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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红诉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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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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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州 市 中 原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中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赵永红,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郑州二七区和平路9号楼20号。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刘楼街53号楼6单元67号。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西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坡,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英慧,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永红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2年9月7日作出的(郑执法)罚款字第0000031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玉顺,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李林坡、吴英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7日,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郑执法)罚款字(2002)第0000031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赵永红违章停放为由,决定罚款200元。原告不服诉称,2002年9月7日,原告在桐柏路就餐,将车停放在规划好的停车位,就餐后,发现车已被被告拖走,并告知罚款200元。被告的行为并非依法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郑执法)罚款字(2002)第0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2002年9月6日16时45分,我局巡查人员巡查时,发现一辆车号为豫AB—1492面包车停放在陇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的西侧人行道上,我局工作人员将该车拖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5条规定,处以罚款200元。赵永红称他的车停放在规划好的停车位,不符合事实,其停车位置是人行道,不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车位,我局作出的处罚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下午,原告赵永红将其驾驶的车辆(车号豫AB—1492)停放在桐柏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西侧后,离开车辆。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原告将车辆停放人行道上,车无人看管,车停放位为非机动车停车场,本路段为禁停路段为由将车辆拖走。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一份勘验笔录,但勘验笔录中注明的勘验时间2002年9月6日与勘验人签署的时间2002年9日5日不一致,登记的勘验人与盖执法印章的勘验人不一致。2002年9日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赵永红承认当时不在车上,对被告可能要作出的处罚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制作了笔录,赵永红申辩称当时车停在划有机动车停车位的位置,并有中原区车管会人员看管收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赵永红的该申辩进行了复核,于同日作出(郑执法)罚款字(2002)第0000031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赵永红,经立案调查,你于2002年9月6日在陇海路与桐柏路口西实施违章停放的行为,有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5条规定,本局决定予以罚款200元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2年9月7日作出的(郑执法)罚款字(2002)第0000031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只引用该条例,没有引用其是否有权执行、实施该条例第七十五条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勘验笔录注明的勘验时间与勘验人签署的勘验时间不一致,勘验人员的签名与印章不一致,对被告该勘验笔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陈述申辩称当时车停在划有机动车停车位的位置,被告应当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原告提出的申辩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复核,应当认定被告没有进行复核。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有违章停放的行为,只是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定性,没有载明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认定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被告该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共有四项,每一项都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其中第四项规定“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违法情况,该项规定的含义应是“不按规定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情形之一的。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没有指明适用的是该条哪一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不按规定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行为。因此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改正其违法行为,自觉守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样被告不能证明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己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遵守了上述法定原则。
  综上,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2年9月7日作出的(郑执法)罚款字(2002)第0000031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2年9月7日作出的(郑执法)罚款字(2002)第0000031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新建  
审 判 员 钟 青  
审 判 员 马向娟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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