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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清诉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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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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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舟 山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普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秀清,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舟山市人,舟山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职工,住普陀区沈家门镇新开路新春弄1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魏兆年,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舟山市人,舟山市普陀渔业(集团)公司职工,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镇新开路新春弄1号201室。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地址普陀区沈家门镇新街97号。
  法定代表人:严言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鹏,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舟山市人,舟山市普陀区城建监察大队干部,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镇东海中路219号金帆1号楼202室。
  委托代理人:郭献金,明达律师事务所(浙江·舟山)律师。
  原告李秀清不服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1999年12月29日舟普城监(1999)罚字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清及其代理人魏兆年、被告代理人徐海鹏、郭献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以原告李秀清未经审批擅自在普陀区沈家门镇新开路新春弄1号居住201室楼阳台上搭建7.8m2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李秀清居住的普陀区沈家门镇新开路新春弄1号201室楼阳台上搭建7.8m2房屋,予以限十五天内拆除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过重,原告居住房屋因漏水进行维修改装,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且被告送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申请复议的时间为十五天未按行政复议法规定办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舟普城监(1999)罚字第032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经单位安排居住本区沈家门镇新开路新春弄1号201室砖混结构住房一套(系平顶房屋),建筑面积57m2,因居住的房屋楼顶部经常漏水,1985年经单位同意在楼房的平顶上搭建高度二米,面积34m2简易棚屋,以防漏隔热。1999年11月15日,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对其中7.8m2棚屋翻建为砖混结构的房屋。被告发现后于1999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通知书。1999年12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舟普城监(1999)罚字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尾部告知原告提出复议的期限为15日,并于1999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0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认定:(1)1999年11月15日原告李秀清居住普陀区沈家门镇新开路新春弄1号201室楼阳台上未经审批搭建的7.8m2房屋现场图片,可以认定原告在阳台上搭建的事实;(2)1999年11月15日与原告李秀清谈话笔录,认定原告系未经审批违法搭建;(3)1999年11月15日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李秀清违法搭建责令停止通知书;(4)1999年12月29日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李秀清违法搭建7.8m2作出舟普城监(1999)罚字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认定被告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为15日。以上证据与原告李秀清违法搭建事实互相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清在居住的普陀区沈家门镇新开路新春弄1号201室阳台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搭建7.8m2房屋属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擅自搭建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违法搭建的行为应予处罚。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为15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不符,属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1999年12月29日舟普城监(1999)罚字第032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跃进  
审 判 员 张甫海  
审 判 员 代李平

 
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前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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