还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登记保存了涉嫌药品。医院以上的积极配合行动,很好地协助贵局顺利地查清了该案事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此,恳请贵局依法减轻对医院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确认的违法所得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代理人查阅了行政处罚案卷,案卷中没有收录医院销售收入材料,检查人员在没有医院销售收入凭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医院有违法所得,用购药总量减去库存量来测算违法所得的做法,只是一种推定。不符合重事实、讲证据的行政处罚原则,事实是医院并没有获得违法所得,恳请贵局撤销此项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确认的医院购进药品货值金额有误差 有一个细节之处需要提请主持人和执法人员注意,行政处罚案卷中收录的购药发票共7张,通过仔细核对,注意到编号为0478095的发票在记录上有一处明显的误差,药品彼欣医院购入量为10盒,单价为95.27元,单品种总价应为952.70元,而发票记录却为9527元,误差10倍,造成整张发票误差金额达8574.30元之多,实际这张发票反映的本次购药金额应为4506.50元,故提请贵局修正行政处罚认定的医院购进药品的总金额。 综上,请求贵局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打击源头、保护受害者的原则,减轻或免予对医院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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