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康 市 汉 滨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安汉行执字第69号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邹顺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贤安,安康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周瑞智,住汉滨区江北办周台村三组,农民。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周瑞智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是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但在该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告知程序中却告知是拟作出立即停工的行政处罚,而限期拆除与立即停工是两个不同的行政处罚,故申请执行人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依法视为未经告知程序,驳夺了被执行人周瑞智的陈述、申辩权,属程序违法,其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康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周瑞智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用叁佰伍拾元,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城乡建设局承担。
审 判 长 王建红
审 判 员 贺辉邦
代理审判员 彭继忠
二OO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