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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嵘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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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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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嵘,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广粤路517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沈华连,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本市金陵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俭,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绯,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科峰,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潘久文,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黄兴路2020弄4号203室。
  上诉人俞嵘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连,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绯、张科峰,第三人潘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2月18日9时左右,俞嵘在本市河南南路665号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潘久文发生纠纷时,俞嵘殴打潘久文脸部,经验伤潘久文已构成轻微伤,黄浦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8日19时20分对俞嵘作出第0010018339号治安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俞嵘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4)沪公法复决字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俞嵘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黄浦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俞嵘父亲俞松林愿为俞嵘担保,故该行政处罚决定暂未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浦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俞嵘与原工作单位的纠纷,理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方法,殴打潘久文致轻微伤害,俞嵘的该违法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黄浦公安分局对俞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俞嵘认为黄浦公安分局执法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不清,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于2004年7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黄浦公安分局2003年12月18日作出的第001001833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俞嵘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俞嵘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也殴打了上诉人,上诉人的验伤通知书上反映上诉人也有伤势,被上诉人对该节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构成轻微伤证据不足,因为验伤通知书结论中并没有确定是鼻骨骨折;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第三人伤势进行鉴定,鉴定依据的X光片是第三人提供的,不能证明是事发当天拍摄的,也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虽然验伤单上没有确定鼻骨骨折,但被上诉人根据验伤单、病历记录和第三人当天的照片,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害。被上诉人认定构成轻微伤不一定要进行鉴定,第三人脸部挫伤已经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要求验伤,其验伤通知书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开具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后果明确,第三人提供的X光片是当天拍摄的,请求维护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上诉人就其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事实,出示了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2003年12月18日俞嵘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俞嵘陈述“今天上午8时45分许,我到了潘久文办公室后,就问潘‘你为何开除我’,潘讲‘你已没有股权了’,讲好后我就用左手推了潘肩部一下,他后退了一步,并叫张宝山,张进来后拉我的双手,由于张力气较小,没有拉牢,这时潘朝后退,我用右拳打了潘头部一拳和鼻子二拳”,俞嵘在笔录中明确不要求验伤;
  2.2003年12月18日潘久文的三次询问记录,第一次笔录中潘陈述“今天上午9时左右,原公司员工俞嵘来我办公室,责问我为何将他解雇,我拿出公司有关章程给俞看后,他讲‘你解雇我,我就打你’,随后就用右拳冲我脸部打了几拳”。第二、三次笔录中,第三人要求对俞嵘从严处理;
  3.2003年12月18日证人张宝山的询问记录,张陈述“今天上午9时不到,听到老板潘久文办公室有争吵声,即推门看到原公司员工俞嵘正在挥拳朝潘面部打了几拳,潘面部即流出很多血,我连忙上去抱住俞,但俞仍继续要打潘。我看到俞用右拳打潘几下面部”;
  4.2003年12月18日证人陈英华及李如鹤的二次询问记录、2003年12月18日黄浦公安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民警史永胜、徐志明、杨健分别作的陈述笔录和工作情况,证明他们进第三人办公室时,见潘久文鼻部有血,并当场指控系俞嵘殴打的事实;
  5.2003年12月18日9时20分黄浦公安分局老西门派出所,开具给第三人潘久文的验伤通知书,经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医院”)就诊,检验结论为“第三人鼻外伤,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
  6.2003年12月18日黄浦公安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拍摄的照片3张,照片上第三人脸部有伤;
  对以上证据,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作的笔录,伤势结果应当由法定部门认定,验伤通知书上的结论为鼻骨骨折,后面有问号,说明有疑问,而鼻外伤、软组织挫伤不是轻微伤的构成标准。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也被第三人殴打的事实,出示了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庭审质证的黄浦公安分局老西门派出所2003年12月18日20时35分开具的验伤通知书、第九医院门急诊病历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提出要求验伤,其验伤情况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关。
  经审查,被上诉人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客观,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上诉人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系行政处罚决定后开具的,且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明确表示不需要验伤,故上诉人的验伤结论与行政处罚决定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黄浦公安分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民警史永胜、花世允的工作情况,本院查明,2003年12月16日,俞嵘因被第三人所在的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除名,对领导采取过激行为,民警对其作了训诫。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俞嵘曾申请对2003年12月18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中的“16时40分”作笔迹司法鉴定,对第三人潘久文的伤情程度作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4年6月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分别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中的“16时40分”是俞嵘书写的笔迹;被鉴定人潘久文鼻部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其于2003年12月18日殴打第三人潘久文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潘久文的验伤通知书上记载,外鼻青肿,双鼻腔见血痂,诊断结论为“鼻外伤,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一审审理中经俞嵘申请,民警史永胜、徐志明到庭作证证明,其接警后到达事发现场时,见第三人鼻子出血。因此,根据验伤情况、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照片等证据,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中“外伤后鼻出血”等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诊断结论上没有确定是鼻骨骨折,不能认定构成轻微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明确表示不需要验伤,故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认定第三人也殴打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经司法鉴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的“16时40分”系上诉人书写,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事先告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俞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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