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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松照诉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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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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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登 封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登行初字第36号

  原告何松照,男,生于1951年10月,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北路。
  委托代理人丁光山,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会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男,该局法律科干部。
  原告何松照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05年5月14日作出的登公(嵩)决字(2005)第0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照及委托代理人丁光山,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4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以原告何松照故意破坏公私财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何松照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05年5月31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第0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我院称:2003年7月2日,原告与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联合承建登封市豫龙花园工程,在施工中因该公司违约,双方发生民事纠纷,原告将其诉至登封市法院。法院受理后已裁定工程停止施工,但该公司不按裁定执行,继续施工。在法院判决前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拆除了正在施工用的电线路。其实这也是双方建筑合同中的约定部分内容,属法院审理建筑合同案件中解决的民事纠纷,而被告不应超越职权重复立案。2005年3月份,建筑施工队要求用电时,我做为业主,为了用电安全,不同意乱拉乱架。经电业局主管此片电工刘进国说和,临时接用到3月底,并由我负责拆除,有刘进国书面保证为证。这进一步说明我没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而登封市公安局对我作出行政处罚,显属超越职权,且程序违法。被告在对我履行告知权利时,我作了陈述、申辩,已说明豫龙花园的所有权是归我个人所有的,我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且我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法院正在审理之中,而被告对我的申辩理由没有进行认真复核,就对我作出了拘留10日的错误处罚。综上,被告对我作出的公安处罚,属超越职权,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我局2005年5月14日作出的第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地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原告何松照与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承建豫龙花园的建设工程合同。在施工中双方发生纠纷,何松照诉至登封法院,法院在审理中裁定该工程停止施工。在裁定停上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到该工地拆除了用电线路。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2005年1月14日接施工方报案即立案调查。2005年5月13日向原告履行告知权利,原告在陈述申辩中说明“豫龙花园的土地所有权是我的,开发商不按合同履行,房子没建成,没验收,按建筑法不能入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05年5月14日被告作出登公(嵩)决字(2005)第0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当月27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5年5月31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5年7月7日作出登政行复决(2005)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第0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松照与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豫龙花园因发生民事纠纷,何松照诉至登封市法院,该案在审理期间已裁定该工程停止施工。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按裁定履行继续施工并出售部分房屋,原告的行为属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后的侵权行为,且对水、电路双方已在承包合同中已有约定。因目前该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之中,故原告的行为不能定性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0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05年5月14日作出的登公(嵩)决字(2005)第0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向党  
审 判 员 张智勇  
审 判 员 王金超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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