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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与酒泉地区惠宝家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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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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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甘行监字第2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周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因瑞生,技术监督局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酒泉地区惠宝家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伟,惠宝公司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惠宝公司不服原审上诉人技术监督局以维修质量问题给予行政处罚一案,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8)酒行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8月17日主任会议讨论,以甘人大常办函(1999)87号函要求本院提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1999年9月17日作出(1999)甘行监字第29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9月24日,酒泉市居民马玉琴在惠宝公司处送修128型“冰熊”冰柜一台,工作人员检查为压缩机损坏,在征得马玉琴同意后更换了压缩机,收费830元,经试机正常由马玉琴于1996年10月9日拉回使用。11月13日马玉琴电话称冰柜不制冷,惠宝公司再次更换了压缩机,收费800元,后又降为200元。马玉琴拒绝交费,向技术监督局投诉。
  原一审法院认为,技术监督局(酒地)技监罚字(1998)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惠宝公司第一次承修冰柜的时间为1996年9月17日,提供的收条中没有惠宝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又没有做相应调查,认定取冰柜时间是1996年9月22日,没有提供证据。冰柜二次故障是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还是消费者造成的,技术监督局没有进行检验。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处罚是不妥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没有合法手续,作出处罚前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了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技术监督局不服,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二审法院认定,1996年9月,惠宝公司承修马玉琴的128型“冰熊”冰柜一台,试机正常后由马玉琴拉回使用。后发现不制冷,惠宝公司即再次修理。马玉琴对再次修理拒付修理费,双方发生纠纷,经酒泉地区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马遂向技术监督局投诉。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7月2日对惠宝公司作出(酒地)技监罚字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二审法院认为,马玉琴于1996年9月送修冰柜,与惠宝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未赋予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的行政处罚权;技术监督局实施处罚所依据的柑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有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酒泉市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撤销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其认定1996年9月17日第一次送修,22日取回,三天后即不制冷。但审理中提供的第一次送修冰柜的收条无惠宝公司盖章,无经办人签名,对于第二次送修时间未能举证。同时,冰柜维修后又二次发生故障,其原因是由于消费者不当使用还是维修质量问题,技术监督局未进行调查核实,即以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予以处罚,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处罚决定未履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程序,程序违法;对于损害赔偿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维修服务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亦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应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即法律、地方性法规并未授予技术监督部门对管理相对人之间因维修服务纠纷所产生的民事赔偿以居间裁决的行政权力。因此,技术监督局作出由惠宝公司赔偿马玉琴经济损失3000元的实体裁决是错误的,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仅依据惠宝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单即认定送修时间亦属证据不足;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酒行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案理由部分以《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有关维修质量的规定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由,直接对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加以评判是错误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酒行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撤销酒泉市人民法院(1998)酒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酒地)技监罚字(1998)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秋香  
代理审判员 张 翔  
代理审判员 马剑勇  


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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